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637,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吳昱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葉秋香
訴訟代理人 劉秀貞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秀貞、劉莉貞、劉秀苑之母,訴外人劉正揚之外祖母,原審共同被告葉家欐、范家源、張秀香(下分稱姓名,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且被上訴人與葉家欐為姊妹,范家源則為葉家欐之配偶。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未經劉莉貞、劉秀苑、劉正揚(當時尚未成年)及其母劉秀貞(上述4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劉莉貞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葉家欐等3人共同基於虛偽及詐欺投保之故意,由被上訴人提供劉莉貞等4人之印鑑、個人資料、銀行帳戶等,張秀香則提供指導協助,並由葉家欐、范家源、被上訴人在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上,偽造劉莉貞等4人之簽名用印後,由葉家欐等3人將系爭要保書送交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送件,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保,後再由被上訴人指示葉家欐等3人在保單簽收回條上偽造劉莉貞等4人之簽名,及由被上訴人以假音規避上訴人之電話訪問,並持續繳納4年保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葉家欐等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654元之佣金及獎金(下合稱系爭報酬),以此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同意接單及核發佣金獎金之意思表示決定權及金錢之財產權。

嗣於109年間,劉莉貞等4人向原審共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5月2日概括承受朝陽人壽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主張系爭要保書均未經其等親自簽名用印,故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南山人壽公司遂將保費退還,並向上訴人追回佣金,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與葉家欐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家欐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曾向葉家欐、范家源提及欲以自身積蓄使女兒多一份保障,然為避免女兒擔心,希望隱瞞此事,葉家欐、范家源得知後即不斷向被上訴人推薦朝陽人壽公司之儲蓄險,並稱保險契約事宜得由其等全權處理,被上訴人遂依葉家欐、范家源之指示,提供劉莉貞等4人之相關資料及印章予其等辦理投保事宜,足見被上訴人係因葉家欐等3人之不實招攬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劉莉貞等4人之資料及印章,並無任何對上訴人之加害行為,且被上訴人主觀上係為取得系爭保險契約之利益,對於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並無認識或預見,自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

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投保資料及印章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報酬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未盡監督責任之重大過失,應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與葉家欐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判決關於命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1,654元本息部分,未據葉家欐等3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上訴人主張葉家欐等3人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又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未經劉莉貞4人同意或授權,將其等之印章、個人資料、銀行帳戶等交予葉家欐、范家源,並由葉家欐、范家源在系爭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上偽造劉莉貞等4人之簽名用印,嗣經上訴人接單送件後,朝陽人壽公司均同意核保;

後因劉莉貞等4人於109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主張系爭要保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均非其等親自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南山人壽公司遂將已繳保費退還,並向上訴人追回佣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系爭要保書及相關投保文件、業務聯繫表、申訴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0-54、64-76、86-98、106-116、124-136、148-165頁),復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8-47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葉家欐等3人共同虛偽及詐欺投保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家欐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㈠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除須證明其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外,尚須證明行為人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葉家欐等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於105年間,未經劉莉貞等4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葉家欐等3人共同基於虛偽及詐欺投保之故意,由被上訴人提供劉莉貞等4人之印章、個人資料、銀行帳戶等,張秀香則提供指導協助,並由葉家欐、范家源、被上訴人於系爭要保書及相關投保文件上,無權代理或代行劉莉貞等4人簽名用印後,由葉家欐等3人將系爭要保書送交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送件,朝陽人壽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核保,後再由葉家欐等3人在保單簽收回條上代行劉莉貞等4人之簽名,並由被上訴人以假音配合上訴人之電話訪問,及持續繳納4年保費,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給付葉家欐等3人系爭報酬,以此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同意接單及核發佣金獎金之意思表示決定權及金錢之財產權,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

經查: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除提供劉莉貞等4人之印章、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葉家欐等3人外,尚有持上開印章在保險費付款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54、76、96、116、132、158頁)上用印之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保險費付款授權書上之印文為其所蓋用,上訴人就此亦僅以葉家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中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而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率予採信。

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假音配合上訴人於朝陽人壽公司同意核保後進行之電話訪問,及南山人壽公司所為之電話訪問部分,固據提出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6日電話訪問錄音光碟及譯文、109年7月20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9-65、333頁),惟被上訴人否認105年9月21日、106年1月6日電話訪問錄音光碟中有被上訴人聲音,上訴人就此亦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聲音(見原審卷三第74、75頁),即無從以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假音配合上訴人電話訪問之情事;

至被上訴人於另案所稱:「(有沒有處經理打電話給你,問你有沒有保險,是否有這件事?)我不知道是何人打,葉家欐跟我說公司會打電話抽查,他說時間到會通知我,要我用假音,不要用本音,打電話來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孫子是男生,我要怎麼回答,葉家欐說他留存的電話是家裡的電話,就由葉家欐的兒子回答。」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依此陳述內容,尚無法確知上訴人究有無對被上訴人進行電話訪問,及訪問內容為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假音配合上訴人於朝陽人壽公司同意核保後進行之電話訪問乙節,亦難認可採。

又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曾以假音配合南山人壽公司所為之電話訪問乙節(見原審卷三第333頁),經核該電話訪問之內容乃針對保單借款而非投保事宜,自與上訴人主張之虛偽及詐欺投保行為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⑵再查,被上訴人固自陳其係在明知劉莉貞等4人並無投保意願,亦未經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基於其個人欲為女兒增加保障之心意,與葉家欐、范家源商議逕以劉莉貞、劉秀苑、劉正揚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劉莉貞等4人投保所需資料及印章,另由葉家欐、范家源自行處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包含於各項文件中簽名用印等相關事宜,再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納保費等情,是據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葉家欐、范家源共同在系爭要保書及相關投保文件上,無權代理或代行劉莉貞等4人之簽名用印,以表示其等欲要約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並持該等文書向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之行為,朝陽人壽公司因而同意承保,然經核前述文書內容,均係無權代理或代行劉莉貞等4人名義向朝陽人壽公司表示欲為要保,或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確認審閱期間、聲明有無美國納稅義務人身分、告知財務狀況、授權保險費付款方式、申請變更要保書內容之意,是被上訴人縱有與葉家欐等3人共同無權代理劉莉貞等4人提出要保,其施行詐術之對象,亦應為朝陽人壽公司,而非上訴人;

換言之,被上訴人詐欺之對象應為朝陽人壽公司,其主觀上亦僅欲使朝陽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以達其為女兒增加保險保障之目的,至上訴人所稱其同意接單及給付佣金獎金之意思決定,乃另基於其與朝陽人壽公司間之經紀人合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65-372頁),及其與葉家欐等3人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30-41頁)所為,尚非被上訴人主觀上欲以其行為造成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另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接單及給付佣金獎金予葉家欐等3人之故意存在。

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過去曾有指示銀行理專偽造其女兒之簽名投保保險,嗣後再以非女兒親簽為由,要求理專取回所有保費之經驗,並曾向葉家欐暗示退佣之事,足見其主觀上應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同意接單及核發佣金獎金之意思表示決定權之故意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所指前情,無非以葉家欐及范家源於另案或109年7月9日客服部會議中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15、117、125頁),然其等均為實際代行劉莉貞等4人簽名用印之人,及自上訴人領取佣金報酬利益者,則其等於本件訴訟程序外所為對被上訴人不利之陳述,如欠缺其他證據可資補充憑佐,自不宜遽採,而查,有關被上訴人之女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苑、劉秀貞及外孫劉正揚是否曾有於投保保險後,因發現有「業務員未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且要保人、被保險人非親簽保險契約文件」之情形(或其他招攬爭議),而致保險契約無效、不成立、合意解約、退保,並退還全額保費之情事,業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函查詢,且除南山人壽公司回函表示系爭保險契約有前述情形外,其他公司均函覆經查明無此情事,此有上開公司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3、454、459-473、本院卷二第3-13、21-23、31-33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曾指示銀行理專偽造其女兒之簽名投保保險,嗣後再以非女兒親簽為由,要求取回所有保費之經驗;

另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曾暗示退佣乙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佐證,且縱依葉家欐及范家源於109年7月9日客服部會議中所述,其等亦未曾退佣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自無從僅憑葉家欐及范家源於本件訴訟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曾提及佣金問題之情事。

是以,上訴人所舉前情,既均無法證實,且其亦未能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除欲使朝陽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承保外,尚有何明知上訴人與朝陽人壽公司間另有經紀人合約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65-372頁),及上訴人與葉家欐等3人間另有承攬契約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0-41頁),而欲使上訴人亦陷於錯誤,依前揭契約關係同意接單及給付佣金獎金予葉家欐等3人之故意存在,或已預見上情,而該情形之發生不違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存在,或對於上訴人同意接單及核發佣金獎金之意思表示決定權是否陷於錯誤,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有以前述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權之故意或過失。

又上訴人另稱其「金錢財產權」亦受侵害部分,乃指其給付系爭報酬予葉家欐等3人之損害,然此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而為請求,附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可採。

㈡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

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故意虛偽及詐欺投保,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

經查,被上訴人未得劉莉貞等4人同意或授權,而與葉家欐、范家源商議逕以劉莉貞、劉秀苑、劉正揚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提供劉莉貞等4人投保所需資料及印章,另由葉家欐、范家源自行處理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簽名用印等相關事宜,待朝陽人壽公司同意承保後,再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目的,係被上訴人欲以其個人資金為女兒增加保險保障,又為避免女兒反對及擔心,始以前述方式,無權代理或代行劉莉貞、劉秀苑、劉正揚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如前所述。

且觀諸葉家欐於109年7月9日客服部會議中談及被上訴人欲以女兒名義投保之緣由,亦稱:「…那後來當然銷售的過程,我們就聊到說…朝陽有一張保單很好,她都講雙豁免,她說那是什麼東西,就講給她聽嘛,那時候她也有心動…她說可是我那些女兒啊,她就在,有的在國外,有的就,意思是說那怎麼辦…我就問處經理(指張秀香)啊,她就教我們…她就教我們說,那你就幫她處理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6頁),復參以葉家欐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秀香表示:「如果二姊想做N68給在國外的女兒…但不讓女兒知道可行嗎?」,張秀香則回覆:「那就上有政策下有對策…有真的要規劃,有,我們再幫他」(見原審卷一第34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上述目的,而依葉家欐等3人建議之前揭方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依此而論,被上訴人之本意既係使系爭保險契約得以成立生效,以達成其為女兒增加保險保障之目的,主觀上自應無使上訴人因系爭保險契約後遭劉莉貞等4人主張不生效力,以致佣金遭南山人壽公司追回,而受有系爭報酬損害之故意。

⒊又查,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自行繳納4年保險費後,未再繼續繳納,並將投保之實情告知劉莉貞等4人,經其等向南山人壽公司主張非本人投保,而取回所有保費,南山人壽公司亦因此向上訴人追回佣金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原欲為女兒規劃之保險契約為3年期,然葉家欐、范家源告知被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年期雖為20年,實際只需繳費3年,第4年後可以「減額繳清」方式處理,仍得享有保險之保障,後經被上訴人發現如採減額繳清方式,將導致權益嚴重受損,而如繼續繳款,將無力負擔,始將實情告知女兒,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7年7月9日客服部會議紀錄,亦載明葉家欐陳稱:「…我說那年期,那只能短年期,她金額沒有說考量那麼大,然後她(指張秀香)就說,你就讓她鎖20年嘛,那這個條款不錯嘛,你到時候讓她繳3年,第4年再貸款,然後就可以減額繳清啦…但是,我怎麼會知道說,減額繳清之後,她的金額跟以前的利率不一樣……因為我之前我真的不知道減額繳清那麼嚴重…那怎麼辦呢,那她也會知道…啊不然怎麼辦,是我說錯了,我就說那我認賠嘛,那我姐姐本來也答應了,後來給他女兒知道之後,女兒就不同意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6-358頁),顯見被上訴人確非自始即計畫僅欲繳款數年,其後即將實情告知女兒,使南山人壽公司退還保費,並向上訴人追回佣金,而令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而係因前開事由始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另依前所述,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有指示銀行理專偽造其女兒之簽名投保,嗣再以非女兒親簽為由,要求取回所有保費之經驗,或有暗示葉家欐或范家源退佣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就其行為將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之結果,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執意為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即屬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可取。

㈢關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有關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有關詐欺罪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55頁),且致其受有系爭報酬之損害云云。

然承前所述,縱認被上訴人有無權代理或代行之情事,其對象應為朝陽人壽公司,而非上訴人,且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對上訴人為前揭不法行為之故意存在,則上訴人即非上開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請求賠償之系爭報酬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

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仍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可採,則其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葉家欐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001,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據,無從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另上訴人聲請再向南山人壽公司函詢(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業務承攬人 已發給報酬項目 子編號 內容 報酬金額 (新臺幣) 領取人 (新臺幣) 朝陽人壽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 1 105年8月10日 0000000000 劉莉貞 葉家欐 1-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112,408元 葉家欐領取 262,723元 1-2 舉績報酬 33,722元 1-3 招攬報酬 16,861元 1-4 組達成報酬 22,000元 1-5 組超額報酬 22,535元 1-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08) 10,112元 1-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8) 7,256元 1-8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09) 7,256元 1-9 希臘極峰會獎勵 17,221元 1-10 MDRT獎勵 4,942元 1-11 MDRT團費獎勵 8,410元 1-12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6,744元 范家源領取 13,488元 1-13 推介報酬-組 6,744元 1-14 處達成報酬 4,287元 張秀香領取 52,182元 1-15 第二代組輔導報酬 6,744元 1-16 處特別輔導報酬 3,035元 1-17 年度績效報酬 3,373元 1-18 展業報酬 3,373元 1-19 繼續率獎金 28,102元 1-20 希臘極峰會獎勵 3,268元 2 105年8月10日 0000000000 劉莉貞 范家源 2-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84,306元 范家源領取 202,226元 2-2 舉績報酬 25,292元 2-3 招攬報酬 12,646元 2-4 組達成報酬 6,600元 2-5 組超額報酬 29,819元 2-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08) 7,584元 2-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8) 5,442元 2-8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09) 5,442元 2-9 希臘極峰會獎勵 14,036元 2-10 MDRT獎勵 3,676元 2-11 MDRT團費獎勵 6,257元 2-12 特別報酬 1,126元 2-13 處達成報酬 3,216元 張秀香領取45,881元 2-14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5,901元 2-15 推介報酬-組 5,901元 2-16 處特別輔導報酬 2,276元 2-17 年度績效報酬 2,530元 2-18 展業報酬 2,529元 2-19 繼續率獎金 21,077元 2-20 希臘極峰會獎勵 2,451元 3 105年7月4日 0000000000 劉秀苑 葉家欐 3-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126,348元 葉家欐領取 302,068元 3-2 舉績報酬 37,904元 3-3 招攬報酬 18,952元 3-4 組超額報酬 56,857元 3-5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07) 11,346元 3-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7) 8,148元 3-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08) 8,148元 3-8 希臘極峰會獎勵 19,357元 3-9 MDRT獎勵 5,555元 3-10 MDRT團費獎勵 9,453元 3-11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8,844元 范家源領取 17,688元 3-12 推介報酬-組 8,844元 3-13 處超額報酬 6,754元 張秀香領取 65,389元 3-14 第二代組輔導報酬 8,844元 3-15 處特別輔導報酬 3,411元 3-16 年度績效報酬 3,791元 3-17 展業報酬 3,790元 3-18 展業績效達成報酬 3,538元 3-19 繼續率獎金 31,587元 3-20 希臘極峰會獎勵 3,674元 4 105年7月4日 0000000000 劉秀苑 范家源 4-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70,193元 范家源領取 164,209元 4-2 舉績報酬 21,058元 4-3 招攬報酬 10,529元 4-4 組達成報酬 22,000元 4-5 組超額報酬 4,179元 4-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07) 6,303元 4-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7) 4,527元 4-8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08) 4,527元 4-9 希臘極峰會獎勵 11,686元 4-10 MDRT獎勵 3,061元 4-11 MDRT團費獎勵 5,209元 4-12 特別報酬 937元 4-13 處超額報酬 3,752元 張秀香領取38,433元 4-14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3,510元 4-15 推介報酬-組 3,510元 4-16 處特別輔導報酬 1,895元 4-17 年度績效報酬 2,106元 4-18 展業報酬 2,106元 4-19 展業績效達成報酬 1,965元 4-20 繼續率獎金 17,548元 4-21 希臘極峰會獎勵 2,041元 5 105年9月19日 0000000000 劉正揚/劉秀貞(母) 范家源 5-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158,267元 范家源領取 516,279元 5-2 舉績報酬 47,480元 5-3 招攬報酬 23,740元 5-4 組達成報酬 22,000元 5-5 組超額報酬 44,220元 5-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10) 14,131元 5-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9) 10,174元 5-8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11) 10,174元 5-9 年度績效報酬 138,983元 5-10 希臘極峰會獎勵 26,350元 5-11 MDRT獎勵 6,902元 5-12 MDRT團費獎勵 11,745元 5-13 特別報酬 2,113元 5-14 處達成報酬 5,500元 張秀香領取 85,597元 5-15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11,079元 5-16 推介報酬-組 11,079元 5-17 處特別輔導報酬 4,273元 5-18 年度績效報酬 4,749元 5-19 展業報酬 4,748元 5-20 繼續率獎金 39,567元 5-21 希臘極峰會獎勵 4,602元 朝陽人壽豐收人生終身壽險 6 105年9月29日 0000000000 劉正揚/劉秀貞(母) 葉家欐 6-1 初年度服務報酬(FYC) 42,068元 葉家欐領取 216,178元 6-2 舉績報酬 12,620元 6-3 招攬報酬 6,310元 6-4 組達成報酬 13,000元 6-5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7.10) 2,254元 6-6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8.09) 2,254元 6-7 續年度服務報酬(2019.11) 2,254元 6-8 年度績效報酬 123,975元 6-9 希臘極峰會獎勵 6,445元 6-10 MDRT獎勵 1,850元 6-11 MDRT團費獎勵 3,148元 6-12 第一代組輔導報酬 1,683元 范家源領取3,366元 6-13 推介報酬-組 1,683元 6-14 第二代組輔導報酬 1,683元 張秀香領取 15,947元 6-15 年度績效報酬 1,262元 6-16 展業報酬 1,262元 6-17 繼續率獎金 10,517元 6-18 希臘極峰會獎勵 1,22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