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寶鼎公司、曾靜琳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乃係確認賴立娟
- ㈡賴立娟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乃係確認伊對寶鼎公司有系
- ㈠賴立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執
- ㈡上益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負責人原為賴立娟,
-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
- ⒈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28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
- ⒉系爭執行命令向上益公司之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送達,於
- ⒊臺北地院於110年2月19日函詢上益公司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情形
- ⒋臺北地院向上益公司變更後負責人曾靜琳之基隆市○○區○○街000
-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賴立娟對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之系爭股份存
-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⒉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
- ㈡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2日對上益公司發生效力:
- ⒈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
- 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
- ⑴上益公司於110年1月24日變更前,其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
- ⑵雖上益公司否認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抗辯:該送達證書只能證
- ⑶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第三人即上益公司時
- ㈢賴立娟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曾靜琳,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
-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
- ⒉經查:
- ⑴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上益公司時發生扣押之效力
- ⑵雖賴立娟抗辯:上益公司全部股份於109年5月5日已經由原股東
- ⑶至賴立娟所提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判決,固確認系
- ㈣承前所述,賴立娟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將系爭股份讓與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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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益開發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賴立娟
被 上訴 人 睿泰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憲榮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賴立娟為訴外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意併存債務承擔且連帶清償上泰公司應返還予伊之宜蘭縣第二行政中心新建工程押標金及上泰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51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因而簽發面額515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11月27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屆期經伊於108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伊於109年2月間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109年5月13日送達,同年月25日確定。
嗣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665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賴立娟所持有上訴人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0年6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寶鼎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更名前、後各分別以上益公司、寶鼎公司稱之)之股份5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28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於賴立娟應給付伊5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用4萬1,200元之範圍內,禁止賴立娟在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益公司就賴立娟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賴立娟、上益公司而分別於109年11月9日、同年月2日寄存警局,各於同年月19日、12日發生送達賴立娟及上益公司之效力。
詎賴立娟於110年1月24日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曾靜琳,且將上益公司更名為寶鼎公司,並由曾靜琳擔任代表人,是該移轉行為當屬賴立娟及上益公司所為有礙執行效果之法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
再者,上益公司於110年5月28日,以賴立娟於該公司已無任何股份可資扣押為由聲明異議,臺北地院乃於110年6月8日通知伊,因上益公司否認賴立娟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存在,影響系爭執行程序之遂行,致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再者,上益公司之發行股份計有1,000萬股,而曾靜琳受讓系爭股份之時間與扣押命令送達生效之時間密接,顯見賴立娟、曾靜琳間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行為,均係為脫免、規避強制執行目的而惡意所為,雙方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真意,則該轉讓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92條規定意旨而無效。
縱認賴立娟、曾靜琳間之系爭股份轉讓行為非無效,然因賴立娟別無其他責任財產存在,系爭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有害於伊債權,均屬詐害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為此,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求為確認賴立娟對上益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求為賴立娟、曾靜琳間就系爭股份,於110年1月24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曾靜琳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回復為賴立娟名義。
上訴人方面:
㈠寶鼎公司、曾靜琳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乃係確認賴立娟對寶鼎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此請求確認之事項乃係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又曾靜琳於110年1月24日受讓賴立娟之系爭股份或於110年3月5日變更寶鼎公司代表人時,均無從知悉本件系爭債務,且原法院於110年5月補寄系爭執行命令,伊等於110年5月26日收受後,並於110年5月28日聲明異議,故曾靜琳受讓系爭股份時,系爭執行命令尚未合法送達,故對伊等不生查封效力。
另伊等於移轉系爭股份時,並不知悉系爭執行命令,且伊等間之轉讓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不屬詐害債權行為,再依訴外人曾敬傑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35805號毀損債權案件(下稱相關刑案)之證述,可證明其以代償寶鼎公司相關之費用,作為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並因此將賴立娟之系爭股份移轉予曾靜琳,惟原判決僅就上開內容斷章取義,即遽謂曾靜琳並未出資購買系爭股份,與賴立娟間無購買系爭股份之合意,實際權利人仍為賴立娟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賴立娟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乃係確認伊對寶鼎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此請求確認之事項乃係事實,並非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又原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函查,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該分局回函稱:「經詢本分局信義所,109年11月9日之寄存文書登記簿因逾留存期限,業已依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相關領取證明」,雖被上訴人提出送達證書為證,惟該送達證書只能證明有寄存事實,未見拍照存證,並不能證明郵差確有將該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之事實,且伊確實未曾在其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看到或收到過該送達通知書,因此無從知悉寄存事實更無從知悉需前往領取,而無法領取該執行命令,核與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意旨不符,是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不能謂為合法送達,其送達並未生效,伊仍得合法將系爭股份移轉於曾靜琳。
又伊否認系爭股份移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否認被上訴人所指本件系爭轉讓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且於被上訴人所指移轉系爭股份時,伊根本不知悉系爭執行命令,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上益公司全部股份於109年5月5日已經由原股東佘忠志轉讓予訴外人王孝瑜、徐承謙,並於同年6月6日變更登記,上益公司股份已非伊所有;
且伊並無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系爭本票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賴立娟對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賴立娟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年5月13日送達,同年月25日確定。
㈡上益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負責人原為賴立娟,其持有上益公司系爭股份;
嗣上益公司於110年1月24日以曾靜琳受讓系爭股份,及賴立娟辭去董事、董事長,補選曾靜琳為董事長為由,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曾靜琳,並變更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11樓;
上益公司於110年6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寶鼎公司。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股份,其執行經過如下:
⒈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28日核發北院忠109司執妙字第116658號執行命令,於賴立娟應給付被上訴人5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執行費用4萬1,200元之範圍內,禁止賴立娟在上益公司之股份,於500萬股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上益公司就賴立娟上開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
⒉系爭執行命令向上益公司之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送達,於109年11月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北市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
向賴立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戶籍址送達,於109年11月9日寄存於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
⒊臺北地院於110年2月19日函詢上益公司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情形,經向上益公司之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送達,於110年2月25日寄存於南海路派出所。
⒋臺北地院向上益公司變更後負責人曾靜琳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址送達系爭執行命令,上益公司於110年5月26日收受,並於同年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報賴立娟並無任何上益公司之股份;
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31日通知被上訴人,因上益公司對賴立娟之股份債權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可於收受本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聲明。
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賴立娟對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執行命令於何時對上益公司發生效力?㈢賴立娟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曾靜琳,有無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㈣賴立娟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曾靜琳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賴立娟對寶鼎公司即上益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係資本之成份,亦係表彰股東權,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確認股份是否存在,係確認該股東對公司表彰股東權之股份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非單純事實之確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股份,臺北地院於109年10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賴立娟就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嗣上益公司於110年5月31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原審外放影印卷),而上訴人抗辯賴立娟將系爭股份移轉於曾靜琳時,系爭執行命令尚未合法送達,不生查封效力,賴立娟已合法將系爭股份讓與曾靜琳等語。
被上訴人主張賴立娟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伊不生效力;
則本件因上訴人否認賴立娟對上益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系爭股份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執行名義行使債權對系爭股份續行執行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賴立娟對寶鼎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係屬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其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2日對上益公司發生效力:
⒈按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份之執行方法,因該公司是否發行 股票而有不同。
如已發行股票,無論其為記名股票,抑或無記名股票,均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股票之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占有後實施查封拍賣。
如未發行股票,則因股份係股東對公司權利之表彰,屬於其他財產權,應依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15條之規定,對其他財產權核發扣押命令時,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亦定有明文。
查上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一節,已據賴立娟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4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6頁),則被上訴人聲請執行賴立娟對於上益公司之系爭股份時,依上規定,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第三人即上益公司時發生扣押之效力。
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此觀該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又按送達證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益公司於110年1月24日變更前,其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000號2樓,且臺北市政府曾分別於109年6月12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22日所發予上益公司之函文,亦均係寄送上址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可參(見原審外放卷)。
上益公司對於上址為其營業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
又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2日送達上益公司之上開營業所,因未獲會晤上益公司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乃將系爭執行命令寄存於上益公司營業所地之北市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該送達證書已記明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於寄存送達後經10日即109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
⑵雖上益公司否認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抗辯:該送達證書只能證明有寄存事實,未見拍照存證,並不能證明郵差確有將該二份送達通知書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之事實,且伊確實未曾在其住居所門首或信箱看到或收到過該送達通知書,因此無從知悉寄存事實更無從知悉需前往領取,而無法領取該執行命令等語。
惟查,依上開卷附送達證書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郵差送達上益公司系爭執行命令予其營業所時,未獲會晤上益公司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已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益公司之營業所門首及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文書寄存於北市中正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等情,上益公司未能提出反證證明上開送達證書之公文書記載之事項與事實不符,依上說明,自應認送達證書之記載為合法,上開寄存送達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上開寄存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上益公司未實際領取系爭執行命令,而否定各該送達之效力,準此,上益公司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第三人即上益公司時發生扣押之效力。
㈢賴立娟將系爭股份移轉予曾靜琳,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效力: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上益公司時發生扣押之效力,業如前述,嗣賴立娟於110年1月24日將系爭股份讓與曾靜琳(見不爭執事項㈡),依前開說明,賴立娟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將系爭股份讓與曾靜琳,賴立娟所為之處分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⑵雖賴立娟抗辯:上益公司全部股份於109年5月5日已經由原股東佘忠志轉讓予訴外人王孝瑜、徐承謙,並於同年6月6日變更登記,上益公司股份已非賴立娟所有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13頁)。
然查,上益公司固於109年6月12日變更股東為王孝瑜(1,000萬股)、徐承謙(1,000萬股),並更名為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基公司),然築基公司於109年8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出席股東賴立娟(1,000萬股)、曾敬傑(1,000萬股),決議更名為上益公司,並選舉賴立娟為董事等情,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外放影印卷)。
參以賴立娟於相關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股份伊是掛名,實際持有者是佘忠志,伊本來要買上益公司,預計用7、800萬元買,他先把公司過戶給伊,後來伊發現公司有積欠5,500多萬元之債務,伊跟他寫了一份合作契約書,約定伊幫他賺錢還債,後來伊就將股份還給他,伊是將股份過戶給佘忠志之朋友徐承謙、王孝瑜,伊是在109年6月間將上益公司股份過戶給徐承謙、王孝瑜,只有在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109年9月間因為徐承謙、王孝瑜違約,沒有將約定好的錢給伊,所以他們就將上益公司500股再過戶給伊等語(見相關刑案卷第10頁背面),堪認賴立娟於109年8月31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已再行取得上益公司之系爭股份,是其上開抗辯系爭股份非其所有云云,委不足採。
⑶至賴立娟所提桃園地院112年度壢簡字第802號判決,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92萬元部分,對賴立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15-223頁),然依該判決觀之,系爭本票債權於292萬元之範圍內應為存在,是賴立娟自無法執上開判決排除被上訴人之本件執行,亦堪認定。
因此,賴立娟抗辯其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㈣承前所述,賴立娟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將系爭股份讓與曾靜琳既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賴立娟對上益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92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賴立娟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移轉系爭股份之處分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賴立娟對上益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賴立娟、曾靜琳間就系爭股份,於110年1月24日所為轉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曾靜琳應將登記其名義之系爭股份,回復為賴立娟名義,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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