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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呂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誌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美儀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在伊經營之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前向伊借款購買門牌基隆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由伊墊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
另被上訴人多年來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會同訴外人陰正邦律師進行對帳,包含系爭不動產價金在內,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1205萬5000元(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下稱附件一),被上訴人則先後匯予伊共1309萬1000元(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下稱附件二);
然附件二項次11、12、16、17共300萬元匯款,係被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王柏棠而匯款予伊,再由伊匯予王柏棠;
及附件二項次13之金額應更正為8萬元,並非80萬元;
另附件二項次21之65萬元,係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沈明凱購車之墊款,已由沈明凱之妻即訴外人陳君鳳匯還;
以上均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匯還之款項,因此被上訴人實際匯還伊之金額僅為872萬1000元;
又加計伊借予被上訴人之學費36萬元,及其他借貸22萬5385元;
總計伊借款予被上訴人達1264萬0385元,但被上訴人僅償還872萬1000元,尚欠391萬9385元未清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391萬9385元,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91萬93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1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88年成為男女朋友,迄109年5月間分手,交往期間長逾20年;
且因上訴人從事二手車買賣,常有資金調度需求,於資金短缺時會向伊借款,待手頭寬鬆時即還款予伊;
伊並基於信賴關係,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使用,因此兩造往來資金雖達上千萬元,但並非消費借貸關係。
伊於101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380萬元,因上訴人當時累積積欠伊之金錢已逾300萬元,兩造遂約定其中300萬元由上訴人代伊支付,其餘80萬元則由上訴人墊付後,已由伊貸款清償,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
另伊不認識王柏棠,並未借款予王柏棠。
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自伊金融帳戶提領65萬元,係因伊弟沈明凱購車,先由上訴人代墊款項後,已由沈明凱之妻陳君鳳匯還上訴人,與伊無關。
兩造分手後,雖經陰正邦律師建議進行對帳,惟礙於銀行匯款資料之保存期限,致部分存提款明細無法調閱,並未實質進行對帳,伊從未承認向上訴人借款。
又上訴人雖無償贈與伊碩士班與學分班之學費,但實際金額已無法確認,伊亦未向上訴人借貸其他借款22萬538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兩造自88年起開始交往,迄109年5月間分手,原係長期交往且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支付價金共380萬元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匯款單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3-43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1萬9385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1萬938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1萬9385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會同陰正邦律師進行對帳,包含系爭不動產價金380萬元在內,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1205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匯予伊共1309萬1000元;
但扣除王柏棠借款300萬元(附件二項次11、12、16、17)、更正誤載之匯款金額為8萬元(附件二項次13),及扣除沈明凱購車墊款65萬元(附件二項次21),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匯還872萬1000元云云。
然查:⑴、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兩造自88年起開始交往,迄109年5月間分手,原係長期交往且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觀諸上訴人於89年11月15日手寫書信予被上訴人,內容為「天下好女人不多,能幸福的更少,而妳卻是能擁有父母無上的呵護,週圍朋友深厚的友誼,以及深愛妳的男人無怨無悔的照顧妳一輩子,妳是世界上最幸福的女人……我慶幸的能認識妳,真的,妳放心,其他的女人是不能跟妳比的,她們何能何德,從這刻起,我告訴妳,妳是世上最棒的,這輩子有一個男人願意做牛做馬,他就是jack,懂了吧」,有卷附書信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
另被上訴人於98年間並發表標題為「十年攜手終不悔—相處了十年的最佳記憶」,及包含被上訴人穿著婚紗與上訴人合照之臉書貼文,有卷附臉書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
可知兩造原係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彼此工作、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出於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或對兩造生活及情感之付出、補償,而互有資金往來,甚至將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保管使用,均屬常情。
⑵、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間表達分手之意,上訴人因懷疑被上訴人另結新歡,先於109年9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男女之間的關係就是如此!今天是愛人,明天是仇人!……愛愈深,恨愈重!不知以後怎麼見面,我相信你會恨我入心坎裡!我可以預期的,你一輩子都不會忘記的。
愛的時候可以全部付出、沒愛的時候會全部取回!而且加倍……!你坐車的路途上靜靜想想、在順途路上一意孤行、今天從頂端到谷底……,一切歸零、又如何?」;
復於109年9月9日再以LINE對被上訴人表示:「不必再當朋友什麼的……?這些已經沒有意義了!我心意已決,幾次給你機會你當狗屎!再回頭已百年身。
你接招吧!我已萬箭齊發、出弓並無回頭箭……」等語,有卷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13頁)。
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決意分手,不甘人財盡失,揚言彼此恩斷義絕,欲讓被上訴人付出代價,並加倍取回相愛時之全部付出。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伊借款3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及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43頁)。
然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LINE對話中,向上訴人表示:「原來房子,你一開始就起心動念,才會都用你的名字匯款」、「用我對你的信任,錢都是我的,你居然敢這樣說,讓我大開眼界,欺負我什麼都不懂,380萬,我一輩子的心血,現在我明白了,也懂了。
從你一開始騙我,你沒有結婚沒有小孩,全部是大騙局,別人說什麼,我都不相信」等語;
上訴人卻回稱:「哈哈」、「從你夜不歸宿紅杏出牆那刻起,我便知道該怎麼做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9日LINE對話中,已向上訴人表明系爭不動產係其所出資購買,僅因上訴人已有疑心,而以上訴人名義支付價金。
則如上訴人係基於兩造借貸之合意,而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380萬元,衡情應於被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時,表明被上訴人係向伊借款,並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之意;
但上訴人於兩造對話中,從未提及被上訴人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甚至於被上訴人表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出資購買時,上訴人僅回以「哈哈」二字,並表示「從你夜不歸宿紅杏出牆那刻起,我便知道該怎麼做了……」,顯與常情有違,尚難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價金38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⑷、再者,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改分為111年度訴字第121號事件受理後,上訴人具狀撤回起訴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009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及民事撤回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30頁)。
嗣因兩造金錢往來複雜,雙方各執一詞,陰正邦律師遂建議兩造先行調閱銀行資料比對,並於111年3月18日成立「對帳會議」群組溝通等情,有卷附「對帳會議」群組LINE對話紀錄及對帳錄音檔光碟與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3頁、第347-355頁)。
惟觀諸對帳錄音檔譯文所示,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她的認知我的認知不一定嘛,所以我們通通把他列出來,阿有的就勾起來,就表示說她也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是確定的,這樣就好」,被上訴人回稱:「有鉛筆嗎?」,後續即無對話內容,上訴人甚至表示:「……帳我們自己對即可,律師已經說過兩次了,是你朋友的朋友,並沒有收律師費用……」(見本院卷第103、355頁);
嗣兩造111年3月24日對話中,上訴人表示:「那我請問你,你那個對帳完,現在是怎樣?」,被上訴人回稱:「還沒對完啊」,上訴人稱:「那有那麼久」,被上訴人回稱:「那些是那麼久的帳,都要去一銀去所有的銀行調傳票……」(見原審卷第186頁)。
顯見兩造雖經陰正邦律師建議,向銀行調取資料比對金錢往來情形,並成立「對帳群組」溝通意見,但因兩造未能調取全部銀行資金往來資料,因此對帳過程不了了之。
故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金流匯款明細(見原審卷第47-49頁,即附件一、二),僅係其自行片面製作之匯款明細,並非兩造資金往來之全貌,尚難僅憑上開對帳會議LINE對話紀錄、金流匯款明細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就借款金額已於對帳過程中取得共識。
⑸、佐以證人王柏棠於本院證稱:伊跟上訴人說過要調錢,他說不方便,會幫伊問問看他秘書有沒有,秘書就是被上訴人。
嗣後他們匯款給伊,誰借給伊伊不清楚,伊也開票給他們還錢,但受款人未指名,借款金額大約300萬元;
伊經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已經1、20年,除了上訴人帶被上訴人到伊家之外,伊與被上訴人沒有私下交情,都是上訴人帶被上訴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顯見證人王柏棠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調借資金,與被上訴人並無私交,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為其秘書,尚難認王柏棠係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⑹、另上訴人自陳因被上訴人之弟沈明凱購車,而由上訴人於99年10月7日自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墊付車款,並非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使用,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訊息為證(見原審卷第67-69頁)。
足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於99年10月7日提領65萬元,係沈明凱購車款項65萬元,與被上訴人無關。
益證被上訴人並未因其弟購車,而向上訴人借貸65萬元。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向伊借款,經兩造會同陰正邦律師對帳後,包含系爭不動產價金380萬元在內,伊先後匯予被上訴人1205萬5000元,被上訴人實際上僅匯還伊872萬1000元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借予被上訴人學費36萬元,及其他借貸22萬53 85元云云,固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63頁) 。
然查: ⑴、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雖表示:「學校學費的繳 款,因為十幾年了,老家裡受潮長白蟻,所以都清掉了 ,我只能用現在的暫估,看看同意不同意」(見原審卷 第163頁),僅可知悉被上訴人已繳納學費,及老家受潮 長白蟻,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學費36萬元,及其他 借貸22萬5385元之合意。
⑵、佐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現在 既然要講那個50幾萬,你到最後那個50,是50萬不是50 多萬,剩下的那些七、八萬、十多萬那個零零碎碎那個 都還掉了,那個反正我在上面都記得很清楚,該還的都 還掉了,這個50萬來要從那裡抵,既然都講到這裡,從 你的學費,從所有的一切我支付給你的,大家下去抵。
我想說截長補短,就不要再說了!……」等語,有卷附兩 造對話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88頁)。
則倘被上 訴人自始係向上訴人借貸學費36萬元及其他借貸22萬538 5元,共計58萬5385元,上訴人何以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清 償期及利息,遲至兩造分手後,始要求被上訴人由伊所 支付之一切抵扣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故上訴人主張伊 借予被上訴人學費36萬元,及其他借貸22萬5385元云云 ,亦非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多年來陸續向其借款,包含系爭不動產價金380萬元、學費36萬元,及其他借貸22萬5385元在內,總計借款1264萬0385元予被上訴人。
是以,兩造原係長期交往之男女朋友,彼此工作、生活緊密連結,互有資金往來,甚至將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保管使用,均屬常情;
惟上訴人因無法挽回被上訴人,不甘人財兩失,而臨訟將彼此匯款往來金額之差額,簡化主張為被上訴人之借款,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難認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向上訴人借款1264萬0385元。
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264萬0385元,僅匯還872萬1000元,尚欠391萬9385元為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1萬9385元,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1萬938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兩造自88年起開始交往,迄109年5月間分手,原係長期交往且關係密切之男女朋友,彼此工作、生活緊密連結,於兩情相悅之情形下,互有資金往來,實屬常情;
上訴人僅係臨訟將彼此匯款往來金額之差額,簡化主張為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給付,均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1萬9385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1萬9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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