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1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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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14號
上 訴 人 曾昱嘉

被 上訴人 邱漢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合意經營防護衣等防疫物資之銷售事業,約定由伊負責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則提供訴外人即其經營之青春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公司)負責帳務管理事務,銷售獲利由兩造均分,而成立合夥關係。

因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價值新臺幣(下同)46萬8651元之庫存防護衣無償贈與予他人,且拒絕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致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應予解散。

且被上訴人拒絕結算,故請求逕為結算後返還合夥剩餘財產。

兩造經營之合夥事業營業額為1066萬4140元,扣除進貨成本591萬836元,另加計系爭庫存46萬8651元後,合夥財產共計522萬19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68651=0000000),應由兩造均分,各得261萬978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伊已獲分配107萬1163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53萬98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

爰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53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雖有合作關係,但並無合夥關係。兩造之合作關係係伊經營之青春公司委託上訴人銷售防疫物資,並給予銷售額扣除進貨成本及庫存後之25%作為委任銷售報酬。

青春公司多次給付報酬,並與上訴人確認應給付之數額且已給付完畢,上訴人依據合夥關係請求伊給付合夥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6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㈠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有合作銷售防護衣之合意,由具有護理背景及防護衣銷售之上訴人負責訂貨及銷售業務,被上訴人則負責以其為負責人之青春公司處理相關貨款等事務。

㈡被上訴人已以原審卷第170-178頁之通訊軟體中告知上訴人銷售數量及報酬,並已給付107萬1163元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捐贈價值46萬8651元之庫存予第三人。

㈣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2、122頁),其中記載:「初步決議:1.明天會去開一個新的公司帳戶專供妳這個業務使用,以免和公司的帳混到2.妳只要負責銷售及和陳麗貞溝通價格與交期即可3.確認訂單後的後續向龍達下訂單的文書作業和收付款事項由謝小姐支援4.客戶的訂單使用email,要email給...謝明明小姐,附件要給妳...和我...」等內容。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6-67、89頁之筆錄)。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為何,必須確實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仍不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並依合夥關係請求結算及給付尚未交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兩造有約定相互出資及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5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上訴人初步決議,上訴人同意後兩造成立合夥關係,並以上訴人帶來之訂單為合夥內容云云。

然查LINE之內容為:「初步決議:1.明天會去開一個新的公司帳戶專供妳這個業務使用,以免和公司的帳混到2.妳只要負責銷售及和陳麗貞溝通價格與交期即可3.確認訂單後的後續向龍達下訂單的文書作業和收付款事項由謝小姐支援4.客戶的訂單使用email,要email給...謝明明小姐,附件要給妳...和我...」等內容(原審卷第22、122頁,不爭執事項㈣)。

惟上開內容僅提及銷售業務如何執行之程序,但並無提及兩造如何共同出資及共同經營事業,已難認定兩造間有合夥之意思。

又上訴人亦自承其並無任何出資,但主張銷售防護衣不需要成本,其進貨成本來自客戶訂單,其無庸出資云云。

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據上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銷售業務執行之內容觀之,防疫物資之銷售需青春公司之員工謝明明協助付款等,此部分亦須人事營運成本,被上訴人主張營運成本及風險均由其經營之青春公司負擔,並非無成本,上訴人無出資之情況下不可能成立合夥等語,應為可採。

因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不須出資即可成立合夥及經營合夥事業云云,應無可採。

上訴人另主張其以銷售之勞務為出資云云。

然上訴人亦未就勞務出資部分說明兩造如何估定價額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況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稱「我也可以拿本金錢出來還原當時......」(本院卷第127頁),足證上訴人於合作之初確實並未出資亦未有約定勞務出資,至於事後才同意出資,亦不能回溯而將原非合夥之關係變更為合夥關係。

㈢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經在便條紙書寫合夥事業分潤的內容取信上訴人,可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提出便條紙乙張(下稱系爭便條紙)為證(原審卷第20頁)。

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手寫紙內容為其所寫,但辯稱係告知上訴人銷售業務可獲得的報酬。

查系爭便條紙內容為:【180毛利→25%〈45〉、庫存110,本錢以上賣多少賺多少,全部沒賣就是180-110=70,70,25% 〈17.50〉】,由此內容僅能解讀在賣出的情況,毛利為180,其25%之數量為45、未賣出時庫存為110,毛利減去庫存之25%則為17.5,然此與上訴人所主張應分潤50%不符。

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便條紙可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且有分潤50%之約定云云,應無可採。

至於上訴人以兩造若非合夥,被上訴人不必書寫上開內容向上訴人說明成本、庫存及毛利等訊息,可據以推論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之臆測之詞,亦無足採。

㈣另證人郭人今證稱:伊於109年3月任職於奇潔公司,從事醫療物資事業。

伊本與上訴人有業務往來,因上訴人換公司,要介紹合夥人即被上訴人與伊認識,而於109年3月,與兩造在晶華酒店用餐。

之前都是上訴人自己向伊公司下單,付款,當時是作現金交易,因上訴人換公司後要與伊公司往來上千萬生意,伊本來要求50%定金,但上訴人表示其股東穩固,所以伊才答應20%定金。

用餐之際,伊聽到兩造間談話。

伊立場為公司要放貨物價值幾百萬,而上訴人一人又換公司。

伊要知道股東做什麼事,被上訴人說他是作進出口或不織布公會理事長或相關產業,因為防護衣就是不織布做的,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是防疫老前輩可信度高,伊聽到他們聊的內容,兩造應該是合資,一人一半,因為伊主要確認的是貨放給兩造,貨款如收不到要找誰。

伊知道的是由上訴人跑客人敲定單收款,被上訴人是會計上及付款部分。

其聽起來責任跟利潤雙方是攤一半的。

因為其不是兩造公司的人沒辦法跟他們說要怎麼分,其也不曉得利潤是多少等語(原審卷第268-270頁)。

惟查:證人郭人今為上游供貨廠商,郭人今與兩造見面餐敘之目的在於確認合作對象之資力狀況即青春公司或被上訴人之資力,因此,兩造是否會在郭人今面前談兩造內部之合夥關係及合夥條件等情,已非無疑。

況證人之證述內容,或因時間之經過、記憶力強弱及證人本身之認知能力等原因,本具有變動性,若未有其他證據佐證所述為真,自難逕為採信。

而郭人今證述兩造在其面前談論合夥關係等內容,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郭人今所述為真,因此,自難僅因郭人今上開證述,即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以兩造之聯絡訊息中被上訴人告知將庫存之FS88R還放在公司,趁這次危機可以賣就再小賺一點,或告知防護衣捐出等語(原審卷第94、96頁),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始告知庫存銷售及捐出庫存一事云云。

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兩造間有銷售防護衣之合作關係,且上訴人可因此合作關係而獲得銷售報酬等情,已如上述,因此,對於庫存繼續銷售或捐出自關乎上訴人是否要繼續尋找買家及上訴人之相關報酬收益,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不繼續銷售而捐出庫存,亦合於常情,尚不能因此而推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㈥另兩造在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稱:「我覺得當初我一直聽你說是合作公司,你也說公司之後是我的;

這句話你不是也這樣說嗎?所以還有討論之後要取名的事情,我覺得我只拿我一半的盈餘,你一半;

這才是合作之道」。

而被上訴人回覆:「妳不能只取有利的說,很多稅要繳的、請妳不要越說越過分,不然連朋友都不用當了;

這條件是要在能夠繼續經營時、妳只挑有利的說,這樣是不對的。

討論不下去的,也沒必要討論了;

那我一毛也沒拿不是嗎?明明(應指不爭執事項㈣之謝明明小姐)不用薪水嗎?公司基本開銷不用分擔嗎?倉租運費不用費用嗎?這個從哪裡支出妳知道嗎?妳要怎麼想,我也不過問,妳以後找人合作時妳就知道真相的了」等語(原審卷第130-134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不否認有合作公司,且因兩造是合夥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才會與其討論人員薪水、基本開銷及倉儲等事項。

惟查:上開對話中有關合作公司等之陳述均為上訴人片面陳述,具體內容亦不明確,已非可採,且觀之被上訴人之答覆,亦未明確承認有合作公司一事,故並無法以此推論兩造有合意成立合夥契約之情。

至於被上訴人提及稅捐、薪資、租用倉庫、運費等支出,僅在駁斥上訴人不可能可拿50%之盈餘,故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

㈦反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雖有合作關係,而合作之內容是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銷售防疫產品,並約定給付25%之報酬,至109年8月13日為止,訂單累積金額為1066萬4140元,進貨累積總金額為591萬836元,累積毛利為475萬3304元,庫存至109年8月13日止為46萬8651元,業績累積總金額428萬4653元,25%業績獎金為107萬1163元業經給付上訴人完畢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訊息報酬結算之內容及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款項時將計算內容寄發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回覆無問題之對話、匯款資料及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第128、170-178、181-184、190-191頁),上訴人對於上開LINE內容亦不爭執,並承認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107萬1163元之款項等情。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合作關係係由上訴人擔任銷售工作而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等情,尚非虛構。

且系爭便條紙則均明確指出25%之比例,此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獲取銷售利潤25%之業績獎金之比例相符,另上訴人亦在LINE中自承「把當初講好給我的獎金,放回盈餘後,扣除有單據的合理成本........合計後結清,我們各50%」等語(本院卷第135頁),亦可見上訴人已領取之107萬1163元款項為獎金而非其所主張之盈餘分配,但因上訴人爭執要分配盈餘而提議將獎金放回盈餘後計算分配。

苟兩造間為合夥關係,豈有上訴人可領取獎金之理?足證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並非合夥。

上訴人另主張其應分配業績累積總金額428萬4653元之50%而非25%,其僅領取25%係因其與被上訴人約定,25%放在公司以便將來成立公司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為真,亦無可採。

㈧依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合夥關係請求結算及給付剩餘財產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3萬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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