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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廖文彬
莊蓮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秀針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521/1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0/100000)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業經原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9,480元(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8,92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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