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6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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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曉慧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將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附負擔之約定、未盡約定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同年8月8日委託訴外人劉育瑞恐嚇伊,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上訴人於上訴後補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上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任玉瓊之長女,任玉瓊於110年7月1日死亡,伊基於疼愛女兒之情,於110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訂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將伊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任玉瓊所遺、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建物,及伊贈與被上訴人之附表二編號1、2建物(下合稱系爭3間房屋)之租金交付伊,並應給付伊每年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旅遊費,及照顧扶養伊至終老(下合稱系爭負擔)。

伊於110年9月1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不履行系爭負擔,且違反前開約定之扶養義務等語,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0日、111年8月8日委託劉育瑞對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黃瀞儀恐嚇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系爭負擔,伊亦無能力履行系爭負擔,且上訴人有退休金及存款,已足維持生活所需,無需伊扶養;

另伊不認識劉育端,未委其恐嚇上訴人或黃瀞儀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女即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0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第29頁至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 ,信屬實在。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依證人莊雲如所證:伊與上訴人、任玉瓊是好友,於110年1、2月間在台大癌醫照顧任玉瓊,跟黃瀞儀輪流看護,伊在台大癌醫照顧任玉瓊時有聽到兩造討論劉銘傳路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建物)出租的問題,上訴人有提議該房屋租金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再由被上訴人拿給上訴人;

上訴人也有說復興路房屋(即附表二編號1建物)跟深澳坑路房屋(即附表二編號2建物)在其名下,任玉瓊過世後,會將這兩間房屋贈與被上訴人,因為上訴人看到任玉瓊病重無法自理,會想到自己將來生活無人照顧,所以跟被上訴人討論這兩間房屋會贈與被上訴人,系爭3間房屋的房租要讓上訴人收取,保障上訴人將來的生活,被上訴人當時回答「上訴人把復興路跟深澳坑路房屋過給被上訴人,3間房屋的房租要給上訴人收取」,伊於110年7月在黃瀞儀住所有聽到兩造討論劉銘傳路房屋收租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至第217頁);

佐以證人黃瀞儀證稱:伊於110年1、2月間在台大癌醫病房有聽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劉銘傳路房屋已經有房客承租,因為當時上訴人身上沒有存摺,所以請被上訴人提供存摺讓房客匯租金,被上訴人收到租金後,需要轉匯給上訴人,有提到不管是任玉瓊過世前後都一樣;

110年5月在台大癌醫的時候,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復興路跟深澳坑路房屋在任玉瓊過世後會贈與給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兩間房屋都有出租,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租金還是要給上訴人,總共有3間房屋的房租要給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沒有跟被上訴人索取扶養費,是直接用租金的方式;

從109年12月到000年0月間,聽到上訴人討論復興路跟深澳坑路房屋超過5次,地點是在台大癌醫病房或伊臺北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足見證人莊雲如、黃瀞儀均多次見聞兩造同意任玉瓊死亡後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系爭3間房屋租金應由上訴人取得乙情。

又上訴人於任玉瓊過世前已將附表二編號2建物出租訴外人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品公司)並自行收取租金,直至000年0月間因被上訴人向群品公司表明為該房屋所有權人而遭群品公司提前終止租約,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則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前,已出租他人獲取收益;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已年近65歲(見原審卷第55頁),被上訴人復陳明上訴人係於98年間自保安警察一職退休(見原審卷第157頁),是衡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已年老且退休多年,仍願將自己名下已出租他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其就系爭房地過戶後之用益情形應有相當規劃及考量,且依兩造間為父女之親誼關係,兩造自109年底、110年1月至7月間多次以口頭方式確認上開贈與及其負擔,並於任玉瓊110年7月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59頁)後之同年9月10日即辦理系爭房地轉讓,其等縱未以書面記載該附負擔之約定,亦難認悖於常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5日贈與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時,確有約定由其收取系爭3間房屋租金之負擔,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及黃瀞儀幾不可能同時間在母親任玉瓊之病房,莊雲如及黃瀞儀前揭證言不足採信云云。

然上訴人已自陳兩造及訴外人林千慧能短暫同時間待在病房內(見本院卷第239頁),故斯時前開病房除病人外尚可容納3人,且證人莊雲如、黃瀞儀均證稱其等聽聞兩造談及贈與系爭不動產及約定系爭3間房屋由上訴人收租乙事之地點,除在台大癌醫病房內,尚有黃瀞儀位於臺北之住處(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27頁),被上訴人前揭辯解自難採認。

基上,上訴人既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系爭3間房屋租金由其取得,復將附表二編號1、2建物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就贈與系爭3間房屋附有以給付該3間房屋租金之負擔。

㈢上訴人主張自110年1月起,附表一編號1建物每月3,000元之租金、附表二編號1建物每月8,000元之租金,房客均係直接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將租金轉交與伊;

附表二編號2建物之租金原由上訴人收取,迄至000年0月間經承租人群品公司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伊匯租金與其且需重新簽約等情,均未經被上訴人否認,且有上訴人提出群品公司寄與其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6頁),且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給付系爭3間房屋租金之附負擔約定,否認其有交付該3間房屋租金與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送達起訴狀繕本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通知,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贈與系爭房地時,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每年12萬元旅遊費及應扶養伊至終老云云。

然證人莊雲如雖證稱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一年12萬元旅遊基金讓其去旅遊,惟依其證言無法得知該旅遊基金與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間之關聯(見原審卷第213頁);

黃瀞儀亦證稱:12萬元旅遊基金不確定是不是贈與系爭房地之附帶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

至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扶養伊至終老云云,惟上訴人所稱扶養終老之約定空泛而無法特定債務內容,堪認兩造就贈與系爭房地,僅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3間房屋租金交付上訴人。

又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既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不能為更有利之認定,爰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坐落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4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 建物 編號 門牌號碼 1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2 基隆市○○區○○街00○00號
附表二: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572.06 16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24.94 16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788.21 10,000分之100 4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34.34 10,000分之100 建物 編號 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0○號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總面積:93.15 層次面積:93.15 全部 2 基隆市○○區○○段0000○號 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 總面積:94.04 (含層次面積84.27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9.77) 全部 共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0000○號,面積261.05 100,000分之1,477 共有部分: 基隆市○○區○○段0000○號,面積830.03 100,000分之1,09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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