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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林穎孟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
被上訴人 吳香君
陳威翰
簡崇晉
歐陽政杰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市議員時,被上訴人吳香君、林家宇、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被上訴人)均係伊之議員公費助理,其中吳香君、林家宇2人(下合稱吳香君2人)擔任伊辦公室主任,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3人則負責辦理一般內外勤工作。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與伊發生勞資爭議,雙方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時,被上訴人均明知伊並無違法情事,竟推由林家宇代表被上訴人主動聯繫鏡週刊記者,以伊議員助理身分受訪並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嗣鏡週刊於同年11月3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該週刊網站上發表含有系爭言論之6篇文章(下稱系爭網路報導),並於同年月4日出版第214期週刊中,刊登標題為「新聞內幕:涉嫌詐領助理費,挪用公款,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及內容含有系爭言論之文章(下稱系爭週刊文章)。
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嚴重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及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暨判決書全文網址之判決。
㈡吳香君2人於109年11月11日因不滿伊之工作指示,林家宇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傳送「妳等下開完會不要烙跑,給我把話講清楚」之訊息予伊,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臺北市議會000號議員辦公室(下稱000室)時,吳香君2人在000室中之伊個人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包圍伊,未經伊同意私自錄音、錄影,要求伊不得離去,使伊心生恐懼;
嗣伊欲離開系爭辦公室時,遭吳香君2人以身體阻擋去路,並持續跟追、拍攝,幸經6樓駐衛警察協助,始能順利離去,詎吳香君2人事後竟將上開追拍伊之影片提供予媒體報導,營造伊迫害助理及情緒失控等負面形象。
吳香君2人之上開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隱私、健康、自由、名譽權,貶損伊之社會評價,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香君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暨判決書全文網址之判決。
㈢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及判決書全文網址,連續7天刊登於附件一所示刊登標的。
⒋吳香君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吳香君2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及判決書全文網址,連續七天刊登於附件二所示刊登標的。
⒍就上開第二項、第四項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就其餘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全國議會民代助理產業工會(下稱議會助理產業公會)之會員,於109年9月21日起與上訴人進行團體協約協商,然上訴人多次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並施加不當壓力,林家宇於獲得其餘被上訴人同意後,始將協商過程及上訴人之不當言行透露予鏡週刊。
系爭言論關於上訴人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需檢附憑證、上訴人涉嫌詐領助理費、挪用助理之勞健保補助款部分,均有憑據,尚非不實言論;
有關指摘上訴人為「慣老闆」部分,係因上訴人身為臺北市議員,理當較一般雇主遵守勞基法,然伊欲請求勞動檢查時,上訴人竟意圖以直轄市議員之威權,打壓伊尋求政府機關合法援助,是系爭言論均屬合理評論之範圍,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又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先辱罵吳香君2人無職業道德,吳香君2人遂要求上訴人說清楚,雙方在系爭辦公室內談話時,吳香君2人均與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並未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係因上訴人指控吳香君2人阻擋去路後,為求自保,始持手機攝影,並為澄清而將原始影片提供予記者檢視,亦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前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市議員時,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議員公費助理,其中吳香君2人均為上訴人辦公室主任。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間與上訴人發生勞資爭議,雙方曾進行團體協約協商,被上訴人於協商期間,均同意由林家宇代表聯繫鏡週刊記者,以議員助理身分受訪發表系爭言論。
鏡週刊於同年11月3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該週刊之網站上發表系爭網路報導,並於翌(4)日出版之第214期週刊刊出系爭週刊文章。
林家宇曾於同年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傳送「妳等下開完會不要烙跑,給我把話講清楚」等語之Asana軟體對話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系爭辦公室,吳香君2人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欲離開系爭辦公室時,林家宇持續跟追、拍攝至上訴人從臺北市議會6樓走廊離去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上訴人辦公室團體協約草稿、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調查會議(下稱勞動部調查會議)紀錄、系爭網路報導、系爭週刊文章、「孟媒體區」Asana軟體對話紀錄、議會6樓走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123、131至143頁;
原審卷二第229至287頁;
本院卷第213至221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林家宇代表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記者採訪並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吳香君2人阻擋其離開系爭辦公室,將私自錄音錄影之檔案提供予媒體報導,不法侵害其自由、名譽、隱私、身體健康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就林家宇接受鏡週刊記者採訪時所為之系爭言論均不得辯稱不知情:林家宇於本院自承:伊於109年10、11月間聯繫鏡週刊,並接受記者劉修銘之一對一採訪1次,受訪時間約2至4小時,伊有提供相關資料予劉修銘,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接受劉修銘採訪;
劉修銘於報導出刊前,曾將所寫文字內容提供給伊看過,上開文字內容與伊接受採訪時所述及後來出刊之報導內容均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73、305頁)。
雖林家宇抗辯:被上訴人中僅伊1人接受媒體採訪,若系爭言論構成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人應僅伊1人等語。
惟查,吳香君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238號偵查案件(下稱刑案)中供稱:伊與同辦公室之其他被上訴人一起討論,當時伊等與上訴人正在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因上訴人於協商過程中要求要指紋打卡,並說想生理假是不是要憑證部分,這跟伊等一直追求人權的事情非常違背,因為團體協約已經有點談不下去,所以伊等認為應該要把當下發生一些可受公評之事情訴諸輿論,讓上訴人知道談團體協約不能這樣,伊等有提供團體協約過程之錄音檔、逐字稿,媒體(指鏡週刊)沒有任何不實爆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5頁);
林家宇於刑案中供稱:伊負責跟媒體(指鏡週刊)接洽,於接受採訪前,事先有跟其他被上訴人討論要提供給媒體之內容,其他被上訴人都確認過伊提供的是事實,伊才提供書面及錄音資料給媒體(見原審卷一第565頁);
陳威翰於刑案中供稱:林家宇出面提供資料給媒體,就是被上訴人在團體協約裡認為不合理之點,經過討論後整理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6頁);
簡崇晉於刑案中供稱:鏡週刊主要的報導及進行爆料之過程都是伊和其他被上訴人一起討論出來,提供爆料之實際動作是林家宇,爆料內容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共同認知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6頁);
歐陽政杰於勞動部110年3月31日第3次調查會議中亦稱:向媒體爆料是被上訴人共同之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
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等均同意由林家宇代表主動聯繫鏡週刊,以議員助理身分受訪發表系爭言論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綜上各情,林家宇接受鏡週刊記者劉修銘採訪,事前既經其餘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林家宇提供予記者之書面及錄音等資料亦經被上訴人全體確認無誤,況林家宇自承記者劉修銘之報導內容均與伊受訪時所述相符,被上訴人均認林家宇之系爭言論非不實爆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家宇接受採訪時所為之系爭言論均屬知情而共同所為等語,應堪採憑。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採訪時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系爭言論,其中有關「議會慣老闆」、「表裡不一的『假面甜心』」、「選前一套選後一套的『政客』」、「違法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需附憑證」、「安排男友當人頭助理以詐領補助款」、「挪用助理的勞健保保費20多萬元週轉」部分侵害伊名譽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
而系爭言論中有關上訴人「違法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需附憑證」、「安排男友當人頭助理以詐領補助款」、「挪用助理的勞健保保費20多萬元週轉」之言論,性質上屬事實陳述部分;
有關上訴人係「議會慣老闆」、「表裡不一的『假面甜心』」、「選前一套選後一套的『政客』」之言論,則屬意見表達,是以下就系爭言論上開各部分逐一判斷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有關「上訴人違法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需附憑證」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⑴按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103年3月6日修正之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刪除原規定僱主得要求女性受僱者提出生理假相關證明文件之「第14條」文字,修法理由載明:「因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一般皆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而診斷,而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耐程度,因此在認定上十分困難。
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修正受僱者依本法第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徵自103年1月16日起,性別工作平等法已明定僱主不得要求請生理假之女性員工提出證明文件。
⑵查被上訴人均為議會助理產業公會之會員,被上訴人前於109年9月21日授權吳香君2人代表與上訴人進行團體協約協商,雙方曾於同年10月7日召開協商會議(下稱109年10月7日協商會議)等情,為兩造均不爭(見原審卷一第159、188頁之勞動部109年勞裁字第55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依原審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10月7日會議錄音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稱:「像車禍這當然是非常正當的,就沒辦法啊,沒辦法三天前預料你會車禍嘛」,吳香君稱:「欸!但我有個疑問,因為比方像說女生有生理假,那生理假這個東西要怎麼舉證啊?」,上訴人稱:「你生理假要請病假是不是?」,吳香君稱:「等一下,我記得有生理假」,林家宇稱:「生理假有生理假啦」,吳香君稱:「對,生理假有生理假,但是因為…」,林家宇稱:「超過數字才病假」,吳香君稱:「對對對,生理假有一天」,林家宇稱:「一個月一天」,吳香君稱:「對,一個月一天,啊當然這如果要請,一定也是要…?」,上訴人稱:「也是要憑證啊,那不然怎麼辦?」,林家宇稱:「就你有沒有要求憑證?」,吳香君稱:「對啊,你有沒有要求憑證?」,上訴人稱:「請假都要憑證啊,不然我怎麼知道!」,吳香君稱:「對啊,所以我想問的就是生理假憑證是認什麼?」,上訴人稱:「生理假的憑證喔」,吳香君稱:「對啊」,上訴人稱:「(長嘆一聲)我想一下好不好」(見原審卷一第526、527頁)。
是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協商會議中,曾表示請生理假之女性員工需提出請假憑證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有關生理假憑證問題,係吳香君於109年10月7日協商會議中提出之臨時議案,伊於會議中稱「要再想一想」,故此議題尚未定案;
且伊於同年月12日在「孟辦公室」群組公布之「林穎孟辦公室請假規則」載明請生理假不需提出憑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不實,侵害伊名譽權等語,並提出上開請假規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30頁)。
惟觀之如附表編號6之網路及週刊報導記載:「A助理痛批:『林穎孟自詡性平議員,卻要求女助理提供生理假憑證,她自己也是生理女(生理上的女性),何苦為難同樣是女性的助理?』,A助理表示,經過這一次協商,他們才知道,林(指上訴人)嚴重缺乏性平意識,連雇主不能要求女性提供生理假憑證都不知道,根本不適合擔任台北市議會的『性平連線小組召集人…』」(見原審卷一第79、117頁),可知被上訴人推派林家宇代表接受鏡週刊採訪,係以上訴人於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時,要求請生理假之女性員工需提出請假憑證之行為,指述上訴人欠缺性平意識等情。
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協商會議中既稱:「請(生理)假都要憑證啊,不然我怎麼知道!」,僅就請生理假之女性員工應提出何種證明乙節稱「我想一下好不好」,可徵上訴人於該次會議中確有明確表達「請生理假之女性員工需提出請假憑證」之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違法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需附憑證」之言論,核與事實大致相符,尚難認被上訴人係憑空捏造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有關「安排男友當人頭助理以詐領補助款」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684、15528、22433號(下稱第10684號偵查案件)就伊與葉曜彰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葉曜彰並非伊之人頭助理;
葉曜彰是伊辦公室執行長,其雖在辦公室中無固定座位,但被上訴人均曾受葉曜彰之指示,並與其開會及往來業務,故被上訴人明知此部分言論不實,已侵害伊名譽權等語。
⑵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
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此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第13屆市議員,其向議會提交之公費助理名單記載葉曜彰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5月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公費助理,台北市議會已撥款補助上訴人有關葉曜彰任職助理期間之薪資費用等情,為兩造均無爭執。
又上訴人於第10684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依臺北市議會規定,公費助理可聘6至8人不等,每月(補助)上限金額為24萬元,臺北市議會會直接匯薪水至助理帳戶;
伊辦公室助理之業務主要分為兩類,第一類是處理議會事務,包括製作質詢稿、召開記者會及座談會、寫新聞稿、經營杜群軟體如臉書等,第二類是處理地方事務,包括出席組織或社團活動、參加婚喪喜慶、處理陳情案、開拓支持者及票源等;
伊於107年12月25日擔任臺北市議員後,伊前男友葉曜彰(交往期間為106年10月至109年5月)擔任辦公室執行長,葉曜彰在辦公室沒有固定座位,也不一定會到議會上班,葉曜彰主要的工作是經營人脈、組織人際網路,負責跑青商會等社團組織;
伊不知道葉曜彰之薪資數額,伊跟葉曜彰說要等所有助理都確認要給他們多少錢後,用24萬元(即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去扣除,剩下就是他的薪水;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葉曜彰於107年12月25日擔任執行長至109年5月期間,出國紀錄高達9次,每次出國少則5天,多則20天,為何如此?)葉曜彰告訴伊要拜訪世界各地之台商大會,葉曜彰要認識這些台商,並向台商介紹伊;
伊於108年6月至109年1月期間,將葉曜彰借調至林昶佐立委競選總部擔任總幹事,因為伊曾擔任林昶佐之立法院助理,所以請葉曜彰協助林昶佐從事競選,葉曜彰有同時領伊之公費助理費及林昶佐給與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97、134、136頁)。
葉曜彰於第10684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伊擔任上訴人辦公室執行長期間是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5月,印象中薪資是4萬多元,伊主要負責協助上訴人政治判斷、議會團隊組成建構、協助建立辦公室運作流程、社團人脈經營,伊的工作可彈性選擇要不要進辦公室,伊於上班期間若要進行個人業務或工作,會口頭告知上訴人,但沒有實際請假流程;
伊於106年間起陸續參加洛杉磯臺美商會青商部、世界臺灣商會聯合總會青商會、北美洲臺灣商會聯合總會青商部、臺北市國際青年商會,主要參加原因是為了拓展自己的人脈,也是幫助上訴人拓展人脈,伊參加海外商會活動,所支出之花費有部分是用伊以前在美國工作之存款,有部分是伊擔任上訴人辦公室執行長之薪水,基本上都是花自己的錢;
伊於108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間有擔任林昶佐競選團隊總幹事,上開期間伊有支領林昶佐之薪資及上訴人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5、179至181頁);
且證人即曾任上訴人公費助理之楊尚偉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3037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曾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9月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助理,主要是跑地方服務案件,接受人民陳情,代表議員出席餐敘活動,葉曜彰是伊的同事,沒有很熟,因為他沒有常進辦公室,葉曜彰名義上有擔任上訴人之助理,頂多一個星期進來一次辦公室參與會議,但有時沒有到,在會議中沒有負責之工作,就是聽大家怎麼說,他再給意見而已,這是在108年3月後的事情,在上訴人當選議員後,伊就沒有見到葉曜彰,直到108年3月才見到;
葉曜彰於108年5月有同時擔任林昶佐之總幹事,就伊所知,葉曜彰在上訴人議員辦公室沒有需要做的工作,完全沒有從事議員助理所需要做的工作,上訴人之其他助理不用向葉曜彰匯報工作內容及進度,也不隸屬於葉曜彰;
葉曜彰應該是青商會之會員,可以利用議員助理之頭銜參與商會,這樣也可以幫上訴人建立人脈,伊沒有看過葉曜彰協助上訴人去做法案推動或選民服務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
及證人即林昶佐立委競選總部之助理林筱淳於第10684號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葉曜彰是伊主管,是林昶佐競選總部總幹事,伊每天都會看到葉曜彰,他是競選辦公室及立委辦公室兩邊跑,一星期會有一、二天整天在競選辦公室看到他,其他天是可能早上看到他,中間離開一陣子,下班時會再看到他,葉曜彰不論是平日或是假日的造勢活動都會去,他感覺很忙,都處於煩惱的狀態,一直接電話、弄電腦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
依上訴人、葉曜彰之上開供述及證人楊尚偉、林筱淳之上開證述,可知葉曜彰掛名擔任上訴人辦公室執行長期間,在上訴人議員辦公室(即000室)無固定座位,無庸每日至辦公室上班,於上班時間從事個人業務或工作時,無庸辦理正式請假手續,且其任職上訴人助理期間,經常自費出國參加國際台商會議,更於108年3月至12月期間擔任林昶佐立委競選總部之總幹事,顯見葉曜彰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5月掛名擔任上訴人公費助理期間,並非從事為上訴人處理議會事務(包括製作質詢稿、召開記者會及座談會、寫新聞稿、經營杜群軟體)或地方服務(包括參加婚喪喜慶、處理陳情案)之一般議員助理工作,應屬無疑。
⑶觀之卷附「穎孟執行團隊」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7年12月19日對吳香君稱:那陸戰隊既然要慢一點的話,是否薪水就報Carlos(指葉曜彰)?他就掛執行長,反正Carlos一月會回來,那就打短期工,然後薪水一些給我拿去黨團用,這樣我薪水拿去租房子等語;
吳香君稱:Carlos的薪水可以補開銷,陸戰隊額度還是要保留37900(元),不然現在弄滿,你到時候薪水要補一堆開銷等語;
上訴人稱:那Carlos先報46,000(元),他職稱寫執行長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3頁);
上訴人於第10684號偵查案件中亦稱:上開臉書對話是因(時代力量)黨團要聘2個黨團助理,希望伊幫忙支付,而葉曜彰當時人在美國,(108年)1月多才會回國,故伊希望減少葉曜彰之薪資,將部分款項挪用做聘用黨團議會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參以葉曜彰係上訴人之前任男友,其掛名擔任上訴人辦公室執行長期間,並非從事為上訴人處理議會事務或地方服務之一般議員助理工作,更於108年3月至12月期間兼任林昶佐立委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且其於任職期間曾多次出國參與國際台商會議,依經驗法則判斷,葉曜彰應無暇處理上訴人辦公室執行長之工作;
又上訴人係以24萬元(即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扣除其他助理薪資總額後之餘額作為葉曜彰之薪資,且依上開107年12月19日臉書對話紀錄,上訴人確有表示欲將葉曜彰之助理薪資補助款挪作其他用途之意。
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稱上訴人「安排男友當人頭助理以詐領補助款」之言論,並非欠缺合理懷疑基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不因第10684號偵查案件就上訴人將葉曜彰掛名其公費助理而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最終以葉曜彰仍有執行某程度議員助理之工作等為由,對上訴人及葉曜彰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649、655、656頁),即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有關「挪用助理的勞健保保費20多萬元週轉」之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⑴查吳香君於第10684號偵查案件中供稱:上訴人之公用帳戶共有3個,分別是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其中玉山帳戶是作為時代力量黨團公費用,兆豐帳戶是作為上訴人議員辦公室公費用,上2帳戶均由上訴人授權伊負責管理,富邦帳戶則是上訴人之議員薪轉帳戶,臺北市議會撥付之議員個人薪水及其他各種補助款項(包括勞健保費用等)都是匯入富邦帳戶;
伊擔任上訴人辦公室主任,其中一項業務係繳納勞健保費用,臺北市議會每月1日及20日撥付勞健保費用至上訴人富邦帳戶,上訴人必須將上開費用轉到富邦帳戶,伊才能代為繳納上訴人自付之勞保費用及其他助理之勞健保費用,但伊每次向上訴人請款勞健保費用時,上訴人都會遲交,並推託表示議會還沒有把錢轉進來,其中有一次拖了4個月還只給付一半,並表示「最近週轉資金有困難」,伊認為上訴人未按時繳付勞健保費用,代表當時上訴人將該些款項挪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
觀之卷附吳香君與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吳香君於109年7月3日下午4時7分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09年2月至5月份之助理勞健保費每月5萬6,171元,合計20萬8,121元(見原審卷一第477頁);
上訴人於翌(4)日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吳香君:為何之前的帳單金額為5萬7,709元,現在變成5萬6,17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
吳香君於同日回覆稱:我會再去確認過去有無溢繳,有的話會再跟你報告並返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頁);
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稱:幫我查一下從何時開始溢繳,然後我先匯了10萬元過去專款專戶,另外的要再慢點,「我最近週轉資金有困難」等語;
吳香君於同年月7日回覆郵件稱:OK,我先繳前面兩個月,不過跟妳說明一下,遲繳都有滯納金喔,每一筆大概幾百元等語;
上訴人於同日回覆稱:那我再匯4月的過去5萬2,167元,5月的等帳單來再說;
5月帳單來以後,我會再匯5萬5,945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1頁),足見上訴人每月收受臺北市議會撥付之助理勞健保費補助款後,於109年7月7日始繳納同年2月至4月份之助理勞健保保費,確有遲延繳納之事實甚明。
⑵上訴人雖主張:臺北市議會是將助理勞健保費補助款匯款至伊帳戶內,但通知繳納助理勞健保費之信件是由伊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收受,伊經由吳香君通知繳款後,才會匯款給吳香君,再由吳香君提領後繳納助理勞健保費,本件是吳香君遲延向伊請款,伊根本不知道助理勞健保費有遲延繳納情事,被上訴人明知此事卻為不實爆料,已侵害其名譽權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吳香君於收到繳納勞健保費之通知後,會固定向上訴人請款後再去繳納,吳香君因當面一直向上訴人催不到款,才會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
上訴人有管理自己之帳戶,不可能不知道收到多少助理勞健保費補助款等語。
觀之卷附吳香君於109年5月1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2月勞健保總額5萬7,709元,3月勞健保總額5萬7,709元,「2月帳單夾縫中沒有請到款」,所以這次要跟3月的一起繳,勞健保均已入帳(指臺北市議會已將助理勞健保費補助款匯入上訴人之富邦帳戶),再麻煩匯入11萬5,418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頁),足見吳香君於109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催討同年2月至5月份之助理勞健保費前,確曾向上訴人口頭請求給付同年2月份之助理勞健保費,因上訴人遲未撥款,吳香君始改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向上訴人請款之情。
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4日下午4時22分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香君詢問:為何之前帳單金額是5萬7,709元,現在卻變成5萬6,171元時,所張貼吳香君先前電子郵件檢附之2、3月勞健保費明細表格,核與吳香君於109年5月14日向上訴人請款時製作之請款明細表格完全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73、479頁),足徵上訴人早於109年5月間,即已收到吳香君請求給付同年2、3月助理勞健保費之通知,卻遲至109年7月間仍未撥款給付之事實,可以確定。
佐以上訴人係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員,於109年7月吳香君寄發電子郵件向其請款前,已多次將議會每月匯入其富邦帳戶之助理勞健保費補助款,轉匯予吳香君進行繳費之紀錄;
且細繹上訴人提出之富邦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227至229頁),上訴人會就各筆交易均註記用途,顯見其已妥善管理運用個人資金,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僱主,豈有就臺北市議會按月匯入其富邦帳戶之補助款,應定期撥款給付助理勞健保費乙節不知情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被動收到吳香君之通知後,始知悉要撥款給付助理勞健保費,本件是吳香君遲延向其請款,伊根本不知道助理勞健保費有遲延繳納情事云云,尚難採憑。
又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吳香君向其請求給付109年2月至5月份之助理勞健保費時,既對吳香君稱「我最近週轉資金有困難」等語,而僅先匯款10萬元(約吳香君請款數額之一半)予吳香君,嗣吳香君告知遲繳助理勞健保費會衍生滯納金後,上訴人始再匯款給付1個月之助理勞健保費,則被上訴人此部分稱上訴人「挪用助理的勞健保保費20多萬元週轉」之言論,並非欠缺合理懷疑基礎,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有關「議會慣老闆」、「表裡不一的『假面甜心』」、「選前一套選後一套的『政客』」言論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協商會議中,就伊反映加班過勞乙事稱:若伊等申請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上訴人會說「檢查整個市議會啊,要求打卡啊」等語,且上訴人自從政以來,以捍衛勞工權之進步價值自居,卻於兩造進行團體協約協商時,要求打卡,又不遵守勞基法規定,伊等始為此部言論等語。
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109年10月7日協商會議錄音譯文,上訴人曾發言稱:「如果勞動局來,我就說檢查正個市議會啊,要求打卡啊」、「(生理假)也是要憑證啊,…請假都要憑證啊,不然我怎麼知道」(見原審卷一第286、527頁);
且上訴人於團體協約協商期間,將協約草案已有之相關事項單方訂定《違失工作定義》、《出缺勤打卡規則》、《請假規則》及《加班規則》之行為,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誠信協商義務,亦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被上訴人所屬議會助理產業公會之工會活動,已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情,業經系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59、160、201頁)。
又上訴人身為臺北市議會第13屆議員之公眾人物,其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從政以來,以保障勞工權益為主要政見乙節並未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係針對上訴人是否遵守勞基法、是否保障公費助理之勞工權益、是否具有誠信之攸關公益、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非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核屬善意發表之評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言論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有關吳香君2人於109年11月11日在系爭辦公室、臺北市議會6樓走廊錄音、錄影,並提供檔案予媒體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名譽、隱私、健康權部分:⒈上訴人雖主張:吳香君2人於109年11月11日因不滿伊之工作指示,林家宇於同日下午2時14分許傳送「妳等下開完會不要烙跑,給我把話講清楚」之訊息予伊,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返回000室時,吳香君2人在專屬伊之系爭辦公室內包圍伊,要求伊不得離去,嗣伊欲離開系爭辦公室時,遭吳香君2人以身體阻擋去路,並持續跟追、拍攝,故吳香君2人侵害其自由權等語。
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孟媒體區」Asana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林家宇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就何人將其等先前討論助理簡崇晉之貼文品質對話內容洩漏他人乙事發生爭執,並相互指控對方為洩密之行為人,林家宇遂要求上訴人於開完會後進辦公室討論,並稱:「你等下開完會不要烙跑,給我把話講清楚」,上訴人則指控吳香君2人有「拒絕接受僱主指揮,不斷叫囂嘲諷、洗版,及洩漏伊和主任討論工作品質之缺乏職業道德之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
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541至546、574至578頁),事發時上訴人與吳香君2人在系爭辦公室討論何人洩密之爭議,上訴人欲離開系爭辦公室時向林家宇稱:伊有行程,已經跟人家約好了,請不要擋住伊的路等語;
林家宇對上訴人稱:伊沒有擋住妳的路啊等語;
吳香君對上訴人稱:但妳不能亂栽贓啊,是外面的人跟伊等講的等語;
上訴人回稱:伊沒有跟別人講,證據拿出來等語;
林家宇稱:妳就是有講等語;
嗣上訴人對林家宇稱:「你現在用著你的身高對著我,你用了你的體型還比我龐大,擋住我,然後用住我」等語;
林家宇回稱:「我沒有擋住你啊,我哪有擋住你,我改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4至578頁)。
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與吳香君2人在系爭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相互指責對方為洩密者,而吳香君2人係因認上訴人未清楚交代指責其等缺乏職業道德之原因,始對上訴人稱其接下來沒有行程,並勸阻上訴人離開現場,希望上訴人繼續討論上開爭議;
又林家宇於上訴人堅持離開並抗議林家宇擋住其去路後,隨即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並將手機由原錄音功能更改為錄影功能,以求自保,上訴人旋打開000室之大門離開現場等情,顯見吳香君2人均無妨害上訴人之行動自由、意思決定自由之意圖或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000室內之系爭辦公室屬伊私密空間,伊並未同意吳香君2人進入系爭辦公室等語。
然事發時吳香君2人均係上訴人之辦公室主任,依吳香君2人日常執行業務範疇,本會經常進出上訴人之系爭辦公室,此觀卷附吳香君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15頁);
況事發時上訴人並未明示要求吳香君2人離開或禁止其等進入系爭辦公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2頁),則上訴人謂吳香君2人在系爭辦公室內之行為,妨害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決定自由,已侵害其自由權云云,尚不足取。
⒉按釋字第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固主張:吳香君2人私自在系爭辦公室錄音及在6樓走廊錄影,又將錄音、錄影之內容交付予媒體,加深社會大眾對伊苛刻助理、慣老闆等負面印象,故吳香君2人此部分行為侵害伊之隱私、名譽權等語。
依原審勘驗事發時6樓走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上訴人自系爭辦公室開門走向走廊時,林家宇持手機跟在上訴人後方拍攝,並稱:妳講清楚,什麼叫沒有職業道德等語;
上訴人稱:你現在在跟隨伊,你現在在當跟蹤者嘛等語;
林家宇回稱:伊沒有在當跟蹤者,要把事情講清楚等語;
嗣上訴人向駐衛警指述:林家宇現在在跟蹤伊,一直在威脅伊等語;
林家宇隨即對上訴人稱:伊沒有跟蹤妳,沒有威脅妳,妳太扯了,血口噴人完就要走,還要去找警察等語,而斯時2人在6樓走廊相隔一段距離,雙方持續以上開字句互控對方,其後駐衛警走向林家宇稱:不要再錄了等語;
林家宇回稱:為什麼伊不要再錄,伊要保護自己啊等語;
上訴人則稱:大家都有看到,伊只好跟警察求救,因為你一直跟著伊等語,最終上訴人稱:伊要去跑行程等語,隨即離開6樓梯廳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24至526、578至580;
原審卷二第229至287頁)。
按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本件林家宇持手機拍攝上訴人影像之地點,既在臺北市議會6樓走廊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難認林家宇此部分拍攝上訴人影像之行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又吳香君2人與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在系爭辦公室對話時,吳香君2人雖在系爭辦公室錄音其等與上訴人對話之內容,林家宇則在6樓走廊拍攝上訴人離去之影像,吳香君2人並有將上開錄音、錄影檔案提供予媒體之行為,此為兩造均無爭執,然林家宇辯稱:因為伊與上訴人在6樓走廊發生大聲爭執,上訴人指控伊在跟蹤她,這件事傳到記者那裡,記者詢問伊為何跟蹤上訴人,伊為了澄清,才將事發時之錄音、錄影紀錄出示給記者等語。
參以林家宇於109年10、11月間代表被上訴人接受鏡週刊採訪並發表系爭言論,於同年11月3、4日鏡週刊刊登相關報導後,依常理推斷,吳香君2人與上訴人間之勞資關係應呈現緊張、嚴重對立狀態,則吳香君2人為保障自身權益,遂錄音其等與上訴人於事發時在系爭辦公室之對話內容,應非有意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又上訴人向媒體指述其人身安全遭受吳香君2人之威脅時(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媒體報導標題),吳香君2人為澄清事實,遂將上開錄音、錄影資料提供予媒體,是吳香君2人此部分行為,應屬基於自衛、自辯目的而善意錄音、錄影並提供檔案以澄清事實之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應不構成侵害名譽權或隱私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吳香君2人此部分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造成其身體健康受損,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香君2人依序連帶給付2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及判決書全文網址,連續7天刊登於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刊登標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件一
編號 刊 登 標 的 網 址 刊登方式或位置 1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index 網頁首頁之頂端 2 中時新聞網 http://www.chinatimes.com/?chdtv 網頁首頁之頂端 3 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www.ltn.com.tw 網頁首頁之頂端 4 吳香君個人臉書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5 吳香君個人粉專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6 吳香君個人IG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7 林家宇個人臉書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8 簡崇晉個人臉書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9 陳威翰個人臉書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10 歐陽政杰個人臉書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附件二
編號 刊 登 標 的 網 址 刊登方式或位置 1 聯合新聞網 http://udn.com/news/index 網頁首頁之頂端 2 中時新聞網 http://www.chinatimes.com/?chdtv 網頁首頁之頂端 3 自由時報電子報 http://www.ltn.com.tw 網頁首頁之頂端 4 吳香君個人臉書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5 吳香君個人粉專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6 吳香君個人IG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7 林家宇個人臉書 ○○○○○○○○○○○○○○○○ 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以供不特定人閱覽 附表(即系爭言論):
編號 不 實 內 容 出 處 1 外型甜美的台北市議員林穎孟,…,不料,最近卻遭助理指控,根本是表裡不一的假面甜心、慣老闆。
林的多名助理向本刊投訴,指林違法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需附憑證,甚至安排男友當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
更誇張的是,她還涉嫌挪用助理的勞健保保費20多萬元周轉。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苛刻助理、詐領補助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爆假面甜心」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5】林穎孟遭控涉嫌詐領助理費 美女議員回應了」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第214期所刊登標題為「涉嫌詐領助理費 挪用公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61、105、115頁) 2 長期關注性別平等及勞工權益的林穎孟,最近卻遭助理投訴,指她表裡不一,不但違法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要附憑證,甚至還安排人頭詐領助理費、挪用助理的勞健保補助款,根本就是「議會慣老闆」、「假面甜心」。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苛刻助理、詐領補助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爆假面甜心」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1】林穎孟高舉性平、勞權大旗 助理控請生理假竟要憑證」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第214期所刊登標題為「涉嫌詐領助理費 挪用公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63、75、117頁) 3 A助理出示對話證據,指控林穎孟挪用助理勞健保保費逾20萬元。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苛刻助理、詐領補助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爆假面甜心」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第214期所刊登標題為「涉嫌詐領助理費 挪用公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65、115頁) 4 除了對待助理十分苛刻,林穎孟還被控詐領助理費。
林的B助理告訴本刊,台北市議會規定,每位議員至少要聘請6名助理,若是少於6人,就會扣補助款,林為了將補助款「領好領滿」,2018年12月當選就任後,除了聘請5名助理,還找來當時的男友葉曜彰掛名辦公室執行長,但當時葉人在美國,一個月後才回到台灣,根本沒參與辦公室運作。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苛刻助理、詐領補助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爆假面甜心」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3】前男友掛名執行長領補助 他們質疑為詐助理費」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第214期所刊登標題為「涉嫌詐領助理費 挪用公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65、89、121頁) 5 更誇張的是,林穎孟涉嫌把助理的勞健保費用拿去周轉。
C助理指出,議會每個月會補助「助理勞健保費用」近5萬元,這筆錢會直接匯到議員的專款專戶,目的是要讓議員拿去繳納助理的勞健保費用,但今年2到5月共20多萬元,林卻沒有幫助理繳納。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苛刻助理、詐領補助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爆假面甜心」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4】助理勞健保費4個月沒繳 林穎孟:我拿去週轉了」之網路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67、99頁) 6 A助理痛批:「林穎孟自詡性平議員,卻要求女助理提供生理假憑證,她自己也是生理女(生理上的女性),何苦為難同樣是女性的助理?」A助理表示,經過這一次協商,他們才知道,林嚴重缺乏性平意識,連雇主不能要求女性提供生理假憑證都不知道,根本不適合擔任台北市議會的「性平連線小組召集人」。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1】林穎孟高舉性平、勞權大旗 助理控請生理假竟要憑證」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第214期所刊登標題為「涉嫌詐領助理費 挪用公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79、117頁) 7 外型甜美的台北市議員林穎孟,…,不料,最近卻遭助理指控,根本是表裡不一的假面甜心、慣老闆。
林的多名助理向本刊投訴,指林違法要求女助理請生理假需附憑證,甚至安排男友當人頭助理、詐領補助款。
更誇張的是,他還涉嫌挪用助理的勞健保保費20多萬元週轉。
鏡週刊第214期所刊登標題為「涉嫌詐領助理費 挪用公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8 A助理無奈地說,協商過程不但遭林穎孟刁難,事後她還在議會到處抹黑,批評助理,說:「造反、能力不足!」但真實的狀況是林把議員辦公室變成血汗企業,甚至多次嗆助理:「團體協約又怎樣?想要上班打卡,可以去大企業或公務單位工作啊!」。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2】選前大罵企業血汗 她和助理協商時姿態比慣老闆還硬」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第214期所刊登標題為「涉嫌詐領助理費 挪用公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87、119頁) 9 前男友掛名執行長領補助 他們質疑為詐助理費 鏡週刊所發布標題為「【甜心議員惡老闆3】前男友掛名執行長領補助 他們質疑為詐助理費」之網路媒體報導。
鏡週刊第214期所刊登標題為「涉嫌詐領助理費 挪用公款 美女議員林穎孟遭控慣老闆」之平面媒體報導(見原審卷一第89、115至1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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