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0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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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盧鳳英
盧道清
盧道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請求確認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0.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確認其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0、0000-0所示土地(面積合計2.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3、73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情形,被上訴人程序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74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親盧斯立早於58年9月2日以前,即在被上訴人管理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相鄰未辦總登記之暫編0000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附圖編號0000-0、0000-0所示土地(連同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3.67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0之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改制整編為新北市○○區○○○0號,下稱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並於74年間為增建,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伊等父母於68年間、100年間先後去世,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5日由伊等及訴外人盧道遠繼承,嗣盧道遠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盧道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伊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等向新莊地政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盧道清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盧鳳英及盧道高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管理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溪沿岸,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為私有,無從為取得時效之客體。

況盧斯立在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搭建系爭房屋時,已知悉該2筆土地均屬水利用地,卻繼續占有使用,自始非善意而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上訴人亦未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占用期間,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暫編0000地號土地(面積50.9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㈢追加部分:確認上訴人就附圖編號0000-0、0000-0所示土地(面積2.7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新莊地政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盧道清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盧鳳英及盧道高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國有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其父母於68年間、100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5日由上訴人及盧道遠繼承,嗣盧道遠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盧道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及面積詳如附圖編號0000-0至0000-00所示等情,有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身分證資料、遺產稅與贈與稅之申報資料、系爭房屋門牌證明書、土地複丈申請資料、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與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45頁、第115至150頁;

本院卷一第19、33頁;

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囑託新莊地政所派員實地測量後製作之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第205至225頁、第229至239頁、第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本院卷二第22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請求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兩造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而有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新莊地政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土地依其使用為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為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為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所明文。

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故水利用地 (排水溝間堤防用地) ,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排水設施範圍內,非經許可不得為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水道指河川、區域排水及減河水流經過之地域。

區域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及其他排水設施等。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指區域排水設施及為防汛、搶險所施設之通路或維護管理需要範圍內之土地。

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定、公告。

未經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由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

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1款、第5款、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排水管理辦法(依水利法第78條之4授權訂定)第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3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⒈系爭土地未經編列地號,緊鄰新北市○○○溪旁,兩造均不爭執○○○溪之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變更之管轄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新北市政府認系爭土地雖未經所屬地政局公告劃定為不得私有範圍,惟仍應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

或由區域排水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

系爭土地部分區域位於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認定之○○○溪區域排水範圍,即為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區域排水,且確有保留公眾使用之需。

是以依前開劃定原則,系爭土地部分屬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既經區域排水管理機關依既有排水設施崁邊臨陸面邊緣、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區域排水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範圍,即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私有土地。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20日新北地籍字第1112421099號函、112年1月6日新北地籍字第11125309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6、185、186頁)。

⒉系爭房屋主體建築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0-0至0000-00所示部分,則為圍牆、雨遮或房屋一層頂等附屬建物(下統稱系爭附屬建物),下方之水泥基座、結構平台直接與○○○溪之護岸相連,○○○溪鄰近系爭土地同側之護岸圍牆有中斷情形,系爭房屋及隔壁房屋部分已蓋滿建物而無護岸圍牆,對面另一側沿岸則有完整護岸圍牆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附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198頁、第205至225頁、第229至239頁),足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有跨建在○○○溪護岸圍牆位置之情事。

⒊系爭土地相鄰○○○溪沿線護岸實際測量厚度為40公分,參考常用護岸之擋土牆背填級配維護空間為30公分,護岸維護空間至少為70公分,因上訴人擅自將其違建房屋加蓋在○○○溪護岸,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規定,無法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及中央管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劃定及審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規定,標註系爭土地溝渠之護岸及護岸崁邊臨陸面邊緣位置,參照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原則與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13條規定,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溝渠使用,並緊鄰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依規定加列河防建造物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故護岸崁邊臨陸面邊緣依上述地號臨陸面邊緣,作為劃設之參考,及○○○溪兩側護岸之現況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3年1月15日新北水養字第1130044456號函及檢附之相關資料可資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7頁)。

⒋上訴人雖主張新北市政府之函文,與審查要點及作業要點相關規定相違云云。

按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但已築有堤防、護岸建造物河段,無水防道路者,以堤內堤腳或護岸頂臨陸側面邊緣線為範圍劃設河川區域;

緊鄰河川區域劃設範圍之土地,如屬未登錄地者,應查明使用現況及權屬後斟酌加列河防建造物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範圍劃設;

未公告用地範圍現但已完成保護設施或工程(堤防、護岸)之排水路,無用地徵收分割線及水防道路者,依堤內堤腳或臨陸面邊緣劃設。

為審查要點第10點、第13點、第20點附件之圖例說明及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第3目、第12點附圖之圖例說明㈠所規範(見本院卷一第46、47、51、64、65、68頁)。

查系爭土地屬於未公告區域排水設施範圍,但現場已設有護岸設施,依前述規範,應以堤內堤腳或護岸頂臨陸側面邊緣線為範圍劃設河川區域,如緊鄰已劃設河川區域劃設範圍之未登錄地者,則依使用現況及權屬斟酌加列河防建造物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所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範圍劃設,新北市政府前揭函文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核與審查要點與作業要點前述規範並無相違。

況本件係因上訴人之父盧斯立或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附屬建物及下方水泥基座而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在先,並跨建在○○○溪護岸圍牆位置,致現場原護岸頂臨陸側面邊緣線遭水泥基座所覆蓋,故一併參酌周圍鄰地現況認定系爭土地屬於河川區域範圍,詳見前述說明,是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土地因屬河川區域範圍之水利用地,為免予編號登記之國有土地,依法不得為私有,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暫編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向新莊地政所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其中盧道清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盧鳳英及盧道高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就附圖編號0000-0、0000-0所示土地部分所為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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