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59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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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世鈴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
  3. 二、劉承晏、劉承晉、劉偉漢應於繼承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再
  4. 三、林世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5.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劉承晏、劉承晉、劉偉漢就本金貳
  6. 五、上開四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林世鈴在第一審之訴
  7. 六、劉承晏、劉承晉、劉偉漢其餘上訴駁回。
  8.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本院所廢棄部分外)及本判
  9.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13.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林世鈴主張:伊與劉億川原為夫妻關係,於71年10月14日離
  16. 二、劉承晏等3人部分:
  17.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林世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
  18.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19. 五、林世鈴先位主張依民法繼承、第179條或第542條、第544條
  20. 六、有關本件利息起算日部分:
  21. 七、綜上所述,林世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
  22.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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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9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世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苡均律師
林明忠律師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偉漢(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世鈴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世鈴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劉承晏、劉承晉、劉偉漢應於繼承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林世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劉承晏、劉承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劉偉漢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林世鈴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劉承晏、劉承晉、劉偉漢就本金貳佰萬元給付之利息,於超過劉承晏、劉承晉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劉偉漢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第四項關於宣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五、上開四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部分,林世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劉承晏、劉承晉、劉偉漢其餘上訴駁回。

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本院所廢棄部分外)及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林世鈴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劉承晏、劉承晉、劉偉漢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世鈴(下稱林世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間,委任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億川將伊匯款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轉交予2人之子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偉漢(下稱劉偉漢)作為創業基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而劉億川僅陸續交付劉偉漢共55萬元,嗣劉億川於106年7月5日死亡,系爭委任契約消滅,應由劉億川之全體繼承人即劉偉漢及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承晏、劉承晉(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劉承晏2人,並與劉偉漢合稱為劉承晏等3人)履行返還餘款245萬元(計算式:300萬元-55萬元,下稱系爭餘款)予伊之義務,故本於民法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承晏等3人為連帶給付,劉承晏2人並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法第275條規定,其訴訟標的對於劉億川之其餘繼承人即劉偉漢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劉承晏2人提起上訴,惟此上訴行為係有利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全體共同訴訟人,是劉偉漢雖未據上訴,仍應視為上訴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劉億川之繼承人劉偉漢於原審同意林世鈴之請求,應屬對於林世鈴之請求為「認諾」,惟此認諾不利於本件應合一確定之劉億川之全體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劉承晏等3人,是劉偉漢於原審之認諾不生效力,原審以劉偉漢已認諾為由,單獨對其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違誤。

從而劉偉漢於本院主張「撤銷認諾」(見本院卷一第456頁),自屬不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林世鈴主張:伊與劉億川原為夫妻關係,於71年10月14日離婚,2人之子劉偉漢於離婚後由劉億川擔任監護人;

劉億川於76年6月28日與訴外人丁靜儀再婚,育有2子即劉承晏2人。

伊於100年4月間因疑似罹癌,遂與劉億川約定於劉偉漢出獄後,由劉億川為伊轉交300萬元予劉偉漢,作為劉偉漢之創業基金,伊已於同年月12日匯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劉億川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

嗣劉偉漢於102年4月12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8月4日開設夢翔國際車業(下稱夢翔車業),惟劉億川於收取系爭匯款後,旋於翌日(即100年4月13日)即將其中295萬元匯款至劉承晏申設之第一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用於證券交易,僅先後於102年4月16日、103年1月20日、同年2月11日依序交付5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計算式:5萬元+20萬元+30萬元)予劉偉漢,所餘245萬元(即系爭餘款)均未交付。

伊曾於103年12月26日以前,向劉億川催告請求返還系爭餘款,劉億川卻拒絕履行,嗣劉億川於106年7月5日死亡,伊與劉億川成立之系爭委任關係即消滅,而劉承晏等3人均為劉億川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或委任法律關係,負有返還系爭餘款之義務,爰先位依民法繼承關係、第179條、第542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劉承晏等3人於繼承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5萬元本息。

退步言,劉億川將系爭匯款中之295萬元匯款至劉承晏申設之系爭B帳戶,劉承晏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求為命劉承晏給付295萬元本息予伊之判決等情(至林世鈴於原審先位之訴其他請求金額5萬元,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劉承晏等3人部分:㈠劉承晏2人以:劉億川於收取林世鈴之系爭匯款300萬元後,已陸續交付劉偉漢合計105萬元,而非55萬元。

劉億川與林世鈴係約定於劉偉漢出獄創業後,由劉億川視其工作表現,全權決定是否給付系爭餘款予劉偉漢,而劉偉漢雖於104年8月4日設立夢翔車業,卻出售事故車予消費者,並犯刑法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判決確定,足見劉偉漢並未符合「好好工作」之付款條件;

且劉億川與林世鈴並非約定劉億川於收款後,應立即轉交予劉偉漢,系爭匯款已與劉億川之系爭A帳戶內原有存款發生混同,故劉億川裁量後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予劉偉漢,並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

又劉偉漢、劉億川前於103年2月11日簽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現有劉億川君付與劉偉漢君新臺幣50萬元整,…付清款項之後與劉偉漢君之間再無債權與債務關係,此效力亦及與第三者,或其他無關之人。

本契約書一式四份,雙方、劉偉漢君之母親林世玲及新店區屈尺里派出所(下稱屈尺派出所)各持一份」,而林世鈴於103年11月25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822號偵查案件(下稱第20822號偵查案件)中作證稱劉億川有將系爭切結書寄給其等語,且林世鈴於劉億川106年7月5日死亡前,未曾對劉億川提出訴訟或就系爭切結書提出異議,足認林世鈴已與劉億川、劉偉漢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再請求劉億川之繼承人即劉承晏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餘款,亦不得請求劉承晏給付295萬元。

退步言,系爭B帳戶於劉億川生前係由其使用,劉承晏對於劉億川匯款295萬元至系爭B帳戶乙事事前不知悉,且系爭B帳戶於劉億川死亡及本件起訴時之帳戶餘額分別為4萬4,391元及92元,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劉承晏僅負返還上開金額予林世鈴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劉偉漢則以:伊僅受領劉億川轉交系爭匯款其中55萬元,否認劉億川只有於104年7、8月間交付50萬元予伊;

系爭餘款245萬元應歸還林世鈴。

伊與劉承晏2人已於另案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786號、108年度家調字第978號事件(下合稱系爭二調解事件)中成立調解,約定伊無庸負擔劉億川之債務,故伊就系爭餘款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為林世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劉承晏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世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劉承晏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承晏等3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世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世鈴就其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劉承晏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5萬元,及自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分別答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劉承晏等3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36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林世鈴與劉億川於65年12月11日結婚,於71年10月14日離婚,劉偉漢為林世鈴與劉億川之子,離婚後由劉億川擔任劉偉漢之監護人。

㈡劉億川於76年6月28日與丁靜儀再婚,育有劉承晏、劉承晉2子。

㈢林世鈴於100年4月間因疑似罹癌,遂與劉億川協議:於劉偉漢出獄後,由劉億川將林世鈴匯款予其之300萬元交付予劉偉漢,作為劉偉漢之創業基金。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2日將定期存款300萬元解約,全數匯款至劉億川申設之系爭A帳戶;

劉億川於翌(13)日,將其中295萬元匯入其所使用由劉承晏申設之系爭B帳戶。

㈣劉偉漢於99年1月29日至102年4月15日在監服刑,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獄;

又於「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2日」、「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2月13日」在監服刑,及自108年6月30日起在監服刑至今。

㈤劉億川先後於102年4月16日、103年1月20日、同年2月11日依序交付5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予劉偉漢。

㈥劉億川已於106年7月5日死亡。

㈦劉偉漢於104年8月4日設立夢翔車業。

五、林世鈴先位主張依民法繼承、第179條或第542條、第544條規定,劉承晏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系爭餘款245萬元,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劉承晏應給付伊295萬元等情,為劉承晏等3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劉億川受領林世鈴之系爭匯款後,陸續轉交劉偉漢之金額合計為55萬元:查劉億川於100年4月12日收受林世鈴之匯款300萬元後,先後於102年4月16日、103年1月20日、同年2月11日依序交付5萬元、20萬元、30萬元,合計55萬元予劉偉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切結書及劉偉漢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870號、107年度偵字第4810、4811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之刑事告訴補述理由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69頁;

本院卷一第423至426頁)。

劉承晏2人主張劉億川除交付上開55萬元外,另於104年7、8月間匯款交付50萬元予劉偉漢乙節,無非以林世鈴另案對劉承晏2人提起刑法侵占罪告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24號偵查案件,下稱第17824號偵查案件)時,以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稱劉億川於104年7、8月間自系爭匯款交付50萬元給劉偉漢等語為依據。

惟查,劉偉漢抗辯:劉億川並無伊之銀行帳戶,伊於104年7、8月間與劉億川無往來,否認於上開時間收受劉億川之匯款50萬元,劉億川是先向南山人壽借款50萬元,再匯款50萬元購買汽車,故上開匯款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227、457頁);

林世鈴於本院亦稱:伊將劉億川於103年1、2月間交付劉偉漢50萬元之時間,誤認為104年7、8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查林世鈴於第17824號偵查案件提出之系爭告訴狀固稱:「劉君於民國104年7至8月間,先行將50萬交付予劉偉漢」,並檢附證據五之系爭A帳戶於104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46號偵卷第3、10頁)。

然觀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南山人壽於104年7月30日匯款50萬42元至系爭A帳戶後,於同日匯出50萬30元等情,經本院函詢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及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有關劉億川上開匯款之原因,第一銀行函覆稱:系爭A帳戶於上開時間匯出50萬30元之受款帳戶為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之申設人為北都公司等語,北都公司亦函覆稱:劉億川向其購買2015年出廠之車型YARIS汽車,匯款50萬元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此有第一銀行新店分行一新店字第001046號函、北都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及附件之應收帳款查詢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1、335、337頁)。

準此,劉億川於104年7月30日匯款50萬42元之對象係北都公司,用途為購買汽車,而非將林世鈴委託轉交之部分款項給付予劉偉漢之事實,可以確定。

是林世鈴主張其於另案第17824號偵查案件中,誤認劉億川交付劉偉漢50萬元之時間為104年7、8月間,實為103年1、2月間等語,應堪採信。

劉承晏2人既未證明劉億川有於104年7、8月間給付劉偉漢50萬元之事實,其等抗辯劉億川給付劉偉漢之金額合計為105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㈡劉億川就劉偉漢於出獄後之行為是否符合「創業並工作表現良好」之狀態,而使約定付款期限屆至乙節,具有裁量權;

劉億川於106年7月5日死亡前未給付系爭餘款予劉偉漢之行為,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非因債權人以不正當行為致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世鈴於100年4月12日將300萬元匯款予劉億川前,2人約定於劉偉漢出獄後,由劉億川將林世鈴之系爭匯款交付予劉偉漢,作為創業基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參以林世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於100年以前已另外結婚,定居在○○,多年沒有和伊子劉偉漢見面或聯絡,伊聽劉億川說劉偉漢進出監獄很多次,覺得劉偉漢很可憐,就想撥一點錢給他,讓他出獄之後可以有創業基金,因為100年間劉偉漢還在監獄服刑,所以伊將300萬元匯給劉億川,希望由劉億川轉交予劉偉漢;

伊與劉億川原先約定只要劉偉漢出獄後要創業時,劉億川就要把300萬元全部一次交給劉偉漢,但劉億川誤導伊說劉偉漢有吸毒等不好的行為,什麼東西都不會,並說暫時不要轉交這麼多款項給劉偉漢,當時伊有答應劉億川這個說法,同意劉億川先只轉交50萬元給劉偉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1、314頁);

林世鈴並於第20822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交代劉億川,只要劉偉漢好手好腳、有正當工作,需要這些錢(指系爭匯款)才撥款給他,不能讓劉偉漢遊手好閒,伊不知道劉偉漢出獄後有無工作;

伊同意劉億川先給劉偉漢50萬元,伊有跟劉億川約定,只要劉偉漢繼續工作,就可以給他系爭餘款245萬元,但劉偉漢因為沒有拿到系爭餘款,就不斷一直鬧,系爭餘款如何處理是伊與劉億川之間的事,劉億川若因劉偉漢不上班而要給慈善機構,伊沒有異議,但要給劉偉漢系爭餘款之前提,是他要好好上班;

伊確實有跟劉偉漢說伊有準備300萬元給他創業,但伊有強調一定要劉偉漢好好工作才給,每次伊跟劉偉漢說話,都會強調這一點;

劉偉漢一天到晚希望伊跟他見面,希望知道伊存摺號碼、存摺有多少錢,伊這個媽媽已經改嫁,劉偉漢都沒想到會不會妨礙伊的家庭,一而再再而三,伊怎能忍受;

伊希望劉偉漢、劉億川不要再來找伊,若劉偉漢不是游手好閒,劉億川肯定會把系爭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5至268頁)。

且劉億川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7370號偵查案件中稱:林世鈴說系爭匯款先放伊這裡,若劉偉漢是好兒子,就要給劉偉漢;

林世鈴說劉偉漢要做小生意,伊就說先給劉偉漢50萬元,以後週轉再給,林世鈴才同意先給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450頁);

並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649號偵查案件中供稱:問題的癥結是劉偉漢一直認為系爭匯款300萬元是他的,這300萬元是因為劉偉漢壞的時間很久,要觀察他一段時間,等到他悔改之後才要給他的,林世鈴匯款300萬元至伊之帳戶,意思是要伊看情形處理,要不然林世鈴就直接匯款至劉偉漢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439頁)。

綜上,依林世鈴及劉億川之上開供述,可知林世鈴於71年間與劉億川離婚後,因已再婚並定居○○,其對於其子劉偉漢在台之就業情況、素行等均不清楚,其為照顧劉偉漢出獄後之生活,遂匯款300萬元予劉億川,委託劉億川於劉偉漢出獄後「創業並工作表現良好」時,轉交系爭匯款予劉偉漢作為創業基金,此觀及劉偉漢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870號偵查案件中稱:林世鈴有告訴伊,要伊好好工作,才會將系爭匯款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及林世鈴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第20822號偵查案件作證時,有說若劉偉漢不(好好)上班,伊寧願將系爭款項給慈善機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即明,是林世鈴與託劉億川並非單純約定於劉偉漢出獄後或創業時,劉億川即須全數轉交300萬元予劉偉漢,而係約定劉億川應先觀察劉偉漢於出獄後之工作就業情形是否優良、改過向上,始轉交款項予劉偉漢之事實,可以確定。

林世鈴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其與劉億川約定,只要劉偉漢創業,劉億川就要一次把300萬元交給劉偉漢云云,即不足採。

又林世鈴既自承不希望劉億川、劉偉漢與其聯絡,以免妨礙其現在之家庭,並稱劉億川若因劉偉漢不上班,而要將系爭匯款捐給慈善機構,伊沒有異議等情,足徵林世鈴應已授權劉億川評估劉偉漢出獄後之行為是否符合「創業並工作表現良好」之狀態,且於劉偉漢符合上開狀態時,劉億川所負受林世鈴委託轉交系爭匯款予劉偉漢之債務清償期始屆至。

⒉查林世鈴於100年4月12日匯款300萬元予劉億川,劉偉漢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獄後,曾於104年8月4日開設夢翔車業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

然觀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及劉偉漢傳送予劉億川之手機簡訊(見本院卷一第427、428、433至435頁;

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可知劉偉漢於出獄後為向劉億川索討系爭匯款,曾於103年3月11日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辱罵、恐嚇劉億川,經劉億川向新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嗣劉偉漢於103年6月5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傳送含有恐嚇內容之手機簡訊予劉億川之行為,業經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劉偉漢犯違反保護令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劉偉漢於104年8月4日開設夢翔車業後不久,即於105年2至4月間犯恐嚇危害安全、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侵入住宅、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105年5月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劉偉漢於106年1月10日至106年12月13日期間在監服刑,並自108年6月30日起在監服刑迄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劉偉漢之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7至520頁;

本院卷一第37至46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203頁)。

綜上各情,可知劉偉漢於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獄後,雖曾於104年8月4日開設夢翔車業,但其於短期間內涉犯多起刑事犯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而再次入監獄服刑,素行顯然並未改善,則劉承晏2人抗辯:因劉偉漢於出獄後之表現未符合「工作表現良好」之狀態,劉億川裁量後於生前未將系爭餘款交付予劉偉漢之行為,並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等語,應屬可取。

⒊林世鈴固主張:劉億川於100年4月12日以系爭A帳戶受領系爭匯款300萬元後,未經伊同意,旋於翌(13)日將其中295萬元轉匯入系爭B帳戶用於證券交易,並將系爭A帳戶內之其餘5萬元陸續提領花用,故劉億川已逾越系爭委任契約之權限,應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劉億川於100年4月7日寄發予林世鈴之信函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

觀之上開信函記載:「你如果要匯錢來,這個帳號是空的,將來有一天會原本交給他,並且將你的心意轉達」,林世鈴固據此主張其與劉億川有約定其不得動用系爭A帳戶內之300萬元。

然依林世鈴於本院及第20822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266至268頁;

本院卷一第310至319頁),其與劉億川約定委任事務處理之重點在於由劉億川為林世鈴保管300萬元,並評估劉偉漢出獄後之工作表現良好時,代林世鈴轉交上開款項予劉偉漢作為創業基金,既未約明不得動用,而當時劉偉漢仍在獄中執行,是否應履行之交付期限未定,林世鈴又已罹癌,恐來日無多,衡情當有全權委託劉億川運用之意思,尚難憑100年4月7日信函所載上開文字,遽認2人有約定劉億川不得動用林世鈴匯入系爭A帳戶之300萬元。

是縱然劉億川於100年4月12日收受林世鈴之系爭匯款後,旋於翌(13)日將其中295萬元轉匯入系爭B帳戶,僅屬劉億川保管並暫時運用系爭匯款之受託理財方法,以確保系爭匯款增值或免於通膨貶值,尚不影響其所負於劉偉漢出獄後創業並工作表現良好時,轉交款項予劉偉漢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委任事務之義務履行。

林世鈴主張劉億川於100年4月13日挪用系爭匯款用於證券交易,即違反系爭委任契約,應負民法第542條、第544條之賠償責任等語,尚不足取。

又林世鈴主張:伊於返台後欲自行交付款項予劉偉漢,曾於103年12月26日前,多次向劉億川催討系爭餘款,劉億川卻拒絕還款等語,固提出劉億川就診耕莘醫院之103年12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

惟系爭診斷證明僅記載:劉億川罹患口咽惡性腫瘤並於103年12月間進行放射治療等語,尚不足以證明林世鈴於103年12月26日前,多次向劉億川催討請求返還系爭餘款之事實;

且參以林世鈴於第20822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希望劉偉漢及劉億川不要再來找伊,若劉偉漢不是游手好閒,劉億川肯定會把系爭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8頁),及林世鈴於劉億川生前未曾對劉億川提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或請求返還系爭餘款之訴訟等情,則林世鈴主張其於103年12月26日前多次催告劉億川返還系爭餘款等語,尚難採憑。

㈢劉億川於106年7月5日死亡時,系爭委任契約消滅,劉億川之繼承人即劉承晏等3人負有返還系爭餘款予林世鈴之義務: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林世鈴與劉億川成立委託轉交300萬元予劉偉漢之系爭委任契約,乃應基於前婚姻關係及劉億川為劉偉漢之生父,2人間應具有特殊信賴關係;

且林世鈴於本院稱:並未與劉億川約定若劉偉漢一直沒有創業或沒有工作時,系爭匯款應如何處理,伊在第20822號偵查案件中是說若劉偉漢不好好上班,系爭匯款寧願給慈善機構,也不願意把錢給任何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顯見林世鈴於匯款300萬元予劉億川後,並未拋棄系爭餘款之權利,而受任人劉億川於102、103年間將系爭匯款其中55萬元給付予劉偉漢後,本應依委任人林世鈴之意思,於不確定期限之清償期屆至(即評估劉偉漢符合「創業並工作表現良好」之狀態)時,履行轉交系爭餘款予劉偉漢之委任事務,惟劉億川尚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前,已於106年7月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上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劉億川保管之系爭餘款245萬元自應返還予林世鈴,而劉承晏等3人既為劉億川之全體繼承人,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規定,應概括承受該返還義務,尚不因劉億川死亡時系爭B帳戶之存款僅4萬4,391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13頁)而受影響。

是林世鈴依民法繼承關係、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劉承晏等3人給付245萬元,應屬有據。

㈣劉承晏2人抗辯:林世鈴已與劉億川、劉偉漢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林世鈴於劉億川106年7月5日死亡前,未曾對劉億川提出訴訟或就系爭切結書提出異議,故林世鈴不得請求劉億川之全體繼承人即劉承晏等3人連帶給付系爭餘款等語,無非以劉偉漢與劉億川於103年2月11日在區尺派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現有劉億川君付與劉偉漢君新臺幣50萬元整,…付清款項之後與劉偉漢君之間再無債權與債務關係,此效力亦及與第三者,或其他無關之人。

本契約書一式四份,雙方、劉偉漢君之母親林世玲及新店區屈尺里派出所各持一份」(見原審訴字卷第369頁),及林世鈴於另案第20822號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為證。

查林世鈴於第20822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知道劉億川與劉偉漢是在區尺派出簽立系爭切結書;

伊有同意劉億川先給劉偉漢50萬元,但伊不記得是在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前或之後同意的;

劉偉漢曾跟伊講這50萬元拿完,就不會再跟劉億川要,伊說隨你,若你50萬元拿了後會奮發向上,就自己跟劉億川簽切結書,但劉偉漢簽了之後沒有照約定做,後悔認為劉億川應繼續給他錢;

伊家裡應該也有一份系爭切結書,是劉億川寄給伊的(見原審訴字卷第266頁),固可知林世鈴知悉劉億川與劉偉漢簽立系爭切結書,及劉偉漢以該切結書承諾不再向劉億川索討50萬元以外款項之事實,林世鈴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人轉交系爭切結書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12頁),尚難採信。

然查,林世鈴既非系爭切結書之簽署者或見證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劉億川與劉偉漢所為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對其不生效力。

雖林世鈴於劉億川與劉偉漢簽立系爭切結書至劉億川死亡前(即103年2月11日至106年7月5日期間),未曾就系爭餘款對劉億川提出訴訟,然林世鈴於本件起訴前僅係單純沉默而未對劉億川請求給付系爭餘款,亦未對劉億川拋棄返還系爭餘款之權利,尚未生任何法律效果,則劉承晏2人抗辯林世鈴已與劉億川、劉偉漢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系爭餘款云云,即屬無據。

㈤劉偉漢抗辯其與劉承晏2人另案已就劉億川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故伊無庸與劉承晉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無理由: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觀之系爭二調解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二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兩造拋棄與被繼承人(指劉億川)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得以之為由向對造為請求,及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均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兩造同意依106年度家調字第786號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劉偉漢並據此抗辯:伊與劉承晏2人已於系爭二調解事件成立調解,約定伊無庸負擔劉億川之債務,故伊就系爭餘款債務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然劉承晏等3人於本院均稱:伊等於被繼承人劉億川死亡後,均未向法院以書面方式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37頁),劉承晏等3人自為劉億川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其等於繼承劉億川遺產之範圍內,對劉億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且系爭二調解筆錄內容僅係劉承晏等3人就劉億川之遺產分配所為內部約定,且劉偉漢並未證明已經林世鈴同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對劉億川之外部債權人即林世鈴不生效力,則林世鈴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偉漢與劉承晏2人就系爭餘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有關本件利息起算日部分: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即明,林世鈴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林世鈴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11年7月27日送達劉承晏2人,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則其請求劉承晏2人連帶給付自同年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又林世鈴之民事起訴狀於原審向劉偉漢送達時,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林世鈴亦未提出上開書狀之送達回執,僅得以林世鈴提出上開書狀後劉偉漢提解到庭之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同年11月1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67頁)認定上開書狀送達劉偉漢之時間,則林世鈴得請求劉偉漢與劉承晏2人連帶給付自同年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

林世鈴雖主張:依民法第542條規定,本件應自⒈劉億川於100年4月13日自系爭A帳戶轉匯295萬元至系爭B帳戶時;

或⒉伊於103年12月26日前,多次對劉億川催告請求返還系爭餘款,劉億川卻寄送同日之系爭診斷證明予伊而拒絕還款時;

或⒊伊於111年4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劉承晏2人提起刑法侵占罪告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24號。

按林世鈴提起告訴之時間為111年4月21日,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346號偵卷第2頁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章日期,林世鈴誤載為同年月20日,應予更正)時起算利息等語。

惟查,林世鈴未能證明其與劉億川口頭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時,有約定劉億川不得動用匯入系爭A帳戶內之300萬元,且劉億川將系爭匯款其中295萬元轉匯入系爭B帳戶,僅屬劉億川保管並暫時運用系爭匯款之方法,尚不影響其所負於劉偉漢出獄後創業並工作表現良好時,轉交系爭匯款予劉偉漢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委任事務之履行,是縱然劉億川將系爭匯款用於個人證券交易理財之用,仍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

又林世鈴提出之劉億川系爭診斷證明,尚不足以證明林世鈴於103年12月26日以前,曾多次向劉億川催告請求返還系爭餘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林世鈴固於111年4月21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劉承晏2人提起刑法侵占罪之告訴,然「刑事告訴」與「民事起訴」本屬二事,尚難以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遽認作原告對被告行使民事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林世鈴主張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0年4月13日或103年12月26日或111年4月20日云云,均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林世鈴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劉承晏等3人連帶給付245萬元,及劉承晏2人自111年7月28日起,劉偉漢自同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劉承晏等3人應於繼承劉億川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45萬元本息部分,為林世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林世鈴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訴200萬元部分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之利息部分,為劉承晏等3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劉承晏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原審就應予准許部分所為劉承晏等3人敗訴之判決,其中本於認諾判決劉偉漢敗訴之理由雖屬違誤而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劉承晏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劉偉漢雖於原審認諾,但對共同訴訟人劉承晏等3人均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事實及理由壹、二),原審竟認劉偉漢之認諾生效,本於認諾為劉偉漢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劉偉漢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併予廢棄,改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7項所示。

另林世鈴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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