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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原名蘇勝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甲○○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甲○○與配偶即訴外人丙○○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結婚迄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丙○○為同事,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丙○○自109年12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嚴重破壞甲○○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乙○○應給付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乙○○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
又乙○○與丙○○曖昧及交往之初,並不知悉丙○○為已婚之人,且乙○○與丙○○交往僅1月餘,發生3次性行為,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另乙○○否認有對丙○○表示要燒掉甲○○之咖啡廳,且甲○○主張其未成年子女因本件侵權行為致手足分離、其經營之公司營收低落等,均與本件侵害配偶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無關。
再者,甲○○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於此範圍內亦免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40萬元本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甲○○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甲○○主張其與丙○○於101年11月17日結婚迄今,乙○○與丙○○自109年12月中旬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及乙○○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為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甲○○所提出其與丙○○之戶口名簿影本、乙○○與丙○○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甲○○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乙節,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乙○○是否侵害甲○○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㈡如是,甲○○得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㈢乙○○抗辯甲○○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於此範圍內亦免除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準此,倘配偶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件乙○○既不爭執有於109年中旬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16頁),僅抗辯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縱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其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
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從而,乙○○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件乙○○已不爭執有於109年中旬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與丙○○交往,並發生行為,且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16頁),復依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乙○○均任職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乙○○自110年9月起會傳送曖昧訊息,10月開始送咖啡,至12月初會陪伊返家,而伊與乙○○自109年12月中旬開始交往,至110年1月31日分手,交往期間會接吻、牽手、擁抱,2人並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日或5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有發生性交行為,伊亦有在同年月17、18日幫乙○○口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乙○○雖僅坦承有與丙○○於110年1月7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5日發生性行為,並主張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內容多有不實,然參以根基公司112年1月12日根字第1120214號函檢附之乙○○、丙○○2人請假紀錄,可知乙○○、丙○○2人自110年1月7日8時30分起至18時止、自同年月11日8時30分起至10時止、自同年月12日13時30分起至18時止、自同年月25日8時30分起至18時止,均有請假紀錄(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2頁),而與證人丙○○前揭證稱與乙○○有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大致吻合,復考量證人丙○○既願為本案具結作證,衡情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就其與乙○○間發生性行為之日期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堪認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應可採信。
從而,乙○○與丙○○間上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甲○○之婚姻生活,且情節重大,故甲○○請求乙○○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甲○○為研究所畢業,現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乙○○則為技術學院畢業,現擔任資訊工程師,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44頁、第148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原審限閱卷內),查知甲○○110年度申報所得約10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投資,乙○○110年度申報所得近100萬元,名下有登記不動產,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與乙○○上開不正當交往行為之期間、態樣,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甲○○主張其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造成工作成效低落,並與丙○○分居,年僅6歲之次女須委由居住在南部之家人照料,致家庭瀕臨破碎等精神上痛苦程度,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至甲○○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尚包含乙○○於110年1月29日向丙○○表示要放火燒掉甲○○經營之咖啡廳云云,惟倘乙○○確曾向丙○○為上開陳述,亦僅涉及是否對丙○○觸犯恐嚇罪嫌一事,與本件甲○○主張其配偶權遭受侵害無涉,本院即毋庸於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與乙○○於110年1月31日正式分手,其係於1、2個月後跟甲○○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可見甲○○至遲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丙○○與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無證據證明其2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故依民法第280條規定,丙○○與乙○○內部間即應平均分擔義務,然甲○○迄未對丙○○請求損害賠償,則自甲○○於110年3月31日知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其對於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乙○○自得主張丙○○應分擔之部分其亦同免責任,是以,丙○○與乙○○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內部應分擔額各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甲○○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中之20萬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丙○○消滅時效已完成,他債務人即乙○○亦同免其責任,故而,甲○○得向乙○○請求之數額,應以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甲○○雖以乙○○遲至上訴後始提出此一抗辯,乃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提出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乙○○固於本院始主張甲○○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於此範圍內亦免除責任此一抗辯,而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甲○○對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2年1月3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再就甲○○主張丙○○係被迫與乙○○發生性行為,並否認丙○○與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依照乙○○所提出其與丙○○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71頁),僅見2人互表愛意之內容,而毫無任何跡證顯示丙○○係在遭違反意願之情況下與乙○○發生性行為,甲○○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正,惟經乙○○委請劉欣宜公證人進行體驗公證,確認上開對話紀錄確與經開啟乙○○電腦主機內LINE應用程式後,點選乙○○與丙○○間之對話紀錄相同,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2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643號公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44頁),堪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無疑,從而,甲○○本件既係主張丙○○與乙○○間有不正當交往行為,此情已為乙○○所不爭執,復經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明確,則丙○○與乙○○自為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甲○○空言否認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聲請再次詢問證人丙○○,自非有據且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2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就乙○○於本院所為時效抗辯審酌,就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乙○○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甲○○請求再給付16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甲○○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乙○○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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