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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陳睿宏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網路交友認識,上訴人自同年6月1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嗣兩造於110年11月7日簽訂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上訴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約定上訴人自110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還款9,000元至伊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若累積3期未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而上訴人固於111年1月31日存入9,000元至上開帳戶,惟於同年2月17日即持伊之金融卡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至同年3月5日已累積4期未依約給付,自應全數清償上開借款。
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4月間認識交往,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起一再要求伊簽立其自行撰寫之借據以作為共同生活之擔保,伊因不堪其擾而於109年11月18日簽署,惟無借款之事實;
嗣伊於110年9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萬元,同年11月間欲再次借款時,被上訴人以要求伊簽署系爭借據為借款條件,並稱僅會以此向家人解釋其係將金錢借予伊而非投資損失云云,伊為解決金錢壓力及被上訴人之侵擾始簽署,則系爭借據係兩造明知非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伊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額僅20萬元,所為還款之表示及於存款入被上訴人帳戶,僅係償還該20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舉證其有交付其餘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兩造於108年4月18日在網路上認識(原審卷一第319-323頁)。
㈡兩造於110年11月7日簽立系爭借據(司促卷第21-23頁)。
㈢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111年1月17日、1月18日、1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萬元、9萬元、1萬元、3千元、5千元、2千元,合計20萬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並簽署系爭借據確認總金額為260萬元,惟未依約給付,自應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全數清償等語;
上訴人不否認有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及曾簽屬系爭借據,惟以前詞置辯。
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借據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㈡除原審判決之2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借款240萬元(合計260萬元)?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命給付20萬元外,請求上訴人再返還24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有2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並簽立系爭借據,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信用卡帳單、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21-23頁、第27頁、第97-109頁、第125-229頁、原審卷一第219-237頁)。
而依系爭借據所載:「借款人陳睿宏、貸與人黃文文,茲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整。
一、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今日為止,由貸與人交付借款人親自收訖且以現金當場點收無誤。
二、借款人同意以下列共兩種方式清償借款:1.借款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之前按月還款新臺幣玖仟元,存入貸與人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新莊分行(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00000)。」
等語,經被上訴人在貸與人欄,上訴人在借款人欄簽名,立據日期為110年11月7日(見司促卷第21頁),而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據為其所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自堪認系爭借據為形式真正。
復觀之系爭借據既已載明貸與人及借用人之姓名、借款日期、借款金額、約定還款方式等內容,足見上訴人應知悉係其本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並自108年6月1日起陸續受領現款260萬元無誤,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3.上訴人抗辯實際僅有收受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交付共26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110年11月7日簽借據時已經借上訴人2,504,000元,是交付現金,還有10萬元當天上訴人說可以隔天再拿,當天剛好是星期日,所以110年11月8日上訴人又拿了台新銀行提款卡去領了9萬元,110年11月15日又領了1萬元等語。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台新銀行之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75頁),被上訴人確於110年11月8日存入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而上訴人則於110年11月8日、11月15日持提款卡提領各9萬元、1萬元,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21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情節相符,自堪採信。
再參以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前,即曾於109年11月18日簽署借款200萬元之借據(見司促卷第25頁),上訴人亦不否認為上訴人所簽名(見本院卷第158頁),更可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前即已有欠款200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可採。
再依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前按月還款9千元至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而上訴人確於111年1月31日存入9千元還款,復於111年2月17日再分別提領5千元、4千元等情,有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7頁),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有於1月31日匯款9千元到被上訴人之帳戶還款,再把9千元領出來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核上訴人還款之事實,與系爭借據約定應按月還款9千元一節相符,自堪認上訴人確有如系爭借據所載向被上訴人借款260萬元之事實,否則上訴人豈有依系爭借據還款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受系爭借據之借款合計260萬元,兩造間並無合計26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尚無足採。
4.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10年11月1日LINE通話記錄所示,上訴人表示「250啊。
你台新存100000進去。
這個月帳單也順便處理。
那下個月開始就沒問題。
帳單80000。」
、「電費電話費。
反正我寫2500000給你。」
、「你讓我下個月就可以順利還你一萬吧。
帳單就80000。
電費稅費還有房屋稅。
這個月薪水只被扣到剩30000。
我下個月就要開始還你一萬了啊。
1400我一樣會拿給你。
所以我下班去哪裡等你?帳單給你看就知道。
你寫255萬。」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223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迄於110年11月1日時,上訴人至少已向被上訴人借款達255萬元,上訴人始同意被上訴人寫255萬元於借據上無誤。
至上訴人雖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遭被上訴人刪除修改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主張有遭刪除截圖之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二第263-269頁),不符合之部分有顯示「您已收回訊息」之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回部分之訊息,而對於上訴人所發送內容之部分,經核均相符並無進行修改之情形,且依110年11月1日LINE對話之時間為自9:44起至9:55,其發送之時間密接,依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修改上訴人之訊息。
再者,兩造之對話應各存於兩造之手機之中,上訴人卻未能提出110年11月1日當日之對話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抗辯訊息有遭修改等情為真,故上訴人前開辯解,亦屬無據。
5.上訴人多次以生活費不夠、需繳納帳單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表示「帳單來了,可以的話先借我80000,我先繳了這月底錢下來我還你85000」、「你台新存100000進去。
這個月帳單也順便處理。」
、「看牙5萬可以先拿1萬給我嗎?」、「你一樣先借我8萬」等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83、585、587、601頁),而被上訴人亦以LINE訊息傳送相關支付之明細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87-605頁),另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罰鍰、以信用卡刷卡繳納生活用品費用,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帳單、機車罰單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25-233頁),再參以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伊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25-626頁),依此可見上訴人確有持用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借款使用,並向被上訴人借款以支應生活費用、繳納帳單等情無誤,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6月1日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經結算後上訴人仍有260萬元未償還並簽立系爭借據等情,自堪予採信,故上訴人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260萬元云云,自無可據。
6.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搬家公司老闆陳英杰、上訴人大哥陳威克、前妻羅素瀅、二女兒陳思涵、母親陳張瑞貞及函調大女兒陳伊瑄於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以為上訴人未有被上訴人所指借款情事之反證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上訴人借款之緣由均係經由上訴人告知,則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何,與上訴人是否確有借款之事實,並無關連,上訴人所主張傳訊之證人既未親眼見聞兩造借款之情形,則其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系爭借據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1.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抗辯因患有憂鬱症精神意志薄弱,受不了被上訴人的持續侵擾,且被上訴人表示借據只會給小孩看而已,故系爭借據為兩造明知非真意之表示而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並簽名於其上,事後並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於111年1月31日存入9千元還款,已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約定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陳述主張亦無悖於常情,自無從逕予推認系爭借據係屬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況參之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於LINE傳送訊息表示「反正我寫2500000給你」、「你寫255萬、去告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5頁),即已明確表示金額無誤,更無上訴人所抗辯借據只是應被上訴人要求要拿給小孩看才簽之情形。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據確屬兩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判決20萬元,請求上訴人再返還240萬元,合計260萬元,為有理由:承前所述,兩造間存在2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依系爭借據第2條約定「借款人於民國110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之前按月還款新臺幣玖仟元,存入貸與人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戶新莊分行(金融機構代碼000000000000)。
附註:若借款人當年有年終獎金必須償還一半金額予貸與人。
若借款人每年累計三期未給付或繼續向貸與人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貸與人得請求借款人向銀行一次貸款剩餘未償還之金額一次還清或借款人年齡屆滿55歲出售名下房屋等方式一次全數清償借款。」
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上訴人不否認曾於111年1月31日存入9千元,再分別提出5千元、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此亦有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相符(見司促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據後,本應自110年12月5日起按月償還9千元而均未償還,至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111年4月1日止,已累積3期以上未按月給付,依系爭借據第2條之約定,已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故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決給付20萬元外,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240萬元,合計260萬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除原審判決20萬元外,應再給付240萬元,合計給付260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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