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47,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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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詹羅新妹
被 上訴人 黃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4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再按出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登記為「觀上字第70號」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經第一審法院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核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系爭租約以6年為期(40年12月19日起至46年12月20日)、租額係以主要作物正產品(稻榖)全年收獲總量千分之375訂之,即系爭租約原約定租金為1154台斤、1467台斤、692台斤(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臺灣省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嗣更正自42年起租金為1467台斤、1154台斤(見原審卷一第48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6年合計17110台斤[計算式:(1154台斤+1467台斤+692台斤)×2年+(1467台斤+1154台斤)×4年=17110台斤],換算後6年租金為稻穀10266公斤(按1台斤=0.6公斤;
17110×0.6=10266),依111年3月10日桃園市政府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第一審法院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告糧價,稻穀價格每公斤20.74元(見本院卷第477頁),系爭土地6年之租金總額為21萬2917元(計算式:10266公斤×20.74元=21萬2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1萬2917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上訴人雖以本件形式上為私有耕地租約爭執、但實際包含排除占用之請求,故應就定期租賃之租金總額及排除占用取得利益即使用土地之價額,擇一高價為計算核定,且租期應以20年計算云云,惟本件係確認定有6年為期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系爭土地6年之租金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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