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69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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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李訓塗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上訴人 李訓銀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伊擔任系爭公業第3屆主任管理人,並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召開110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該會中決議通過主任管理人選任方式為系爭公業三房依序輪流擔任2屆主任管理人,由輪值該房5名管理人選任後,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決議選任之(下稱系爭大會決議)。

詎系爭大會選任第4屆管理人後,第4屆管理人竟以違反系爭大會決議之方式,逕自投票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人,又該會非經得票最多之管理人即訴外人李長銘所召開,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人之決議(下稱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自屬無效。

為此訴請確認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無效。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第四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選任主任管理人方式變更乃係修改章程,依系爭公業章程第1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須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惟系爭大會出席人數445人、同意變更主任管理人選舉辦法之人數41人,所為決議自因未達特別決議最低同意人數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上訴人以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不符系爭大會決議為由,否認伊當選主任管理人,自無理由。

系爭管理人會議縱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且於選任管理人同日召開,惟系爭公業章程並無規定得否於選任管理人同日選任主任管理人,且管理人會議係由全體管理人參與,並選任出主任管理人,亦無人就程序瑕疵表示異議,難認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公業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於101年3月7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

㈡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110年度派下員大會手冊檢附派下全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72頁)。

㈢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第3屆主任管理人,系爭公業於110年12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於系爭大會中選任管理人,李長銘為最高票當選人,有系爭公業110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㈣於系爭大會當選之第4屆管理人為李長銘、李後醮、李豐寅、李後彬、李後果、李賢文、李宏泰、李宗治、李宗信、李忠義、李湘富、李正杰、李後譽、李訓銀、李建凱,有系爭公業110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有系爭公業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致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而取得系爭公業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而被上訴人任期仍未屆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系爭大會決議是否有效部分?⒈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

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管理人組織管理人會,選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一名,就當選之管理人中互選產生之,其任期與管理人任期相同。

主任管理人得連選連任,但以一次為限,系爭公業章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下列事項應有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出席,出席派下員4分之3之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系爭公業章程第12條第3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大會已通過系爭大會決議,第4屆管理人竟以違反系爭大會決議之方式,逕自投票選任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會決議因未達系爭公業章程規定之特別決議最低同意人數之成立要件而不成立等語。

經查,系爭公業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系爭公業設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1名,從管理人15人中互選出,是以,選任主任管理人之方式涉及系爭公業章程所載選任主任管理人方式之變更,依系爭公業章程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經派下員大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是就此議案須有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出席,出席派下員4分之3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而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共505人,系爭大會當日出席人數446人、同意變更主任管理人選舉辦法之人數41人,有110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並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7頁、卷二第163頁),可見變更主任管理人選舉辦法之議案未經該次會議出席派下員4分之3以上人數同意致無從成立。

職是,變更主任管理人選舉辦法之議案因未逾4分之3同意之特別決議作成而不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符系爭大會決議選任主任管理人之方式被選任為主任管理人,因而無效等語,洵屬無據,礙難採憑。

㈢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部分:⒈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

惟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其目的無非係以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之召集通知,自應對各董事為之,俾確保各董事均得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

故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任管理人與副主任管理人之選舉會議,由該屆選舉所得選票最多之管理人召集之,選舉結果應於派下員大會報告,系爭公業章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管理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應屬無效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公業章程並無規定得否於選任管理人同日選任主任管理人,且管理人會議係由全體管理人參與,亦無人就程序瑕疵表示異議,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應為有效等語。

經查,既系爭大會決議因不符系爭公業章程第1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特別決議作成而不成立,業如上述,則依系爭公業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由當選之管理人互選主任管理人。

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大會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略以:「李正杰:我們15人站在一起,我們去那個角落頭,我們說一說,這次他做他的,我們做我們的」、「(01:22:26-01:25:25)(眾人討論主任管理人開票之選票,『某藍衣男子69』數選票共15張後,準備進行唱票)」、「(01:25:26-01:28:48)某藍衣男子69:長銘一票,長銘兩票,長銘三票,訓銀一票,長銘四票,長銘五票,訓銀兩票,訓銀三票,訓銀四票,訓銀五票,訓銀六票,訓銀七票,訓銀八票,訓銀九票,訓銀十票。

李訓塗:沒,這不算,我說投大房。

某男子70:不是你一個人說了算。

李訓塗:不是你說了算,市政府是我送的,公文是我送的。

某男子70:你就去送啊。

李訓文:收起來,這有存證喔!有存證。

某男子70:明天我們到市政府去,剩下來到市政府去,不要在那個。

李訓塗:我跟你說…某男子70:不要輸不起,不要輸不起。

李訓銀:我責任重大我責任重大,謝謝,謝謝。

某男子70:李訓銀10票,最高票當選。

李訓塗:我不要,我不要。

李訓文:恭喜訓銀,兄弟10票,對5票。

某男子70:長銘5票。

李訓塗:如果你有照我的,大會已經通過,照那個,輪大房選…。

他們都綁好了,一個一個都綁說好了,你們大房跑票。

李長銘:我怎麼知道是誰。

李訓塗:對啦,我怎麼會不知道,你們大房跑票了,所以說,不要緊。

李訓銀:你下台了,小聲一點,你現在… (與李訓塗爭吵)李訓塗:我跟你說我不承認,長銘我說給你聽,你們重新再投一次票,你們不投票的話,那我跟你說,市政府我不要送,沒有你們這樣子,大會已經通過了,換房做,換大房的做。

李訓塗:沒有這樣的,沒有這樣的。

李訓銀:那個李正杰,李正杰,謝謝喔大家謝謝喔(彎腰答謝)。」

、「(01:33:10-01:34:26)李訓塗:李後果來,你們現在要選出大房的才能走才能結束。

李長銘:李後果就沒有看到人。

某男子72:他說要上來了,要上來了。

李長銘:『我沒關係,我沒做沒關係』。

李後繁:已經10票,對5票了。

李長銘:沒關係啦。

李後繁:什麼沒關係,你當然沒關係,大家的時間寶貴啦。

李長銘:是啊,我也是時間寶貴啊,我錢領好了我不走,我要幹什麼。

李後繁:啊就選好了,為什麼還要重選?李長銘: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

李訓塗:選大房的選出來為止。

李後繁:你主任監察人為什麼不能說話。

李長銘:『我就說這樣就好』,他就要這樣。

李後繁:這樣就違反章程了。

李長銘:沒完成啊,對嗎?李訓塗:沒完成啊,我們今天通過換大房的做,你沒有選大房的出來,選出來為止,就是這樣,就有講選到出來為止。

李後繁:章程有這條嗎?李訓塗:我今天通過了。

李後繁:你通過,你自己說的。」

(見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可見系爭大會選出管理人15名後,該新選任之管理人旋聚會並選出被上訴人擔任主任管理人,期間並無任何管理人對選任管理人當日旋進行選舉主任管理人之程序,及未由最高票當選管理人之李長銘召開管理人會議表示異議而參與決議,李長銘當場亦表示無須重選,反對之人僅上訴人,惟上訴人並非管理人。

系爭公業章程規定由得票最多之管理人召集管理人會議以選任主任管理人,目的係為促成管理人會議,以免延宕選任主任管理人之程序,促進公業事務正常進行。

是故管理人會議之召集雖違反上開章程規定應由得票數最多之管理人召集,及於系爭大會同日召開管理人會議選任主任管理人,惟全體管理人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依上說明,尚難謂管理人會議之召集違反章程、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尚非無徵,可以採信,系爭管理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不具主任管理人資格等語,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游悦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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