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巨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決議就管理委員資格所設之限制,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 ㈡、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1日由被上訴人決議選任為第8屆主任委
-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決議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以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
- 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 ㈡、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21日經被上訴人決議選任為第8屆主任委
- ㈢、從而,系爭決議永久、終身剝奪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
-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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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葉惠貞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勝凱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111年7月1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增訂社區住戶公約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決議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巨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8年7月21日經被上訴人決議選任為系爭社區第8屆主任委員,經原法院另案以108年度訴字第3105號判決認該決議違反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而無效。
被上訴人後於111年7月10日第1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第三案,增訂系爭公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曾於歷屆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時,違反社區公約第7條第4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且經法院判決確認者,不應受託為管理委員會議出席代理人與選任管理委員,其已充任或當選者,即當然解任或視同當選無效」規定(下稱該決議為系爭決議),系爭決議永久排除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而無效。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決議就管理委員資格所設之限制,係為避免管委會遭特定人長期把持,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惟系爭決議並未禁止或剝奪上訴人出席及表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權益,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曾於108年7月21日由被上訴人決議選任為第8屆主任委員,經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05號認違反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判決該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另案)。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決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係以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兼顧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勇於任事及防止把持操縱,爰修正第3項,其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至少一年至多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可見前開立法就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有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然就其他未有前開業務在身之管理委員,並無連選得連任一次之限制,首予確認。
㈡、上訴人前於108年7月21日經被上訴人決議選任為第8屆主任委員,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先前曾任第3、4、6屆副主任委員,第5屆財務委員,於第6屆副主任委員期間,因有實際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職務,繼而擔任第7任主任委員,應不得再任第8任同性質之管理委員,然被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第8任管委會主任委員,違反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決議,該判決並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前開不爭執事項㈡)。
被上訴人抗辯因經法院判決確認違反連選連任規定,致管委會決議無效之情形,將增加社區因訴訟之公費支出,故為維護公共利益,始以系爭決議增訂違反連選連任情形,即不得再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
然而,互核系爭公約第8條第1項「管理委員消極資格」修正前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系爭會議係除原先規定後開5款消極資格「一、曾犯詐欺。
二、曾服公職虧空公款。
三、受破產之宣告。
四、有重大喪失債信。
五、無行為能力。」
外,再增訂第6款「六、曾於歷屆管委會擔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時,違反社區公約第7條第4項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且經法院判決確認者。」
之消極資格,惟前開5款係就管理委員欠缺品德、經濟、債信及行為能力而規範,此等管理委員不適格之嚴重程度,應顯較第6款單純違反連選連任規定之不適任情形為重,而區分所有權人就前5款之消極資格,倘有債信、經濟、行為能力回復,或破產宣告經終結或終止時,不再該當前開消極資格,仍得再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擔任管理委員,反觀系爭決議之第6款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違反連選連任情形者,竟係永久、終身不得再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被上訴人本得以限制一定期間不得再任前開職務之方式,無庸全然剝奪該等人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權利,規範經法院判決確定違反連選連任規定之情形,竟以永久終身剝奪其等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最基本管理委員之方式行之,此等規範方式,輕重嚴重失衡,顯非公允,自有違比例原則。
被上訴人亦自承目前系爭社區除上訴人一人,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見本院卷第66、101頁),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上訴人存在另案訴訟受不利判決確定而為,且係特別限制上訴人權利行使,僅因上訴人為此前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訟,即惡意以損害剝奪上訴人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自己所得甚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自屬權利濫用。
此外,系爭公約第7條第4項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完全相同,該等規定又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增列之系爭公約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衝突,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決議(即系爭公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應係同規約第7條之特別規定,然系爭規約並無特別明文規範,則難認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規定存在何等優先劣後效力為可採,此等辯詞應屬被上訴人之臨訟置辯,委無可取。
㈢、從而,系爭決議永久、終身剝奪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且與系爭公約第8條第1項其他款消極資格規範,輕重明顯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上訴人一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認有理。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應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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