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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蘇繼鴻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婍
蘇純妍
蘇繼棟
蘇彥凱即蘇文德
蘇純怡
蘇詵詵
蘇貞貞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婷婷
蘇灼灼
王榮德
曾黌
黃仁泱
曾慧
曾彬雄
曾文鈞
曾梓修
曾美芳
曾美幸
連曾美鈺
曾佩芷
鄭瑞淇
鄭振權
鄭瑞霖
譚如鼎
譚如章
譚子渟即譚湘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視同上訴人 徐惠華
徐惠明
吳伯長
徐訓台
徐榮華
朱昭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
鄭景勻
楊鄭久美
曾鄭淑容
劉鄭淑蘭
謝菊蘭
翁林洧
鄭翁旭如
翁旭芸
翁雅惠
翁林柚
鍾信均
鍾韻琪
鍾佳惠
鍾怡君
翁碧蓉
鄭香森
張仟杰
胡乾鈞
江婉君
鄭柯姈嬅
柯姈媖
柯姈媛
柯達三
柯欽仁
沈毓甡
沈毓明
沈曉瑜
鄭熒和
范玉芳
范玉燕
范整銓
范整銘
范玉桂
范秋玲
鄭榮和
鄭忠雄
鄭武宏(即鄭建順之承受訴訟人)
陳一男(即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陳克旭(即吳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謝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八項記載之附表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繼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就相鄰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4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蘇繼鴻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蘇李雪如以次等人(下各稱其名),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請求:㈠徐范春梅、徐國忠、徐惠明、徐惠華就徐正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鄭武宏、鄭雪芬就鄭建順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㈢陳一男、陳克旭、陳弘玉就吳月霞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後,徐正光、鄭建順、吳月霞之應有部分已於本院審理中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由㈠徐惠明、徐惠華、㈡鄭武宏、㈢陳一男、陳克旭繼承(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5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對㈠徐范春梅、徐國忠、㈡鄭雪芬、㈢陳弘玉撤回起訴(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4頁),且撤回之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逾10日內未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同意撤回,就對其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部分之訴,應許被上訴人撤回。
三、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惟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民國81年7月1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下稱蘇繼棟等19人)繼承,又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且系爭4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使用分區均相同,並相毗鄰,伊自得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蘇繼棟等19人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求為合併分割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判決:㈠蘇繼棟等1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坐落系爭000地號、面積281.9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912.62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3317.9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323.5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876480分之130680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000地號、面積281.97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912.62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3317.98平方公尺、系爭000地號、面積323.55平方公尺之4筆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21.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蘇繼棟等19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編號B、面積81.5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王榮德取得;
編號C、面積4033.4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張仟杰取得;
㈢張仟杰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對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訴請原判決主文第2至6項所示之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其等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蘇繼鴻、蘇繼棟、蘇婷婷以: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子蘇繼宗、蘇繼鋒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被上訴人分別列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下稱蘇李雪如等4人)為蘇繼宗之繼承人,列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下稱吳淑美等3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然依蘇繼宗、蘇繼鋒死亡時之戶籍謄本所示,並未記載蘇繼宗有與蘇李雪如結婚、蘇繼鋒有與吳淑美結婚之事實,蘇李雪如之戶籍資料亦無結婚登記,其95年度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雪如」,並無冠夫姓之事實,又依我國戶政資料,亦查無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下稱蘇純婍等6人)在國內之戶籍登記,足認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下合稱蘇李雪如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
另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原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均認定吳淑美非蘇繼鋒之配偶,是其自非蘇木榮之繼承人。
且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戶籍上所登記之法定子女。
而蘇李雪如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此亦為本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所認定,是蘇李雪如等7人非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將蘇李雪如等7人列為本件被告,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應判決駁回本件訴訟。
又因蘇純婍等6人在我國並無戶籍登記,是其等亦無從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訴請其等辦理蘇木榮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亦於法無據。
倘認本件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則伊等同意合併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並同意被上訴人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及撤回部分外)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之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蘇繼棟等19人繼承等語,惟蘇繼鴻、蘇婷婷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⑴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
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
蘇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
蘇繼宗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4人;
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3人,此有原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103年度訴字第28號、第711號、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可參(見附於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下稱第409號】相關資料卷內之該等判決之網路列印判決)。
⑵其次,蘇繼宗於89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1年12月18為遷出登記,而依其戶籍資料所載,雖無蘇繼宗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然依新竹市稅務局函調蘇繼宗經我國駐美代表處驗證之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文,係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蘇李雪如,且依蘇繼宗母親蘇陳素錱之訃聞記載,蘇繼宗之配偶確為蘇李雪如、子女則為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所附之駐美國代表處受理驗證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之檔存資料、蘇繼宗護照影本及上開訃聞影本在卷(見第409號卷卷二第99-102頁、第104頁),以及原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6號判決之認定可參(見附於第409號相關資料卷內之該事件之網路列印之判決第29頁)。
⑶又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案列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經該院認定蘇繼鋒死亡時,其配偶為吳淑美,並育有子女蘇純婍、蘇純妍,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而判決駁回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之訴,渠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第409號相關資料卷第6至16頁),堪認吳淑美等3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蘇繼鴻、蘇婷婷既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受該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即無由於本件訴訟,再事否認吳淑美等3人對蘇繼鋒之繼承權。
況依吳淑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見第409號卷三第202頁),已登記於101年7月2日補填83年11月13日與蘇繼鋒結婚,夫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亦證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偶無訛。
⑷至蘇繼棟、蘇繼鴻、蘇婷婷、蘇灼灼雖以吳淑美前對訴外人羅繡妍起訴請求確認蘇繼鋒與羅繡妍間婚姻無效,經新竹地院100年度婚字第244號判決敗訴確定,而否認吳淑美為蘇繼鋒之配偶等語,然上開判決係認吳淑美提起該訴訟,應以羅繡妍、蘇繼鋒為被告,惟蘇繼鋒於起訴時已死亡,吳淑美對羅繡妍提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而判決駁回吳淑美之訴,並未實體認定或否認吳淑美為蘇繼鋒配偶之事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3至126頁),自無從為不利吳淑美之認定。
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事件,亦均未對吳淑美與蘇繼鋒間是否具婚姻關係為認定,而其中本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亦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為判決,並未為實體之認定,此均有該等事件之網路列印判決附於第409號卷內可參,是蘇繼鴻、蘇婷婷辯稱依上開判決之認定,吳淑美等3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難以採認。
另原法院111年度稅簡字第4號判決,雖認定: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原為蘇木榮所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依法代蘇繼棟及林東明、蘇繼鴻、蘇文德、蘇婷婷、蘇灼灼、蘇純怡、羅繡妍、蘇繼宗、林柏君、林柏志、林柏村、蘇詵詵、蘇貞貞等14人,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該所於95年6月21日辦畢繼承登記在案(見原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卷卷二第108頁),然該行政訴訟判決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尚無從憑上開判決所為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即認蘇李雪如等7人非蘇木榮之繼承人。
⑸參以訴外人黃明正等人曾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訴請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蘇木榮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新竹地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認定蘇木榮之繼承人為蘇繼棟等19人,且須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9號(本案相關資料)卷第43至70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547號卷㈠117至139頁),益見被上訴人主張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分別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等情,非全然無據,自不得僅因其等結婚迄今年代久遠,及子女於國外出生等因素,致舉證困難而未能提出結婚公開儀式、2人以上之證人、子女出生證明等直接證據,即謂蘇李雪如等4人、吳淑美等3人並非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人。
另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蘇繼宗之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即否定蘇李雪如為蘇繼宗之配偶而不具繼承權。
又蘇純婍等6人既係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業如前述,縱蘇純婍等6人目前在國內並無戶籍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渠等就蘇木榮所遺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權利行使。
⑹綜上,蘇繼鴻、蘇婷婷辯稱:蘇李雪如等7人並非蘇木榮之法定繼承人,不能就蘇木榮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實無可採;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4筆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依法應由蘇繼棟等19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而系爭4筆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現為蘇繼棟等19人,已如前述,蘇繼棟等19人尚未就蘇木榮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一併訴請蘇繼棟等19人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30680/876480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6項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⑴系爭4筆土地相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第409號卷㈠第65頁、本院卷㈠第103至150頁),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又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為部分相同,且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蘇繼鴻與原審到場之視同上訴人吳淑美、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王榮德(下稱其姓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曾鄭淑容、劉鄭淑蘭、鄭香森、張仟杰(下稱其姓名)、鄭忠雄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則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4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緊鄰新竹市○○路一段00巷道路旁,該巷道寬度約12米,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一些已拆除部分之建物,而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亦有坐落一些已拆除部分之建物,其餘則是空地及雜草,又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靠北側旁邊,緊鄰一條既有巷道,路寬約6-8米,系爭000地號土地西側則緊臨公園之擋土牆,一部分則為空地,一部分其上坐落有建物。
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與系爭000地號土地相同,但未臨路,且上開系爭4筆土地上之建物,業經另案強制執行案件執行後,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放棄對該等建物之權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107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見第409號卷㈡第233至257頁、卷㈢第54頁)。
爰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暨兩造就原審採如附圖A部分土地分歸蘇木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王榮德取得、C部分土地分歸張仟杰取得之方法為合併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均無不服等情,認採取系爭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若各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即應予金錢補償,始屬公平。
而上揭分割方案中,因蘇繼棟等19人、王榮德,已分別按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而分得附圖編號A、B之土地,並未多分或少分土地,是其等自無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或得受補償金錢之問題,而張仟杰則較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分得土地,致其餘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是張仟杰自應以金錢補償該等未獲分配土地之共有人。
本件經原法院囑託黃小娟估價師鑑定張仟杰應補償之金額,由該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即系爭4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由估價師依專業意見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計算得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金額,其分配方法係以勘估標的合併分割後分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共3筆土地,編號A土地分配予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繼棟等19人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B土地分配予王榮德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C土地則由張仟杰取得所有權全部。
獲分配編號A、B土地之蘇繼棟等19人及王榮德,均已按照原土地持分比例分得,無估計土地權益差額及補償之需要,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應依照合併分割前持分勘估標的4筆土地面積推算,算得各自於編號C之土地權益持分比例。
又基於編號A、B、C各土地上目前均有遺留、殘存之建物,若由各配得人自行負擔各自編號土地範圍內拆除及清運拆除廢棄物,應屬合理。
因而,本次勘估考量遺留、殘存建物之拆除與清運廢棄物對土地權益價值分配及補償之影響,係認編號C土地全體分得人應負擔其編號C土地範圍內殘存建物之拆除及清運費用,但負擔範圍不涉及編號A與編號B。
經該所委託專業拆除及清運業者仁裕工程行,就勘估標的即系爭4筆土地編號C土地範圍內殘存建物拆除及清運廢棄物進行估計費用,共需423萬2,000元,而編號C土地價值總額為4億8,927萬1,000元,扣除範圍內殘存建物之拆除與清運廢棄物費用後,編號C土地之權益價值為4億8,503萬9,000元,再乘以各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對編號C土地權益價值應分配比例,即得出其各自應配得編號C土地權益價值,並比較各自獲配得權益價值,即得二者之差額。
因此張仟杰取得編號C土地,應補償各未受分配之共有人,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5,809萬0,029元,核與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獲張仟杰補償之金額合計5,809萬0,029元,該張仟杰應予補償之總額,與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應受補償之總額相等,認張仟杰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各補償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以上詳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47頁),本院認此等鑑定結果應可採信。
惟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徐正光、鄭建順、吳月霞之應有部分,已經其等繼承人就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如前述,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是原判決附表二之共有人姓名已有部分與現況不符,故張仟杰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⒊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
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定明文。
經查,系爭4筆土地上,均有訴外人鄭金漢就其原所有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受告知訴訟人謝福麟(下稱其姓名),此有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已對謝福麟為訴訟告知,前開抵押權人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聲請訴訟參加,且鄭金漢就系爭4筆土地原享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應已移轉予張仟杰,此經對照系爭4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內容可明。
是依前開規定,謝福麟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4筆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之效力,應僅移存於張仟杰所分得如附圖編號C之土地,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蘇繼棟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且分割方法如附圖A部分土地分歸蘇繼棟等19人公同共有、B部分土地分歸王榮德取得、C部分土地分歸張仟杰取得,及張仟杰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補償該表所示共有人如該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判決附表二之共有人姓名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已如前述,爰將原判決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另本件為蘇繼鴻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從而本院既認為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聲明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
共有人 姓名 系爭000地號(面積:281.97㎡) 系爭000地號(面積:912.62㎡) 系爭000地號(面積:3317.98 ㎡) 系爭000地號(面積:323.55㎡)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蘇繼棟等19人 公同共有 130680/876480 公同共有 130680/876480 公同共有 130680/876480 公同共有 130680/876480 王榮德 14784/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876480 曾季瑛之繼承人即曾黌、黃仁泱、曾慧、曾彬雄、曾文鈞、曾梓修、曾美芳、曾美幸、連曾美鈺、曾佩芷等10人 公同共有 29/5810 公同共有 29/5810 公同共有 29/5810 公同共有 29/5810 譚如章 7304/0000000 0000/0000000 譚如鼎 7304/0000000 0000/0000000 譚子渟 7304/0000000 0000/0000000 徐惠華 14333/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徐惠明 14333/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翁陳順妹之繼承人即謝菊蘭、翁林洧、鄭翁旭如、翁旭芸、翁雅惠、翁林柚、鍾信均、鍾韻琪、鍾佳惠、鍾怡君、翁碧蓉等11人 公同共有 1/9600 公同共有 1/9600 公同共有 1/9600 公同共有 1/9600 鄭瑞淇 8877/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鄭振權 8877/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鄭瑞霖 8877/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鄭武宏 253/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36520 中華民國 36432/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876480 吳伯長 43/00000 00/00000 00/00000 00/16600 徐訓台 23454/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徐榮華 1303/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朱昭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 2606/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鄭景勻 8877/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楊鄭久美 1/800 1/800 1/800 1/800 曾鄭淑容 1/800 1/800 1/800 1/800 劉鄭淑蘭 1/800 1/800 1/800 1/800 鄭香森 1/2400 1/2400 1/2400 1/2400 胡乾鈞 1303/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江婉君 17754/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鄭柯姈嬅 公同共有 8580/876480 公同共有 8580/876480 公同共有 8580/876480 公同共有 8580/876480 柯姈媖 柯姈媛 柯達三 柯欽仁 沈毓甡 沈毓明 沈曉瑜 陳一男 17/00000 00/00000 00/00000 00/22410 陳克旭 17/00000 00/00000 00/00000 00/11205 鄭熒和 187/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82170 范玉芳 1109/00000000 0000/00000000 范玉燕 1109/00000000 0000/00000000 范整銓 1109/00000000 0000/00000000 范整銘 1109/00000000 0000/00000000 范玉桂 1109/00000000 0000/00000000 范秋玲 1109/00000000 0000/00000000 鄭榮和 54/41085 鄭忠雄 1/320 1/160 李威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張仟杰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 土地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應受補償金 (新臺幣)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新臺幣) 蘇木榮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李雪如等十九人 公同共有721.0480 0元 0元 王榮德 81.5731 0元 0元 曾季瑛之繼承人即曾彬雄等10人 公同共有24.1390 2,902,776元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0元 譚如章 1.0000 000,012元 0元 譚如鼎 1.0000 000,012元 0元 譚子渟 1.0000 000,011元 0元 (原徐正光)更正為: 徐惠華 徐惠明 二人各自 6.32675 二人各自 760,811元 0元 翁陳順妹之繼承人即謝菊蘭等11人 公同共有0.5038 60,579元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0元 鄭瑞淇 3.0000 000,715元 0元 鄭振權 3.0000 000,715元 0元 鄭瑞霖 3.0000 000,715元 0元 (原鄭建順)更正為: 鄭武宏 33.5032 4,028,853元 0元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1.0194 24,173,124元 0元 吳伯長 12.5273 1,506,440元 0元 徐訓台 16.1764 1,945,255元 0元 徐榮華 1.0000 000,140元 0元 朱昭勳即徐訓昌之遺產管理人 1.0000 000,140元 0元 鄭景勻 3.0000 000,715元 0元 楊鄭久美 6.0000 000,945元 0元 曾鄭淑容 6.0000 000,945元 0元 劉鄭淑蘭 6.0000 000,945元 0元 鄭香森 2.0000 000,315元 0元 胡乾鈞 1.0000 000,140元 0元 江婉君 5.0000 000,969元 0元 鄭柯姈嬅 公同共有47.3415 5,692,946元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0元 柯姈媖 柯姈媛 柯達三 柯欽仁 沈毓甡 沈毓明 沈曉瑜 (原吳月霞)更正為: 陳一男 陳克旭 陳一男:3.66863 陳克旭:7.33727 陳一男:441,163 陳克旭:882,325 0元 鄭熒和 11.0059 1,323,488元 0元 范玉芳 0.3291 39,577元 0元 范玉燕 0.3291 39,577元 0元 范整銓 0.3291 39,577元 0元 范整銘 0.3291 39,577元 0元 范玉桂 0.3291 39,577元 0元 范秋玲 0.3291 39,577元 0元 鄭榮和 4.0000 000,420元 0元 鄭忠雄 12.3909 1,490,035元 0元 李威慶 46.5862 5,602,108元 0元 張仟杰 3550.4324 0元 58,090,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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