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1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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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白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 訴 人 張育慈
被 上訴 人 游金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白志強、張育慈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白志強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張育慈給付逾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白志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張育慈其餘上訴駁回。

四、白志強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含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張育慈負擔十分之二,餘由白志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白志強聲明對造上訴人張育慈給付之其中新臺幣(下同)57萬6,000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主張係為裝潢系爭房地(詳後述)而將保單解約金匯款予張育慈,依委任、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二第150、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51、253頁),經核係本其主張支付系爭房地裝潢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

白志強聲明被上訴人游金花應給付126萬5,000元本息部分,於原審係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見原審卷二第146、148、150頁),於本院表示不再主張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另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經核亦係本其主張攤還游金花房屋貸款之同一基礎事實。

白志強上開變更及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白志強主張:㈠伊與張育慈原為夫妻,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協議離婚。

張育慈婚後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總價1,835萬元,頭期款除由張育慈以其母親即被上訴人游金花名下房屋向安泰銀行辦理貸款(下稱游金花貸款)之其中400萬元支應外,餘135萬元向伊借支;

其餘價款由張育慈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支應,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止每月借款張育慈攤還本息金額263萬8,550元,離婚登記當日上午約定張育慈應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剩餘款返還,張育慈傳送Line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告知,嗣張育慈於108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以1,800萬元出售後,詎不返還,伊得依系爭訊息之約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育慈返還398萬8,550元。

又伊於104年間將其保單解約金57萬6,000元匯入張育慈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慈返還。

㈡另因游金花無力支應其貸款,亦向伊借款,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2日止,每月支付2萬3,000元至游金花安泰銀行帳戶以攤還游金花貸款本息,共計126萬5,000元,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游金花返還;

縱認伊對游金花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張育慈返還等情。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㈠張育慈應給付伊456萬4,550元本息;

㈡⒈(先位)游金花應給付伊126萬5,000元本息。

⒉(備位)(應由張育慈給付前開㈡⒈本息)張育慈應給付伊126萬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張育慈、游金花則以: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白志強與張育慈共同向游金花借貸460萬元支付,嗣白志強為返還向游金花之借款而支付游金花應還之貸款本息。

白志強以現金或匯款5萬元予張育慈者,僅有9次,並無55次之數,白志強主張其按月攤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計263萬8,550元部分已屬有誤,且白志強係本於夫妻同財共居生活而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並無為張育慈清償債務之意思。

退步言之,張育慈與白志強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明系爭房地為張育慈所有,白志強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分擔,並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另白志強保單解約金之匯款57萬6,000元部分係用於支付試管嬰兒費用,為夫妻間同財共居之生活費用支出,張育慈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張育慈給付白志強135萬元本息,駁回白志強其餘請求,白志強、張育慈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白志強並為訴之變更、追加。

㈠白志強上訴部分:⒈白志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白志強部分廢棄。

⑵張育慈應再給付白志強321萬4,55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①(先位)游金花應給付白志強126萬5,000元,及自110年3 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張育慈應給付白志強126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張育慈、游金花答辯聲明:⑴白志強之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育慈上訴部分:⒈張育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張育慈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白志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白志強答辯聲明:張育慈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白志強不能證明其支出系爭房地頭期款135萬元,且離婚登記前張育慈傳予白志強之系爭訊息,2人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嗣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已約明白志強不得以有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為由要求金錢分擔,白志強主張張育慈應依2人間之約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其支付之頭期款135萬元,及貸款本息263萬8,550元,均無理由: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是夫妻協議離婚時,另就離婚後財產分配歸屬等相關問題,併予解決,而為契約之聯立,並依存於兩願離婚之效力。

⒉經查:⑴白志強與張育慈於102年2月6日結婚,於107年4月20日協議離婚,其離婚協議書有以打字書寫「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並訂立協議如下」,㈠子女之監護欄位下方處,有以手寫文字記載「⒈房子所有權為甲方(指張育慈),乙方(指白志強)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2人據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所留存之離婚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2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

證人即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楊茜茜證述:當時是白志強、張育慈在伊等待看診的皮膚科門口說要麻煩伊當證人,伊有確認2人有離婚的意思,伊拿到協議書時白志強與另一見證人已經簽名了,上面就已經有手寫文字,只是伊沒有看內容;

及另一見證人即張銘陽(張育慈兄長、游金花之子)證述:上開手寫內容及白志強的印章,在伊簽名時即存在,張育慈是下午約1時許,1個人走進伊與父母工作的麵店要伊在見證人上簽名,說2人要去辦離婚,白志強在外面等,會載張育慈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各等詞,足見見證人先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該手寫文字均已存在,並非空白;

參諸2人係於簽名後,共同尋找見證人簽名,並於同日旋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難認白志強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對該等手寫文字內容均未見聞而不知悉。

白志強主張其簽名時,上開手寫文字部分處原為空白,乃事後遭人填載並蓋用伊印章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是依前說明,2人所約定「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離婚協議為契約之聯立,於2人依上開規定辦理離婚後,即屬有效,而應受拘束。

⑵白志強雖稱:其甫於107年4月20日辦理離婚當日上午11時許收受張育慈系爭訊息以:「…13:30在家等我,我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大家好聚好散,往後還是朋友,手機上有任何問題也都還是會找你。

不用急著搬,房子賣出去再慢慢搬,如果有賣掉,有多出的錢!你的部份能還給你就都會給你,這點你放心」(見原審卷一第7頁),不知道系爭離婚協議書有「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內容,張育慈仍應依系爭訊息之約定為給付云云,惟:白志強經本院詢問系爭訊息真意時,先表示:「這個意思是房子賣掉扣掉原本購買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以系爭房地出售價格1,800萬元,扣除原本購買價格為1,823萬元,有各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174頁),可見並無約定「多出的錢」可言。

白志強雖另稱:因為購屋頭期款與貸款有很大部分是其支出,張育慈有答應扣除成本後要返還,其繳了快600萬元,覺得扣掉利息也還有300萬元等語,惟亦稱:不確知具體數額為何(不包括清償游金花貸款),不知道房子要賣多少錢,也沒有參與賣屋或委託賣屋,張育慈賣屋時也未告知,是事後發現房屋被賣掉了;

及賣的時候跟張育慈講的不一樣,所謂多的錢,其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3、338、380頁),與張育慈於108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包含瑕疵折讓)後剩餘538萬0,480元相去甚遠,此亦有買賣契約書、折讓協議書、專戶結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69至183頁),難認2人間有達成任何具體共識、約定,且白志強嗣後未要求記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自無從認屬離婚後財產分配歸屬協議之一部分。

再參諸白志強陳述:辦理離婚後1個多月(107年6月1日),收到張育慈通知要伊搬離,伊於1星期後搬離系爭房地,事後並未參與賣屋、委託賣屋等語,並提出張育慈要求白志強搬遷之Line訊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5、111、213頁),顯與張育慈系爭訊息內容所稱承諾白志強於賣屋後再搬離等情不符,且張育慈請白志強搬離時亦無與白志強賣屋結算之意,倘兩造已達成系爭訊息內容之約定,白志強豈有未異議而照辦,難認2人有受系爭訊息拘束之法效意思。

白志強徒以其於離婚登記前甫收受該訊息內容,不可能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拋棄,主張與張育慈間有系爭訊息之約定存在,離婚後財產歸屬不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張育慈、游金花以:張育慈購入系爭房地總價為1,823萬元,由游金花於102年7月間出面所簽立,頭期款180萬元,於簽約時已支付10萬元,另由游金花簽發170萬元銀行支票付款;

嗣游金花於102年8月間匯款280萬元至張育慈郵局帳戶用以支付買賣價金,游金花所支付之買賣價金為460萬元,餘款另由張育慈以系爭房地向兆豐銀行辦理貸款1,320萬元清償等情,有買賣契約書、桃園郵局函覆游金花帳戶提領開立之劃撥支票存根聯、及游金花郵局帳戶跨行匯入存摺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27至167頁、第285、287、319頁),是張育慈、游金花抗辯頭期款係由游金花支付,白志強並未支付乙節,應可採信。

白志強主張:買系爭房地一開始是伊去看,看完之後決定價錢是1,835萬元,之後即由張育慈、游金花辦理,伊對過程不清楚,135萬元部分,是因伊每個月收入給張育慈,預估有135萬元,加上向銀行辦理貸款1,300萬元,剩下由游金花貸款支付4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依白志強所陳,足見該135萬元僅係其估算可能由其支出之款項,並非其直接交付該筆價金,且為張育慈、游金花所否認,白志強既未能舉證證明有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135萬元之事實,其主張依系爭Line訊息約定、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育慈返還云云,洵無足取。

⒋白志強主張自102年9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8日,按月攤還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共263萬8,55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張育慈兆豐銀行存摺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40頁),白志強此部分之給付即屬其就張育慈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所繳納之貸款,縱原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向張育慈為請求,惟依前開說明,白志強與張育慈既未另達成將系爭房地出售餘款給付白志強之約定,且於107年4月20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明「乙方(指白志強)不得以已有繳納貸款為由要求金錢上之分擔,乙方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離婚生效後,自應受拘束,白志強依約自不得再請求張育慈給付。

㈡白志強將其保單解約金57萬6,000元匯入張育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夫妻共同生活之支出,非無法律上原因,其請求張育慈返還,即屬無據:⒈白志強主張因婚後由張育慈管理家中財務,其解除儲蓄險美金保單,領回57萬6,000元,於104年間匯入張育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外幣及台幣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本院卷第213、215、217頁),固非無據。

惟:白志強原稱:該匯款係為支付系爭房地裝修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99、205、277頁、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43、45頁),經張育慈表示係約定作為試管嬰兒費用之支出後(見本院卷第75頁),白志強改稱:係以結婚時所有黃金變賣所得之金錢支出裝修費用,有與張育慈討論將保單解約金作為支付試管嬰兒之費用,因此存入張育慈帳戶以供隨時支用,但實際上試管嬰兒之費用由其另行支出,未動用到該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無論出於上開何原因,均堪認白志強係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財務支出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張育慈復稱:夫妻2人為求子目的,其歷經2次植入胚胎,每次要價20萬元,長達1年多,每月尚有配合治療之花費,另因胚胎一旦萎縮,必須實施引流手術,實際花費達60萬元之譜(見本院卷第119頁),參諸白志強亦不否認雙方進行2次試管嬰兒皆未成功等節(見原審卷二第18、20頁),應認張育慈上開花費屬實,且稱相當。

白志強主張其有另行支出試管嬰兒費用,而未動用到該筆匯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張育慈所稱該筆款項已依約定用途支付完畢等節,非不可採信。

⒊是白志強就其所為上開一定目的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等節,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育慈返還所匯57萬6,000元云云,於法無據。

㈢白志強不能證明與游金花間存有借貸之合意,其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312條規定,先位請求游金花給付126萬5,000元,並無理由:⒈查:系爭房地為張育慈婚後財產,白志強於張育慈、游金花購買簽約及支付買賣價金時,均未參與,已如前述。

白志強主張游金花以自己房屋向銀行貸款,其中400萬元轉給張育慈充當購屋頭期款,因游金花無法獨力攤還本息,約由白志強每月借支2萬3,000元,至其與張育慈離婚止,共計借款126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350頁),與游金花前所陳:其支付之買賣價金為460萬元等情,已有不符,復經游金花否認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白志強不能證明其按月給付游金花應攤還銀行部分本息,乃係基於與游金花間之借貸合意,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游金花給付126萬5,000元,並無理由。

⒉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惟:兩造不否認游金花係以自有房屋向銀行貸款,再以其中部分貸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白志強並非游金花貸款之保證人(見本院卷第99、117頁),白志強復與游金花別無其他利害關係,其主張代清償游金花所欠負銀行貸款本息後,於清償限度內,得再對游金花請求云云,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不符,仍無可採。

㈣白志強主張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張育慈給付126萬5,000元,為有理由:⒈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

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得請求償還,此觀91年6月26日修正後民法第1023條規定自明。

夫妻之一方依本條項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僅須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為已足;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既不爭執向游金花借款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自婚後購入即登記在張育慈名下,屬張育慈婚後財產,是白志強自游金花借款予張育慈購買系爭房地起,持游金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每月存入2萬3,000元,以攤還游金花貸款本息,共計支出126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75、298、337頁),即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其妻張育慈為購買婚後財產而向游金花借款之債務。

張育慈雖抗辯係夫妻共同向游金花借款,白志強代償部分乃係贈與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3頁),惟依前揭說明,張育慈就前所抗辯贈與或共同借貸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白志強代張育慈清償向游金花之借款債務,並非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顯非前述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白志強不得請求分擔或所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其對張育慈之債權並未因此而消滅,白志強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育慈給付,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白志強備位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育慈給付126萬5,000元,及自110年3月3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89、278頁、卷二第82頁、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張育慈給付白志強8萬5,000元(即1,350,000元-1,265,000元)本息,於法自有未洽。

張育慈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張育慈如數給付,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張育慈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白志強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白志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變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育慈給付57萬6,000元部分)及追加之訴(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游金花給付126萬5,000元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張育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白志強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育慈不得上訴。
白志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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