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就原法院99年度司
-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固應將系爭
- 三、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
-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4個車位,及未給付107年7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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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6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上訴人投資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分配資產受領相關事宜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所應點交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OOO號之O(5樓)、OOO號之O(4樓)、OOO號之O(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4間房屋),於同棟即OOO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1層尚各附有1個車位(如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4個車位),由被上訴人出租他人使用,以每1個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合計每月收取1萬元,迄未點交予伊。
伊於被上訴人點交系爭4個車位及給付107年7月1日起至點交之日止,每月1萬元之不當得利予伊前,得拒絕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置辯。
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已將系爭4間房屋點交予上訴人;
系爭4間房屋之建號,依序為新莊區○○段(下同)OOO建號、OOO建號、OOO建號、OOO建號,占系爭大樓地下層即OOO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30/10000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原審㈠卷第67至101頁),且上訴人不爭執其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所載:借名登記在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名下屬於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之上揭1.以外之不動產(指系爭不動產),乙方應配合過戶返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之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7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上三所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4個車位,及未給付107年7月1日起至點交之日止,每月1萬元不當得利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1、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所載應點交之系爭4間房屋,並無車位之記載,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㈠卷第23頁;
本院卷第223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應將系爭4個車位點交予伊乙節,即難憑採。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知悉系爭4間房屋附有系爭4個車位,故無庸載明於系爭和解書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4間房屋確實附有系爭4個車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至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難以查考,而舉證困難,固得依該條但書規定,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其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2、查系爭4個車位位置、大小,與附件使用執照圖(下稱使照圖)編號②、③、④、⑤,大致相符,業據原審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供佐,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㈠卷第235至237、253頁),系爭4個車位現場測量面積每個達13.75平方公尺,而依附件使照圖即地下室平面之竣工圖所載編號②、③、④、⑤車位尺寸均225㎝×550㎝為計算,系爭4個車位每個面積達12.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25×5.5=12.375)。
參諸系爭4個車位所在之OOO建號,主要用途為「地下防空避難室 停車場」,使用執照為83莊使字第378號(見原審㈠卷第201頁);
83莊使字第378號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建興工廠二廠代表人李建興等63廠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3頁);
及附件所載:A1廠房為OOO號之O地下1層;
A2廠房為OOO號之O地下1層。
註:廠房分配之防空避難室面積:地下層A1=528.50㎡、A2=528.50㎡,其他各廠每廠4.00㎡,合計=528.50+528.50+4.0×61=1301。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1301㎡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99頁)以考,可見起造人就OOO建號之分配,已規劃由OOO號之O地下1層、OOO號之O地下1層各取得528.50平方公尺,系爭4間房屋各取得4平方公尺,並無由系爭4間房屋分受面積各達12.375平方公尺之系爭4個車位等文義,至為明晰。
是上訴人稱:伊當時規劃系爭大樓時,就伊保留之系爭4間房屋都配有1個車位云云,自非可採。
佐以證人李樹益所稱:伊為建亞建設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但伊不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車位如何規劃設計等詞(見本院卷第173頁)以察,可知李樹益不清楚系爭大樓地下層車位之規劃設計事宜,則其所為證詞,顯難據為系爭4間房屋確實附有系爭4個車位之證明。
上訴人徒以:李樹益可以證明伊規劃之14個停車位是要留給系爭合夥事業,伊分得之系爭4間房屋是自系爭合夥事業而來,每戶包括1個車位云云,顯不足取。
3、參以OOO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面積為1313.04平方公尺(見原審㈠卷第201頁);
及其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主建物資料為OOO建號至OOO建號、OOO建號至OOO建號(見原審㈡卷第49至51頁)。
系爭4間房屋登記占OOO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30/1000;
OOO號之O地下1層(即OOO建號,原審㈠卷第213頁)、OOO號之O地下1層(即OOO建號,原審㈠卷第215頁),登記占OOO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4072/10000(見原審㈡卷第49至51頁)以察,可知建築完成之OOO建號面積略增為1313.04平方公尺,區分所有權人仍為63戶,而起造人就OOO建號之分配,登記由OOO號之O地下1層、OOO號之O地下1層,各取得4072/10000即534.67平方公尺(計算式:1313.04×4072/10000=534.67,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下同)、系爭4間房屋各取得30/10000即3.94平方公尺(計算式:1313.04×30/10000=3.94),雖與規劃之面積略有不同,但仍無系爭4間房屋可分受面積各達13.75或12.375平方公尺之系爭4個車位等內容。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建物複丈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仍不能資為系爭4間房屋確實附有系爭4個車位之佐證。
4、基上,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4間房屋確實附有系爭4個車位之事實,難謂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4項約定,應將系爭4個車位點交予上訴人。
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4個車位,及未給付107年7月1日起至點交之日止,每月1萬元不當得利為由,拒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1(土地):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區○○段 OOO(重測前○○○段OOO-OO) 16.24 1/4 2 OOO(重測前○○○段OOO-OO) 1,430.07 1/4 3 OOO(重測前○○○段OOO-OO) 40.17 1/4 4 OOO(重測前○○○段OOO-OO) 73.51 1/4 5 桃園市○○區○○段○○小段 OOO-O 91.00 20337/93558 6 OOO-O 15.00 20337/93558 7 OOO 20.00 20337/93558 8 OOO-O 4.00 20337/93558 9 OOO-O 65.00 20337/93558
附表2(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OOO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8樓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2層 8層:96.96 陽台:14.69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OOO建號) :3,743.36 65/10000 2 OOO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停車場、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一層: 2,550.87 地下二層: 2,672.88 121/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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