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86,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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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張嘉慧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上 訴 人 陳郁倫
訴訟代理人 黃靜吟

被 上訴 人 呂瑞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張嘉慧與陳郁倫(下各稱其姓名)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原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超過8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張嘉慧對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陳郁倫,爰列陳郁倫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陳郁倫有86萬元之本票債權,陳郁倫名下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可資求償,竟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就系爭房地與張嘉慧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3月29日完成登記系爭抵押權。

惟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債權債務發生,附表二所示債權債務均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係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害及伊對陳郁倫之債權無法獲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命張嘉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張嘉慧:陳郁倫於111年3月28日前已陸續向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共387萬元並簽發交付相對應金額之本票,扣除已清償金額後,尚積欠314萬5140元,再於111年3月28日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80萬元本票,合計積欠394萬5140元,陳郁倫遂於111年3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具有對價關係,實屬有償行為,尤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日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等語。

㈡陳郁倫:伊所經營之商羽精工有限公司(下稱商羽公司)與張嘉慧、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簽立樂器採購轉介合約書(下稱採購合約),約定每投資20萬元,45天後可取得1萬5000元之利潤,屆期可以原投資金額轉約或取回投資,伊為擔保採購合約之履行,另以個人名義簽立與採購合約期限及金額相同之借據、本票予張嘉慧、被上訴人等投資人,但無實際借款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債權債務,即是伊循上開模式所簽發交付張嘉慧之借據、本票,嗣因商羽公司經營不善,迄至111年2月間已無法依約履行,伊告知所有投資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解決債務,惟系爭房地前已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佩鈴,111年3月28日張嘉慧代償伊對林佩鈴之抵押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伊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嘉慧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之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則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撤銷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超過80萬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張嘉慧塗銷該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

張嘉慧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87、270頁),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

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

又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

普通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以確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而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同處僅在於抵押權設定時擔保之債權額是否確定而已。

是債務人提供所有不動產,不問係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若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均得依法訴請撤銷,並無軒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擔保債權均係發生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上訴人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為張嘉慧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1.參諸張嘉慧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借據、本票(依序原審卷第126至129、353至354頁),均係陳郁倫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所簽立,足認是先有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存在,事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是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之111年3月31日,但張嘉慧自陳上開本票係為擔保陳郁倫110年4月1日簽立借據而於同日簽發(本院卷第256頁),與事後設定系爭抵押權顯無對價關係,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

2.張嘉慧於原審自陳其於110年4、5月間起投資商羽公司之採購合約,並經陳郁倫以個人名義簽立借據、本票為擔保,嗣於111年2月間,陳郁倫告知無法依採購合約履行,並稱可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但須代償其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佩鈴之債務,故經結算積欠款項,於代償並塗銷林佩鈴之抵押權登記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原審卷第279、280頁),與陳郁倫所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169頁),足見上訴人並非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借款日及本票發票日即已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是陳郁倫無法依約履行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此與張嘉慧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例之案例事實不同,張嘉慧以此抗辯系爭抵押設定係有償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3.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郁倫對張嘉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定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等(原審卷第108、109頁),而附表二編號1至4之債權確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但此與認定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對價關係無涉。

從而,張嘉慧辯稱設定系爭抵押權前,陳郁倫尚積欠伊314萬5140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洵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對陳郁倫有86萬元之本票債權,陳郁倫名下財產僅有系爭房地可資求償,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鑑價後核定之最低價額為876萬8100元,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新光商業銀行登記擔保債權金額648萬元後,尚餘228萬餘元,卻因系爭抵押權,害及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士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本票裁定、陳郁倫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為佐(原審卷第42至52、56至60、238至241頁),並經調取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671號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超過80萬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張嘉慧塗銷該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超過80萬元部分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張嘉慧塗銷該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總 金 額 收件年期字 號 原因發生日期(債權行為) 登記日期(物權行為)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00000之231 新臺幣480萬元 111年重汐登字第007030號 111年3月28日 111年3月29日 建物 同上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之1) 全部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張嘉慧與陳郁倫間債權債務明細
編號 借 款 時 間 本票到期日 (還款日) 違約金起算日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元) 對應本票票號 1 110年4月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645,000 000000000 2 110年4月1日 111年3月31日 111年4月1日 645,000 000000000 3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11日 215,000 000000000 4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5日 2,365,000 000000000 5 111年3月28日 未載到期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2日 800,000 00000000 總計 4,67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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