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84,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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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廖讚豐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助
            周韋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於第二審經合法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時,自應僅就變更之新訴為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美助(以下逕稱姓名)介紹其女即被上訴人周韋吾(以下逕稱姓名,與林美助則合稱被上訴人)與伊交往,交往期間,伊代周韋吾支付購車款訂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尾款268萬5,5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墊付款共51萬3,046元,合計349萬8,546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8,546元,及其中298萬5,5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51萬3,046元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主張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審卷125頁;

嗣主張就上開二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見原審卷163頁;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應認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均已為裁判)。

上訴人提起上訴,在本院主張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得認為係贈與,因周韋吾當庭辱罵伊係強暴犯、強姦犯,妨害伊之名譽,又於開庭期間提出違法之錄音且當庭播放,構成妨害秘密罪,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所受贈之贈與物,爰變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17、69、80、104、278頁),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8,5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79、277頁,按上訴人減縮利息請求)。

經核上訴人就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撤銷贈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與其原起訴主張伊支付、代墊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予利用,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另其減縮利息之聲明,依首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美助得知伊與配偶已分居近20年,退休後仍未覓得伴侶,於109年9月11日將其女周韋吾介紹給伊,表示周韋吾願與伊交往,有共結連理打算,林美助多次表示周韋吾使用之車輛老舊不堪,希望伊先行支付車款,日後再行償還,伊誤信周韋吾係真心交往,遂同意先支付30萬元車輛訂金及交付車款268萬5,500元,周韋吾因而獲得牌照號碼000-0000之白色保時捷車輛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詎周韋吾於取得系爭車輛後,即避不為見面。

另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地點為周韋吾支付款項計51萬3,046元,合計伊為周韋吾支付達349萬8,546元。

詎被上訴人獲得上開伊贈與之款項後,避不見面,因周韋吾在原審開庭期間當庭辱罵伊係強暴犯、強姦犯,妨害伊之名譽,又於本院開庭期間提出違法之錄音當庭播放,構成妨害秘密罪,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受贈之贈與物。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8,5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其中298萬5,500元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上開金額減縮利息請求)。

變更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9萬8,5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韋吾否認有受領上訴人349萬9,546元贈與物之事實,上訴人係將購車款298萬5,500元匯給車商,其他購物款51萬3,046元係直接給付予售貨商,並非支付與周韋吾。

伊等並無侮辱上訴人,上訴人指稱周韋吾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4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自訴之聲請確定,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並無依據。

上訴人另主張周韋吾有妨害秘密行為,亦非事實。

上訴人所主張贈與及撤銷贈與,均只涉周韋吾一人,與林美助無關,上訴人請求林美助連帶返還贈與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受贈之贈與物,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又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贈與周韋吾系爭車輛及購物價款合計349萬8,546元,詎周韋吾在原審開庭期間當庭辱罵伊係強暴犯、強姦犯,妨害伊之名譽,又於本院開庭期間提出違法之錄音當庭播放,構成妨害秘密罪,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

周韋吾、林美助否認對上訴人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舉證責任;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周韋吾在原審111年6月9日、同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陳述:「強暴別人,還敢這樣」、「強暴別人,還敢跟我要錢」、「我被人家強暴」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法庭錄音譯本可參(見本院卷35頁),上訴人乃據此主張周韋吾妨害其名譽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名。

惟觀諸該法庭錄音譯本內容,可知斯時周韋吾係欲陳述其與上訴人交往之過程,周韋吾質疑上訴人係以贈車為條件,要求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於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上訴人未尊重周韋吾之感受,周韋吾疑似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參本院卷204頁周韋吾陳述),導致嗣後雙方關係破裂而未能持續交往;

則周韋吾在本件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而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陳述其上揭主觀意見,此乃周韋吾防衛自身利益,並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行為,難認周韋吾有無故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352號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見本院卷105-111、153-15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為不足採。

(五)其次有關上訴人主張周韋吾未經其同意擅自對其錄音,涉犯妨害秘密罪名部分,經查周韋吾陳述:管理員按鈴告訴伊,上訴人要到伊家中,伊才錄音(見本院卷204頁);

上訴人陳述伊係在周韋吾同意下進入周韋吾屋內(見本院卷265頁),雖上訴人係經周韋吾同意進入屋內,惟周韋吾係獨自1人居住,其因上訴人前來而與上訴人成為男女2人獨處關係,其出於防衛之心而進行錄音,堪認為係出於自我保護之考量,合於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周韋吾有對上訴人為妨害秘密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妨害秘密云云,為不足採。

況刑法第315條之1關於妨害秘密罪規定之要件為「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周韋吾出於自我保護之考量,而於與上訴人獨處時為錄音行為,難認係無故為之,亦與上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

(六)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妨害名譽、妨害秘密之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周韋吾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周韋吾撤銷其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49萬8,546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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