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1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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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受 告知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人 鄭英傑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明定。

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

至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所謂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如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之設定等)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鄭潤生於日治時期共有之臺北市○○區○○○段○○○小段(下稱○○○)32-1、8-1、27-4、3-1、8-2、27-5、3-2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分則以番號稱之)經浮覆後,鄭潤生之繼承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上訴人應為土地塗銷登記等語。

本件被上訴人既是就公同共有之系爭番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與鄭潤生之其他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鄭潤生與其他訴外人共有,鄭潤生之應有部分為157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日坍沒成為河川因而抹消(塗銷)登記。

嗣系爭番地已浮覆,○○○27-5、27-4、3-2、3-1番地依序登記為臺北市○○區○○段(下稱○○段)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其中○○段904、911地號土地並分割出○○段907、912地號土地。

○○○32-1、8-1、8-2番地依序登記為○○段893、894、919地號土地。

○○段893、894、907、912、91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甲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甲登記),管理人為受告知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段903、904、910、911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乙土地,與甲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上訴人(下稱乙登記,與甲登記合稱系爭登記)。

系爭番地浮覆後,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原所有權,鄭潤生於77年6月23日死亡,系爭應有部分應由鄭潤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伊為其繼承人之一,自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

惟上訴人否認鄭潤生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且系爭登記已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與鄭潤生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浮覆,但並未劃出河川區域外,尚不符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浮覆。

又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資料,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稅籍,無從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鄭潤生」所有,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潤生即為土地臺帳記載之鄭潤生。

土地坍沒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權利並非當然回復,而係取得回復請求權,系爭土地縱於79年3月6日浮覆,於94年3月5日已屆滿15年,而自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起算,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不能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且亦欠缺確認之利益等語置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12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系爭番地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原共有人為「鄭潤生」,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昭和七年四月十二)因成為河川而削除(原審卷㈠第186-256頁)。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潤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㈢○○段893、894、907、912、919地號土地(即甲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32-1、8-1、27-4、3-1、8-2番地;

○○段903、904、910、911地號土地(即乙土地)為浮覆地,浮覆前之地號為○○○27-5、27-4、3-2、3-1番地(原審卷㈠第113-114頁)。

㈣系爭番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32-1、8-1、8-2番地依序登記為○○段893、894、919地號土地,○○○27-5、27-4、3-2、3-1番地依序登記為○○段903、904、910、911地號土地,○○段904、911地號土地並分割出○○段907、912地號土地(原審卷㈠第116-124頁)。

㈤甲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為甲登記,管理人為水工處;

乙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為乙登記,管理人為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16-124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12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25-126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⒈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

惟為避免濫訴,皆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登記為系爭土地後,原所有權人鄭潤生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系爭土地經再轉繼承而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私權地位,經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否認存在,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具備權利登記外觀之上訴人恐對其主張權利,其得否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陷於不安狀態,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潤生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⒈查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為釐清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資料,藉以增加稅收鞏固財政,促進土地開發利用,於明治31年間頒佈「臺灣地籍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律令第8、9號),明訂土地名稱種類(地目)及其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照土地臺帳登錄者為準,並自明治32年起開始進行土地調查工作,調查編定土地業主查定名簿、土地臺帳、連名簿等及繪製地籍圖冊,再經查定、申告等程序確定其業主權,明治38年間復頒佈「臺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第3號),規定登錄於臺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即所有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繼承或遺囑則為對抗效力,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臺帳管轄機關核發之土地臺帳謄本向轄內出張所申報,經調查確認登記事實後登錄於不動產登記簿,此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原審卷㈡第532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111年11月24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1701901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492-493頁)及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副教授陳立夫所著「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原審卷㈡第386-393頁)等為證。

足見經完成業主權查定以及土地登記後,民間私人自行保有的契約書已不再具有效力,一切均以日治時期官方登記之土地臺帳與相關圖冊方保有當時的法律效力。

準此,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考,上訴人辯稱上開臺帳僅為稅籍資料,不能作為所有權證明云云,洵無足採。

雖上訴人引內政部之函釋指土地臺帳無登記效力,然日治時代關於不動產登記要件之效力,規定有所更迭,臺帳是否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明,非可一概而論。

就尚未為土地登記之土地,其所有權有無之認定,非不得以土地臺帳作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上開辯稱,尚無可採。

而依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所示,鄭潤生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之一,此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核發士林地政保管之土地臺帳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40-110頁)。

因此,鄭潤生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依據土地臺帳記載鄭潤生之住所為「淡水郡八里庄」,此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潤生之戶籍地亦為「淡水郡八里庄」相同(原審卷㈠第128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潤生即為上開土地臺帳記載之「鄭潤生」。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鄭潤生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乙節,應堪採信。

⒊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表明係共有,惟並無權利範圍之登載,然不論依當時之日本民法(明治29年法律第89號)第250條,或依我國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時,均應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等,是本件鄭潤生等157人就系爭番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57分之1,亦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於日治時期之共有人鄭潤生等157人或(共有人死亡時)繼承人。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番地原所有權人為鄭潤生等157人,已如前述;

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因成為河川而遭處分抹消(削除)登記,而鄭潤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40-110、126-160頁),堪信為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鄭潤生之繼承人繼承自鄭潤生有關系爭番地157分之1之相關權利,並為公同共有。

⒊系爭番地原即為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所有權因之視為消滅,鄭潤生對系爭番地持分各157分之1相關權利,均由其繼承人繼承而各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部分浮覆,經重新編列並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且為系爭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士林地政112年2月2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1809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月1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00057號函、臺北市○○○○○地區浮覆地浮覆前後地號對清冊及圖表可參(原審卷㈠第116-124、112-114頁、卷㈡第472-476、268-271頁),堪認屬實。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非指土地物理上之滅失,僅屬擬制消滅。

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系爭番地浮覆後,鄭潤生之繼承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即當然回復。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云云,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尚未劃出河川區域外,不得謂為浮覆。

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

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

河川管理辦法為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所定:「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

尚不得據之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投資辦理78年至87年度「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分期施工於87年間全部完工,臺北市政府於96年間囑託士林地政辦理土地國有登記(包括系爭登記)等情,有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行政院96年10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函、96年10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士林地政公告等可據(原審卷㈠第454-477、354-379、410-442頁),足見系爭土地乃於臺北市政府施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後經測量而確定浮覆,此不因行政程序上尚未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為相反之認定。

⒌據上,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鄭潤生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就此求為確認,核屬有據。

⒍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土地,因成為河川、水道經塗銷登記,臺灣光復後土地浮覆,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為國有後,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

準此,甲、乙土地分別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之所有權,自斯時起,因系爭登記受有妨害而得行使,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㈠第12頁),尚未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塗銷請求已罹於時效,所提確認之訴因此無確認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亦有明定。

⒉本件系爭番地浮覆後,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為系爭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即系爭應有部分)為被繼承人鄭潤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再觀諸系爭登記,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乃將當時行政機關認為權屬未定之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已侵害鄭潤生之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上訴人雖僅為部分公同共有人而非全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前段規定,亦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7分之1為被繼承人鄭潤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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