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82,2023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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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陳盛財
陳姵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直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上字第582號裁定,係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吳金棟律師(有特別代理權,住桃園縣),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同年7月1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抗告(見民事聲明抗告狀上之收文戳章),已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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