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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賴皇安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木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以弟媳蔣美憶名義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聚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鎮公司)帳戶,上訴人則以聚鎮公司名義開立票號DY0000000、發票日民國96年7月5日、受款人為蔣美憶、票面金額500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銀行本票乙紙(下稱聚鎮公司本票)予伊,並為背書擔保,且於96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嗣因聚鎮公司本票未兌現,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要求延期清償,乃書寫500萬元分10次平均攤還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又於96年7月27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本票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伊為擔保。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前以伊未交付借款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940號、99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敗訴確定,其再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74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71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實際上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聚鎮公司前向蔣美憶借款500萬元(下稱甲契約),開立聚鎮公司本票予蔣美憶,由伊代立系爭借據並交付聚鎮公司本票予被上訴人代收,兩造均非甲契約之當事人。
因蔣美憶擔憂聚鎮公司還款能力,要求伊代為清償,故伊於96年7月間轉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下稱乙契約)欲清償甲契約,遂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交付乙契約借款而不生效力。
縱認伊為系爭借款當事人,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亦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已罹於3年時效,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受有何種利益,不得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蔣美憶於95年12月27日、28日先後匯款300萬元、200萬元共計500萬元,至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聚鎮公司帳戶;
㈡聚鎮公司簽發聚鎮公司本票,並由上訴人背書;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書寫系爭字據交付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在系爭借據上之借款人欄簽名,並由被上訴人在簽收人欄簽名代收;
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前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由,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
㈦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㈧聚鎮公司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記載之票據均無兌現等情,有系爭本票10紙、蔣美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聚鎮公司本票、系爭字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歷審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39頁、第89至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144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時效,上訴人受有系爭借款之利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93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⒈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前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由,提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上開確定判決依蔣美憶之匯款申請書、蔣美憶之證詞、系爭借據內容及聚鎮公司本票經上訴人背書擔保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乙節屬實,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再為爭執,已不足採。
另參酌上訴人出具之系爭字據記載500萬元平均攤還,係以96年7月6日為結算基準,並自96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每月底按10期分期清償,適為聚鎮公司本票票載發票日96年7月5日之翌日,且核與系爭本票10紙分別自系爭字據按10期分期清償之翌月,即96年9月起至97年6月止每月底為到期日之情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聚鎮公司本票未兌現,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要求延期清償,始再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應屬可採,足認聚鎮公司本票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係兩造間之同一筆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抗辯甲契約當事人為聚鎮公司與蔣美憶,蔣美憶擔憂聚鎮公司還款能力,要求其代為清償,其始向被上訴人為乙契約之借貸,兩筆借款非屬同一云云,並舉系爭借據係記載「向蔣美憶借款」、「被上訴人代收」簽收證明、「聚鎮公司還款」(下合稱系爭文字)等語為證。
惟查,蔣美憶對系爭借款、聚鎮公司本票及系爭本票之事並不知情,係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匯款即系爭借款乙節,業經蔣美憶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50、151、15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該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原審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並陳明因系爭借款為其私房錢,故借用蔣美憶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與社會一般常情並無不符。
參以上訴人自行在系爭借據借款人欄簽名,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示,顯以借款人自居,可認兩造為配合系爭借款名義上係由蔣美憶匯款至聚鎮公司帳戶,並以聚鎮公司本票為擔保之情形,所以為系爭文字之記載,此不影響系爭借款關係實際上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又聚鎮公司本票、系爭借據均由被上訴人簽收持有(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自承在聚鎮公司本票背書係為保證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4頁),被上訴人對於聚鎮公司本票未兌現及上訴人對此負擔保責任乙節知之甚詳,於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前,豈有再次同意借貸500萬元予上訴人代償所謂聚鎮公司積欠蔣美憶甲契約債務之理,此與社會交易常情明顯相違,況上訴人亦未就蔣美憶要求其代償聚鎮公司本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 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
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
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
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自票據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⒉上訴人前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本票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㈦所載。
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上訴人固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其先前指定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聚鎮公司帳戶收受系爭借款,實質上已取得系爭借款之利益,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始得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依法得自由選擇而為請求。
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於102年10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認定在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未罹於其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翌日起算之15年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取得系爭借款之利益500萬元,即屬有據。
又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
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已陸續以客票代替聚鎮公司清償系爭借款350萬餘元,且系爭借款原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7月1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並預先開立含本息在內之臺中商銀臺北分行支票9張,最晚於111年7月4日已罹於15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非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云云。
然上訴人未就前述清償350萬餘元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於該案抗辯就系爭借款已至少以支票清償174萬6,500元乙節,並無理由(見原審卷第37、38頁),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據上記載之票據(含臺中商銀臺北分行9張支票)均未兌現(見本院卷第144頁),自難認上訴人已為部分清償之事實。
又聚鎮公司本票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均為同一筆之系爭借款,聚鎮公司本票屆期未兌現,上訴人始書寫系爭字條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借款經兩造同意延期清償後,其清償期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各到期日,詳見前述說明,其中最早屆期之清償期為96年9月30日,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至102年10月13日始罹於時效,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均未逾15年,堪認系爭借款並無罹於15年消滅時效之情事,是上訴人前述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見原審卷第59頁,並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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