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684,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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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洪美思
被 上訴人 黃長明
參 加 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5月13日簽立借據暨承諾書約(下稱系爭借據)及票面金額30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8月1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參加人李信志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不應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承受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9、1/18、1/9,合稱系爭土地),自係不當得利。

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李信志向伊稱上訴人急需借錢整合土地,擔保三個月後還款,並交付系爭借據、本票、土地權狀予伊,伊見借款資料齊全,且信任李信志為代書,遂同意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並預扣3個月利息27萬後,將273萬元交由李信志交付上訴人。

嗣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借款,曾透過李信志找伊協商多次,並未否認系爭本票債務,是伊取得系爭本票,並執行系爭土地受償,均屬正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上訴人為資深土地開發業者,自106年起陸續向伊借款,尚欠211萬元未還,又以整合土地為由欲再向伊借款,雙方乃於107年5月13日協議,上訴人共向伊借款300萬元,含前欠款項211萬元及增貸89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借據、本票交由伊另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交付增貸之89萬元予上訴人。

伊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遂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足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為善意。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為借款,於107年5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交予李信志。

系爭借據甲方即貸與人欄為空白,甲方代理人為李信志,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借款300萬元整,並經當場清點無訛。

乙方保證於同年8月13日前(期限三個月)應將借款總額全部向甲方清償,如有遲延三日以上,乙方應賠償違約金30萬元。

乙方應簽發同額本票保證履行債務…交甲方存查。

其後李信志將系爭借據、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原審110年度板簡字第1966號卷第13、29頁,下稱板簡字卷)。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委請李信志撰寫起訴狀,本於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未清償,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息。

上訴人未到場亦未具狀爭執,經原法院於109年5月22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318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上訴人本人收受判決,未上訴而告確定(板簡字卷第15至21頁、原法院108年度板簡字第3180號影卷)。

㈢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土地(斯時上訴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1/3、1/6、1/3),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92722號執行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間代位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分割確定,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再以給付違約金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土地。

嗣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聲明承受系爭土地,以債權抵繳價金,並辦畢以拍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21至105、271至275頁)。

㈣上訴人以其未收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卻以本票裁定執行系爭土地為由,對被上訴人、李信志提出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23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下稱偵案,原審卷第167至177頁)。

㈤李信志曾於107年5月25日、同年6月11日、108年7月10日分別匯款39萬元、25萬元、25萬元,合計89萬元至上訴人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242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借據、本票經由李信志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不得行使本票權利,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借據貸與人欄空白,貸與人代理人為李信志;

李信志為被上訴人撰寫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起訴狀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未清償(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及李信志於偵案中陳稱上訴人陸陸續續透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原審卷第167頁),均足徵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李信志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李信志收受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借據約定「乙方應簽發同額本票保證履行本債務交甲方存查」,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本票,應認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前後手為兩造,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對被上訴人為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關係不成立之抗辯。

至於李信志陳述其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云云,與兩造主張及系爭借據所載不符,亦與李信志於系爭借款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中所自陳或為被上訴人撰寫訴狀同稱被上訴人為貸與人乙節未合,是其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㈡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自陳將借款3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27萬,計273萬元交由李信志交付上訴人(本院卷第387頁),則預扣利息部分並未交付上訴人,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至於27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300萬元未清償,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且經本人收受敗訴判決亦未提起上訴(兩造不爭執事實㈡);

又被上訴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後,另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伊系爭本票債務,代位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經原法院通知到場,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有該判決可憑(原審卷第55頁);

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既有高額借款需求,倘未收受款項,當向被上訴人或李信志洽討,惟上訴人自107年系爭借款屆期後,明知被上訴人持續對其訴訟實現系爭借據或本票權利,卻均無否認之舉;

迄至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6日詢價,上訴人始到院陳稱「我沒有欠債權人那麼多錢,又改稱我沒有欠債權人錢」(原審卷第67頁),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273萬元借款。

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成立273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未依約於107年8月13日前清償借款,被上訴人自得於借款金額範圍內對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273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

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為出賣(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持許可執行系爭本票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債權抵繳方式承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雖本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致被上訴人抵付金額不足,亦僅生買賣價金未足額給付問題,要難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

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逾273萬元本息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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