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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民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被上訴人 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劍輝
被上訴人 宜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城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上訴人 蔡佩芝即晉菘工程行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燦然
訴訟代理人 吳梅糧
被上訴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被上訴人 冠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玉榮
被上訴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思菱律師
被上訴人 邱瑞風即懋箖工程行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被上訴人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被上訴人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被上訴人 震榮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亞玲
被上訴人 頤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煌
被上訴人 林建宏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被上訴人 挺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清桂
被上訴人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被上訴人 東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
被上訴人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綸
被上訴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上訴人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譽心
被上訴人 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浚朗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上訴人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妏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上訴人 倪齊嵩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上訴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得暉
被上訴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郭旭峯
被上訴人 李偉
邱煥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本件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科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達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李慶言、蕭得暉、酒井裕之、古定國、張浚朗、何英明,有上海商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南科公司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歐力士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萬鼎公司提出經濟部函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迅達公司、土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293至297、299至305、309至315、321至324、325至331、334-1至334-4、349至352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291、307、319、333、3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昶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天成鷹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蔡佩芝即晉菘工程行、萬鼎公司、冠杰企業有限公司、歐力士公司、邱瑞風即懋箖工程行、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睦豐公司)、震榮精業有限公司(下稱震榮公司)、頤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頤和公司)、林建宏、挺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挺竣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晉偉營造有限公司、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瑀騰營造有限公司、迅達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土銀、南科聯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邱煥期、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強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昶明公司以其對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未經給付為由,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7822號進行假執行之強制執行。
臺北地院於同年6月2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就長鴻公司所有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桃園地院於查封系爭土地後,復囑託由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以106年度桃金職八字第262號進行拍賣(下稱系爭拍賣程序)與分配表之製作,台金公司嗣於107年7月11日完成系爭拍賣程序。
伊於同年1月15日系爭拍賣程序終結前業具狀向臺北地院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
詎臺北地院漏未囑託,致台金公司誤認伊未在系爭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於110年4月28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伊之分配順位列在「次普通」債權人,而少分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32萬7,875元,自應更正分配表按原判決附表為分配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重新分配,減少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並將減少分配金額403萬9,619元分配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分配表應重新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並應將減少剩餘403萬9,619元分配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宜鋼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銀、閻辰昌即閰辰昌建築師事務所、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倪齊嵩、全強公司、土銀、天成公司、中陸公司、新睦豐公司、震榮公司、頤和公司、挺竣公司、東洋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拍賣程序前聲明參與分配等語,資為答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上訴人昶明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長鴻公司所有系爭土地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臺北地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該程序;
桃園地院復囑託台金公司執行系爭拍賣程序並製作系爭分配表。
台金公司於107年7月11日完成系爭拍賣程序,於110年4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曾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土地(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11日囑託桃園地院將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合併於同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為執行,有台金公司110年4月28日106桃金職八字第262號函及系爭分配表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669至711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67號(附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7822號、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等影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原判決附表減少分配金額,並將403萬9,619元改分配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有部分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逾前揭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由被上訴人昶明公司於106年5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並囑託桃園法院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桃園地院復委由台金公司代為執行系爭拍賣程序及製作分配表,台金公司嗣於107年7月11日完成系爭拍賣程序,上訴人除於108年1月10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07號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前上訴人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均如上述。
系爭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分配次序列為「次普通」債權人,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受償,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雖以其在金服公司終結系爭拍賣程序前,曾於107年1月1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已於系爭土地拍賣終結前參與分配云云,惟細繹該書狀,其名稱僅記載「民事聲請查詢狀」,聲請事項記載:「債權人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的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有列以下標的,但該等法院卻未列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為債權人,是否漏未囑託執行,請求查明:1台灣桃園民事執行處拍賣之案號:桃院豪宇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宇股,執行標的地段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9頁),依其文義所示,應僅係詢問其於105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否納入為債權人並囑託桃園地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執為曾在系爭拍賣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之依據,已有疑義。
上訴人固以上開書狀業載有詢問臺北地院其有無納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有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之意思,只因臺北地院回覆已囑託執行標的所在法院為強制執行,其信賴臺北地院已將其納入分配債權人,始未直接聲明云云,且提出臺北地院107年1月18日覆函為證(下稱回覆函,見原審卷一第33頁)。
惟查,上訴人早先於105年11月7日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872號確定裁定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1402號囑託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3356號(嗣併入同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合併執行,下稱前強制執行程序),其後前強制執行程序於106年5月10日進行特别變賣程序後之减價拍賣程序,並未拍定亦無債權人承受,故前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有上訴人所提出「民事聲請參與分配並進入強制執行狀」、臺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18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17至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號卷宗(電子卷證)查明無誤。
足認上訴人對於前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乙情,應已知悉。
則參以回覆函所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402號債權人新進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貴公司105年11月17日民事聲請狀所載標的,業於105年11月23日以北院隆105司執辰字第121402號函囑託臺灣桃園、嘉義、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副本亦合法送達貴公司,…」等語。
可認臺北地院僅就前強制執行程序業囑託執行標的所在地(包含系爭土地)法院為執行乙節為回覆,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囑託執行,並未回答,上訴人亦應明瞭。
上訴人僅以其上開書狀載有系爭強制執行案號及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物,回覆函已就囑託為肯定答覆,即謂其已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表示參與分配之意思云云,自未可取。
上訴人又以台金公司於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10月30日均曾將其分配順位列入「普通」債權人,主張:台金公司亦曾認其有合法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作成之分配表,性質上屬執行處分之一種,倘有遺漏或錯誤,自得依職權更正之。
台金公司因於109年10月30日製成分配表後,為上訴人聲明異議,桃園地院就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拍賣程序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有疑,主動向臺北地院查詢,經臺北地院回覆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10日始聲明參與分配,故依職權更正分配表,有本院所調閱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卷宗所附同院109年11月10日函、臺北地院109年11月23日函足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另以天成公司參與分配情形與其類似,未被置於次普通債權人不合法;
假扣押債權人日盛公司,並未對桃園有假扣押案號,不應成為系爭分配表之普通債權人;
倪齊嵩是在上海商銀及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減縮及撤回後始以受讓債權為由參與分配,應無債權可受分配,主張應減少上開被上訴人分配金額云云。
惟查,台金公司於110年4月28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9日在該公司拍賣處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月24、25日在上開分配日前,已具狀聲明異議,有台金公司110年4月28日106桃金職八字第262號函及上訴人「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及聲請停止分配之執行程序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45至352頁),並經本院查明桃園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號卷宗無誤,細繹上訴人所提異議內容,均未提及上開減少金額分配事由。
因此,上訴人是項主張,依上開說明,自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重新分配,減少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並將減少分配金額403萬9,619元分配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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