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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詹羅新妹
詹益鈺
詹德添
訴訟代理人 詹益坤
上 訴 人 詹德森
彭詹秋英
姜詹菊妹
廖詹玉英
黃婉羚
黃春華
黃芊豫
黃渝嫻
黃飛龍
被 上訴人 黃建霖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與詹阿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
茲詹羅新妹、詹益鈺、詹德添不服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詹德森、彭詹秋英、姜詹菊妹、廖詹玉英、黃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渝嫻、黃飛龍即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彭詹秋英、姜詹菊妹、廖詹玉英、黃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渝嫻、黃飛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伊與訴外人詹阿榮就系爭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並經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下稱觀音區公所)登記為「觀上字第70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詹阿榮於民國78年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惟上訴人任令系爭土地荒蕪多年,自104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均未繼續耕作,而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上訴人迄今至少有7年以上未繳納租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以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98年6月17日起訴狀或以110年10月19日租佃爭議調處申請書為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自110年12月30日起發生終止效力。
爰擇一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㈠詹羅新妹、詹益鈺、詹德添、詹德森則以:詹阿榮死亡後,由伊等繼承系爭租約。
又系爭土地係由詹益鈺、詹德森、詹德添(下稱詹益鈺3人)實際耕作;
詹羅新妹每年亦有種植瓠瓜、南瓜、小黃瓜等。
系爭土地自106年起轉種玉米、絲瓜、四季豆、小黃瓜、瓢瓜、冬瓜、南瓜及葉菜類作物,然同一地點連作將影響生長及產能,是系爭土地係採用輪作方式種植,並配合季節性種植,於輪作之空窗期難免有雜草產生,雜草成長速度快於作物,只要45天雜草就全部覆蓋,且作物與雜草共生乃自然現象;
110年7月13日原法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時,伊等有種蒲瓜、瓠瓜、南瓜等,同年10月21日觀音區公所至現場拍照時,作物已收成,現場雜草枯黃乃因噴灑殺草劑;
詹益鈺於110年8月後接手整理系爭土地,111年全年種植水稻;
111年4月27日購買茭白筍苗種植;
112年種植蔥、小黃瓜、四季豆、南瓜、韭菜、茭白筍等;
又109年下半期至110年上半期,是政府登記在案之百年旱災,配合政令休耕;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空拍圖、Google街拍圖、個人拍照圖等,時間不連貫、無法解析當下種植作物,其主張伊等未耕作係屬無據。
再者,98年前之租穀均由詹益鈺3人繳納,因被上訴人未催告,且曾將寄出支票退回,又不將租穀計算方式及租穀繳納方式告知伊等,致伊等無法繳納,自難認伊等有未繳納租穀之情事。
而被上訴人與詹益鈺3人、訴外人詹益坤曾於98年7月21日就另案成立和解,伊等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與續約,惟被上訴人僅收取租穀,卻未協助辦理上開事項,致系爭租約之爭議始終未能解決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彭詹秋英、姜詹菊妹、廖詹玉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以:98年以前之租穀均由詹德森繳納,98年時係由詹益鈺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後則由詹益鈺3人共同繳納。
自詹阿榮死亡後至110年間均由詹德森耕種,詹羅新妹僅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種菜,而詹益鈺於110年後為取得耕作權,不准詹德森於系爭土地耕作,惟詹益鈺僅耕種1年而已,至詹德添則是於臺東種釋迦,並未於系爭土地耕作。
本件被上訴人未催繳租穀,而非伊等不繳納,且被上訴人係趁伊等於轉作其他作物時拍照,始有雜草照片等語置辯。
㈢黃婉羚、黃春華、黃芊豫、黃渝嫻、黃飛龍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於原審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8頁):被上訴人與詹阿榮曾於40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並經向觀音區公所登記為「觀上字第70號」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租約是否由上訴人全體繼承?㈡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擇一請求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因其合法終止而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
㈡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全體繼承: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耕地承租人死亡後耕地承租權如何由現耕繼承人取得,內政部60年2月9日台內地字第396154號函曾釋謂:耕地承租權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惟將來分割遺產時,則限於現耕繼承人始能取得耕地之承租權等語。
復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所訂定,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係為解決無自耕能力繼承人繼承權之喪失程序而設,即須經分割耕作權遺產以變更登記承租人方式,始消滅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此見解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所肯認)。
故耕地承租人死亡後,其耕地租賃權乃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須待繼承人分割遺產時將耕地租賃權分割予現耕作之繼承人,並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後,始會消滅未耕作繼承人就耕地租賃權之公同共有權利。
2.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詹阿榮死亡後,訴外人詹益坤、詹益樹、詹美珠、詹莚臻、詹可柔均已拋棄其等對於詹阿榮之子詹德鴻之繼承權,而非詹阿榮之繼承人,故詹阿榮之全體繼承人僅有上訴人等情,有詹阿榮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原法院78年度家繼字第450號民事庭通知及拋棄繼承人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5至313頁,本院卷第267至26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予認定。
又系爭租約並無經詹阿榮之繼承人合法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之紀錄,亦有觀音區公所111年8月2日函及附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9頁),依上說明,系爭租約應由詹阿榮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繼承。
至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8號和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71頁)乃被上訴人與詹德森、詹益鈺、詹德添於該事件成立和解之內容,非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之協議,詹羅新妹及詹益鈺3人抗辯系爭租約由其等繼承,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係屬有據: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略)……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向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就系爭租約爭議調處,然經調處不成立(下稱系爭調處),有外置之系爭調處卷宗可按。
觀諸被上訴人110年10月27日陳報狀所提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空照圖(見系爭調處卷內),可見系爭土地中之桃園市觀音區上大段293地號土地(下稱293地號土地)於106年12月14日、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日及109年10月26日時,均是處於雜草林立之狀態,未有耕作之跡象;
佐以兩造間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19號保全證據事件,於110年7月13日經現況勘驗結果,293地號土地僅有翻土痕跡,並無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上開聲字卷第29至35頁),且經觀音區公所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會勘之結果,293地號土地亦是整片雜草枯黃未種植,有系爭調處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68頁)及系爭調處卷內110年10月2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可稽。
綜前,堪認293地號土地自000年00月間起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110年12月30日止(另詳後述)有1年以上未繼續耕作之情。
3.上訴人雖抗辯109年下半期至110年上半期,是政府登記在案之百年旱災,配合政令休耕云云,然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理109年度第2期停灌補償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要點適用之範圍,以本署桃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相關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經該管理處公告於網站之範圍為限。
前項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公告期間,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
、110年度第1期停灌補償作業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本要點適用之範圍,以本署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經相關管理處公告於網站之本次停灌補償範圍為限。
前項停灌補償範圍內之實際耕作者,於停灌補償受理申請期間,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償。
」(見本院卷第377至379頁),可知停灌期間293地號土地仍得實際耕作以種植符合補償要件之農作物,而詹益鈺亦自認無申請停灌補償之證明(見本院卷第374頁),足徵293地號土地於上開期間未經上訴人繼續耕作,與休耕政令無涉。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293地號土地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係屬可採。
4.次查,被上訴人業於系爭調處程序時表明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租約,並記明於調處程序筆錄,又上訴人除黃春華外,已分別於110年1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調處程序時到場,而110年12月28日調處程序筆錄亦於同年月30日送達黃春華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處卷宗無訛,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至遲於110年12月30日以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是日經其合法終止,洵屬可採。
是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其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5.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採用輪作方式種植,並配合季節性種植,於輪作之空窗期難免有雜草產生,且作物與雜草共生乃自然現象;
110年7月13日原法院至現場勘查時,伊等有種蒲瓜、瓠瓜、南瓜等,同年10月21日觀音區公所至現場拍照時,作物已收成,現場雜草枯黃乃因噴灑殺草劑云云。
惟查,293地號土地自000年00月間起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即110年12月30日止,有非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
原法院於110年7月13日現況勘驗結果,293地號土地僅有翻土痕跡,並無地上物,觀音區公所於110年10月21日前往會勘之結果,該土地亦是整片雜草枯黃未種植等節,均如前述,上訴人就上開期間有於293地號土地繼續耕作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111年全年種植水稻;
111年4月27日購買茭白筍苗種植;
112年種植蔥、小黃瓜、四季豆、南瓜、韭菜、茭白筍云云,均係於系爭租約110年12月30日終止後所為,縱上訴人抗辯為真,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系爭租約回復其效力,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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