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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台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信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淑貞律師即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三友國際有限公司之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
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
因此,第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伊為耕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人,耕宇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破產地院)以96年度破字第3號宣告破產,由陳淑貞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伊則經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選任為破產監察人。
本件訴訟起源於伊前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優先債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確認伊對耕宇公司破產債權之受償,應優先於聲請人對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即據前案判決進行第一次分配,但並未依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聲請人未實際交付貨物予耕宇公司,卻先後向耕宇公司收取貨款、營業稅款或溢收貨款等事實,向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伊陳報破產法院,耕宇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始依破產法院第五次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
伊基於破產監察人之法律上地位,本有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及破產財團之管理方法之私法上權利;
且耕宇公司破產財團目前之現金顯然完全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之相關費用,遑論伊經前案判決確認之優先受償權,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耕宇公司,爰聲明參加訴訟。
三、聲請人則以:參加人雖為耕宇公司之債權人,但本件訴訟裁判結果僅足使其在經濟層面受到是否清償之影響,並未使其私法上地位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益,參加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
四、經查,參加人主張其為耕宇公司之破產債權人,經債權人會議選為破產監察人,本件係因破產債權人會議決議所提起之訴訟,且耕宇公司若因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將致破產財團扣除相關費用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次債權人會議記錄、試算分配表、陳報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364頁),且為本件起訴狀所明載(見原審卷一第4頁)。
而依破產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破產監察人本得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
再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則本案訴訟結果,對參加人私法上利益確有影響,並非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
又參加人雖曾於原審聲請訴訟參加,經原審裁定駁回,參加人提起抗告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09號廢棄原裁定,而原審於112年3月20日判決駁回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訴,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提起上訴,參加人即再於112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訴訟參加,原審嗣於112年8月8日駁回參加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該裁定於112年8月29日確定,此有前開裁判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3至384頁、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7至11、343至345、417至418、431頁),然因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並未準用同法第400條既判力之規定,且因原審未予准駁逕行判決,參加人乃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向本院聲請訴訟參加,難認其有權利濫用而於法不合情事。
從而,參加人聲請輔助耕宇公司破產管理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
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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