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39,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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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新巨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綉雯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謝芷瑄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洪綉雯為上訴人新巨蛋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上訴人新巨蛋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勝凱,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000年0月間變更為洪綉雯,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9月12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60157號函可憑。

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上訴人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

洪綉雯於本院第二審判決送達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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