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77,202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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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王麗珠
王麗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先覺
上 訴 人 王愛惠
王瑞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發
被 上訴人 黃坤定
黃岳輝
黃禎廳
黃禎桐
黃金塗
黃金源
黃玉真
孫黃玉味
黃玉珠
黄錦成
唐佩珍
黃政瑄
黃伊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明男
黃明田
吳金盆
黃枝文
黃枝育
黃枝杰
黃進成
黃進長
黃玉霞
邱黃敏玲
黃玉燕
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復按地方法院於審理民事訴訟事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指定受命法官於言詞辯論前闡明訴訟關係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

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受訴法院或審判長,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72條、第485條等規定甚明,且為法官法所揭示法官法定原則。

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

該第一審判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第二審法院自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且按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職權,受命法官並無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權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67條之規定甚明,如由受命法官指定言詞辯論期日,縱令當事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亦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法院不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重測後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柏油道路、水泥道路、違建物及附屬設備清除,回復為耕地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萬6,25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1/12計算之不當得利(見原審補字卷第4、5頁)。

原審於107年9月1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萬1,100元,因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簡易程序審理在案(見原審補字卷第26頁,分案108年度桃簡字第100號),嗣原審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有所變更,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9,741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已逾50萬元,於109年7月3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原審卷二第4頁),嗣因承審法官職務調動,原審於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3日組成法官三人合議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見原審卷二第32、46頁),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後於110年8月23日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見原審卷二第51頁)。

其後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2日指定於111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見原審卷二第57頁),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見原審卷二第60至91頁),合議庭則於111年7月22日裁定撤銷合議審判,改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王麗玉、被上訴人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金塗、黃金源、黃玉真、孫黃玉味、黃玉珠、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經合法通知未到,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二第99、100、119至125頁)。

㈡核原審既於109年7月3日以本件訴訟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且於109年10月7日、110年8月23日組成合議庭並裁定行法官三人合議審判,依前揭說明,受理本件訴訟之法院組織業經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嗣原審再以裁定將合議庭組織撤銷,改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行使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92頁),且原審於111年8月10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係受命法官逕自指定,上訴人王麗玉、被上訴人黃坤定、黃岳輝、黃禎廳、黃禎桐、黃金塗、黃金源、黃玉真、孫黃玉味、黃玉珠、吳金盆、黃枝文、黃枝育、黃枝杰、黃進長、黃玉霞、邱黃敏玲、黃玉燕、黃玉秀未於該期日到場,本不生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效果,然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其一人獨任指揮、並依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終結,且於111年8月26日以法官一人獨任逕為判決,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99、100、119至125頁),即有法院組織不合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其所為之原審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審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已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上訴人已表明請求發回原法院(見本院卷第186頁),自無從經兩造當事人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補正上述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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