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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39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訴訟標的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補繳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上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反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億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而抗告人爭執不應繳納反訴裁判費,提起本件抗告。
依上說明,限期命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裁定自不在得抗告之列。
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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