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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李易柏
被 上訴人 郭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5月9日因發生車禍,獲得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元,復於同年12月18日因遭人故意傷害,獲得賠償27萬元,合計175萬元。
斯時伊未滿20歲,被上訴人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有取走其中1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未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父子關係,前開車禍、傷害事件之賠償金依序為107萬元、25萬元,均係用於上訴人,伊未受有利益。
又縱認伊有不當得利情事,亦已逾15年,伊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則縱被上訴人有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其法定代理權,非無法律上原因。
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乙情,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情事。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
且時效期間之長短及起算,應依請求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類型定之。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86年5月9日、同年12月18日依序受領148萬元、27萬元,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63頁),縱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年滿20歲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其於111年10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第9頁),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見原審卷第23頁),亦得拒絕給付。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30萬元,非屬正當。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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