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0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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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心怡
蕭漢寧
鄭佩芳
謝招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程介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各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命程介文給付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各逾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程介文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其餘面積0.23平方公尺上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及其他共有人;

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使用該部分土地。

㈡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程介文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程介文給付部分,於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程介文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

即不含附圖所示B部分,含附圖所示C部分)上之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中面積11.5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上之雜物(含矮牆)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金錢給付部分為可分之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下稱曾心怡等4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程介文(下稱程介文)應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51萬2,864元本息,嗣伊等提起上訴後,乃依各自應分受比例調整聲明為程介文應給付伊等各12萬8,21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98頁,惟其中1元已遭駁回確定),此核僅屬更正起訴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曾心怡等4人主張:程介文、伊等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牯嶺雅舍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1樓、2至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面積11.78平方公尺)、B(面積0.23平方公尺)、C(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下逕稱編號),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空地)。

系爭大廈於民國110年1月4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系爭空地緊貼大廈增設電梯1座,並已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准發給雜項執照動工興建中。

詎程介文竟主張系爭空地屬其1樓住戶專用,故意將雜物堆置於系爭空地上迫令停工,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第148條規定,請求程介文應將A部分土地(空地)上之雜物、B部分土地上之雨遮、C部分土地上之矮牆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等及全體共有人;

且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伊等使用系爭空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介文給付伊等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1萬2,863元(即原判決判命程介文給付29萬5,227元部分+曾心怡等4人上訴部分〈即4,409元×4〉=31萬2,863元);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程介文賠償伊等因增設電梯停工致受有延誤工程費用各5萬元之損害;

並加計51萬2,863元(計算式:31萬2,863元+5萬元×4=51萬2,8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判決命程介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此部分應更正為其中面積11.55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C部分(此部分應更正為面積0.23平方公尺)上之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曾心怡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

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曾心怡等4人使用該部分土地;

應給付曾心怡等4人29萬5,227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心怡等4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併就曾心怡等4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

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曾心怡等4人並減縮上訴聲明如下,逾上開請求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心怡等4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⒈程介文應再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餘面積0.2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上之雜物(含雨遮、矮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曾心怡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

程介文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曾心怡等4人使用上開土地。

⒉程介文應再給付曾心怡等4人各5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程介文之上訴駁回。

二、程介文則以:臺灣省警務處(下稱警務處)起造系爭大廈時,已按1樓住戶專用1樓空地之交易習慣,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圍牆,系爭大廈各住戶明知上情仍願意承購,應可認各住戶透過臺灣省警務處為媒介,成立系爭空地由1樓住戶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且30餘年來伊使用系爭空地,曾心怡等4名住戶均未提出異議。

況曾心怡等4名住戶以多數決強行通過興建電梯之決議,該電梯將完全阻擋伊1樓窗台及雨遮空間,而侵犯伊之日照、採光、通風及逃生等權利,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程介文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曾心怡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對曾心怡等4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㈠程介文、曾心怡、蕭漢寧、鄭佩芳、謝招治等5人分別為系爭大廈1樓、2樓、3樓、4樓、5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之基地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㈡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之地面上雜物為程介文所堆放。

㈢程介文自起訴前5年起即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空地。

四、本件爭點: ㈠程介文占用系爭空地,有無正當權源?其主張就該空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是否可採?㈡曾心怡等4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48條規定,請求程介文移除占用雜物、返還系爭空地予全體共有人暨不得以任何方法妨害伊等使用系爭空地,有無理由?㈢曾心怡等4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程介文給付占有系爭空地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㈣曾心怡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程介文賠償20萬元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㈠部分: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

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包含明示與默示之意思表示。

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

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程介文抗辯伊占有A、C部分土地,係基於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B部分土地上之1樓雨遮則屬其專有部分,均屬有權占用A、B、C部分土地等語,惟為曾心怡等4人否認。

經查:①程介文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業經原審赴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派員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69~180、209頁),惟原審判決誤以為該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範圍包含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在內,經本院函詢地政機關,查明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使用面積均為獨立計算,A部分面積未包含B、C部分面積,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8807號函(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先予敘明。

②關於A、C部分土地:⑴系爭土地乃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共有公寓大廈之基地(其上共6筆建號建物,見本院卷第123~160頁),依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調取系爭大廈之73年2月23日使用執照(73使字第0308號)1宗觀之,A、C部分土地屬法定空地,且C部分土地亦無規劃設置圍牆,又系爭大廈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與相關圖說,均未載明A、C部分空地之專用權歸屬1樓區分所有人,是則,程介文抗辯警務處起造系爭大廈時,已按1樓住戶專用1樓空地之交易習慣,於系爭空地上設置圍牆,由1樓區分所權有人使用該A、C部分土地云云,應無依據,洵難採認。

⑵程介文辯稱:伊向前手購入1樓時,系爭空地早以圍牆阻隔其他住戶進入,30餘年未有爭執,應可肯認系爭大廈各住戶透過警務處為媒介成立系爭空地1樓住戶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7年8月18日之空拍圖(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並舉證人即鄰居李昇昌、陳寵元之證言為證。

惟參諸證人李昇昌證稱:伊從2、3歲就住○○○街000巷00號,系爭大廈蓋好的時候,伊人剛好在外地,有時候才回去,應該是蓋好後2、3年才有圍牆,不知道是誰圍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證人陳寵元則證陳:伊從55年開始,居住○○○街000巷00號,系爭大廈蓋起來的時候,伊住在那裡,但伊不清楚圍牆何時、何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準此證言,可知李昇昌與陳寵元均非系爭大廈原始區分所有人,無從證明系爭大廈興建完成後,於配售原始區分所有人彼時,全體區分所有人間有何分管合意,亦不知C部分土地上之圍牆為何人所蓋,益徵系爭空地之其他共有人僅係長年未就A、C部分土地行使權利,而屬單純沉默,自難肯認有默示分管之情。

⑶此外,未據程介文舉證證明有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允許其分管或專用系爭空地A、C部分,益徵其主張1樓區分所有人分管系爭空地A、C部分乙節,要難採認。

③關於B部分土地:⑴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之部分,不論其係依附於特定主建物之陽台、雨遮、露台,或係依附於全部主建物之共用部分,如停車空間、機械室、發電機室,均不失其為附屬建物之性質。

⑵依系爭大廈之使用執照卷宗其中所附錢紹明建築師事務所之系爭大廈立面圖顯示,B部分土地上之1樓至5樓窗戶上方,均設有凸出外牆之雨遮;

再觀諸111年10月28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85、189頁),可知1樓雨遮之形狀及位置與上開立面圖相符,足認該雨遮係依附於1樓之附屬建物,程介文以之占有B部分土地上空,即有正當權源,曾心怡等4人主張程介文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㈡就爭點㈡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程介文既未能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A、C部分,係基於分管契約分管使用,而擅自在A部分空地上堆放雜物,並沿襲其前手繼續以C部分矮牆占用C部分土地,且其自認有權拆除C部分矮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曾心怡等4人主張程介文所為,屬無權占有,且妨害其等共有權之行使,應可採認。

⒊從而,曾心怡等4人本於前述所有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程介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之雜物(含矮牆)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曾心怡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

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曾心怡等4人使用上開土地,即有憑據,且其等行使本件權利,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

至其等請求程介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上之1樓雨遮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曾心怡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

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曾心怡等4人使用該部分土地,則不應准許。

㈢就爭點㈢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程介文無權占有A、C部分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曾心怡等4人請求程介文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依前揭說明,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系爭土地住於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巷內,周圍多為住家,附近有公園及便利商店,無密集之商業活動,近中正橋及水源快速道路,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99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及程介文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曾心怡等4人請求程介文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1,360元;

107年1月、108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58,720元;

109年1月、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0,320元;

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63,920元(見本院卷第393頁),曾心怡等4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5,故曾心怡等4人每人得請求給付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各為3萬6,116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①占用A、C部分之面積共計12.01平方公尺(11.78平方公尺+0.23平方公尺=12.01平方公尺)。

②61,360元×12.01平方公尺×5%×(1/2)+58,720元×12.01平方公尺×5%×2+60,320元×12.01平方公尺×5%×2+63,920元×12.01平方公尺×5%×(1/2)=180,582元。

180,582元×1/5=36,1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63頁)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31萬2,863元-14萬4,464元=16萬8,39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就爭點㈣部分: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學理上可區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係指侵權行為與權益侵害間之因果關係,後者係指權益侵害與具體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曾心怡等4人主張程介文故意將雜物堆置於系爭空地上,迫令伊等興建電梯停工,妨害伊等行使所有權,致受有增加支出建築電梯延宕費用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之損害,自仍應舉證證明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請求程介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程介文無權占有A、C部分土地,業如前述,侵害曾心怡等4人對於此部分空地之所(共)有權,惟A、C部分土地既為系爭大廈之法定空地,其留設之目的,即非供建築電梯使用,則曾心怡等4人因興建中之電梯停工而受有增加支出系爭20萬元之損害,衡情即與程介文占用A、C部分土地之行為間,並無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

故曾心怡等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程介文賠償每人各5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曾心怡等4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程介文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上之雜物(含矮牆)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曾心怡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曾心怡等4人使用上開土地;

㈡程介文應給付曾心怡等4人各3萬6,116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曾心怡等4人請求程介文移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其餘面積0.23平方公尺及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不得妨害其等使用該部分土地部分;

及命程介文給付曾心怡等4人各逾3萬6,116元(即合計逾14萬4,464元)本息部分,均尚有未洽,曾心怡等4人、程介文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二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分別為准、駁之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另原判決駁回曾心怡等4人請求程介文移除如附圖所示B(面積0.23平方公尺)部分之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暨不得以堆置物品、設置圍籬或其他障礙物、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妨害曾心怡等4人使用該部分土地;

及駁回曾心怡等4人請求程介文給付36萬8,399元(即16萬8,399元+20萬元)本息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曾心怡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未包含B、C部分面積,惟原判決誤以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78平方公尺)範圍包含B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0.23平方公尺)在內,故原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A部分面積為11.55平方公尺,惟未記載C部分面積,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部分,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且該項關於C部分之判決有利於曾心怡等4人,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之。

至程介文其餘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另就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依曾心怡等4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而程介文雖未陳明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但考量其利益計,併依職權宣告其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曾心怡等4人、程介文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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