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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58號
上 訴 人 吳韋龍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被 上訴人 吳 境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被上訴人為領取老人年金,名下不能有資產,兩造遂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女兒即訴外人吳美鳳與訴外人翁文田於同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向翁文田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委由吳美鳳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簽約款36萬元、同年12月2日給付餘款324萬元及稅款8,863元,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委由吳美鳳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屋事宜,於同年月10日給付仲介費6萬9,840元及賣方溢納房屋稅86元,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租金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則保管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而被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8月4日終止,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3月3日,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瑞勲,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0萬元,及自收受變更聲明狀後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嗣於112年5月23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上訴人不具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能力,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程序不合法。
系爭房地實係上訴人委由吳美鳳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買受,上訴人並先後於103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20萬元,共計370萬元至吳美鳳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以支付價款及各項費用,再由上訴人委由吳美鳳點交系爭房地、保管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狀原本、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並由承租人直接將租金匯入、或由吳美鳳代收後轉帳至上訴人之頭城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頭城農會帳戶),且系爭房地除105年及109年之房屋稅外,其餘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可見系爭房地確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吳美鳳為被上訴人之女、上訴人之姊。
㈢上訴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2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㈣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由吳美鳳代理買方簽訂,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分為簽約款36萬元、第二期款324萬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簽約款36萬元、103年12月2日給付價金324萬元及稅款8,863元、103年12月10日給付賣方仲介費6萬9,840元、賣方溢納房屋稅86元,總金額為367萬8,789元,由吳美鳳處理交屋事宜。
㈤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40萬元予吳美鳳,於103年12月1日匯款10萬元予吳美鳳,於103年12月2日匯款320萬元予吳美鳳,共計370萬元。
㈥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收受原起訴狀繕本。
㈦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1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瑞勲。
㈧上訴人自吳美鳳於103年11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從未持有系爭買賣契約,且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
㈨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卻擅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勲,致給付不能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本件訴訟起訴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60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鑑定表、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67頁至第174頁),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即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嗣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上訴人不具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能力,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
觀之被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其上障礙類別記載「第1類【b117.2】」(見本院卷第167頁),對照身心障礙鑑定表類別第1類分為意識功能、智力功能、記憶功能、語言功能4種(見本院卷第172頁),b117.2則為智力功能之心智商數介於54至40,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未滿9歲之間(見本院卷第174頁),是縱使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經鑑定有智力功能障礙之情事,然因其並未進行意識功能之鑑定評估,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因智力功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得遽認其意識功能亦有所障礙。
2.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業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於111年8月30日在馬偕醫院鑑定時,竟不假思索在紙上簽自己的名字,可見被上訴人在原審民事委任狀書上之簽名,不具代理權授與之意思云云。
被上訴人固於111年8月30日經馬偕醫院鑑定後,認其主要精神障礙為因失智症引起功能認知缺損,受損程度已達輕度障礙,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已有顯著不足之情形,此有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然該鑑定日期距本件起訴當時即000年0月間已相隔1年餘,實無從以嗣後鑑定當時之狀態溯及推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當時之精神意識已達全然無法對事務為理解、判斷、表達而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況馬偕醫院僅認被上訴人屬輕度障礙,原法院依該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裁定被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益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之意思能力未達全然欠缺之程度。
3.上訴人再提出原審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6頁),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詢問有無與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回稱「我們又沒有吵架」、「沒有啦!我沒告他」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要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云云。
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譯文,固顯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詢問有無要跟上訴人和解時表示「我們又沒有吵架」,嗣又表示「沒有啦!我沒告他」,然審酌被上訴人為24年次,已近90歲高齡,並患有失智症,難免有記憶力減退、理解力較差之狀況,且失智症之病情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漸趨惡化,是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當時之理解力與判斷力,顯然遠不如其於本件起訴當時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所附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之民事委任書上親自簽名(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卷,下稱宜院卷,第11頁),上訴人於原審亦從未質疑被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自難徒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歷經1年餘,且庭訊長達1個多小時後所為「我們又沒有吵架」、「沒有啦!我沒告他」之陳述內容,遽認被上訴人自始無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
4.從而,本件乃係經被上訴人合法授與代理權而起訴,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故上訴人辯稱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領取老人年金,名下不能有資產,遂與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委由吳美鳳與翁文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60萬元向翁文田買受系爭房地,並委由吳美鳳於103年11月24日給付簽約款36萬元、同年12月2日給付餘款324萬元及稅款8,863元,被上訴人嗣於103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委由吳美鳳於同年月5日辦理交屋事宜,於同年月10日給付仲介費6萬9,840元及賣方溢納房屋稅86元,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以租金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則保管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屋結算表、代收返還資料、103年契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辦單、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吳美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美鳳淡水一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宜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8頁),且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經原審法官核對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復經證人吳美鳳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5頁),吳美鳳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詞憑信性(見原審卷第19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非無稽。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委託吳美鳳所簽訂,並由吳美鳳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乙節,然此核與證人吳美鳳證稱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簽約、付款、交屋及後續出租等事宜之內容完全不符(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再就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原係由上訴人持有,係因吳美鳳表示承租人要看權狀,方將所有權狀交予吳美鳳云云,然此情亦與吳美鳳所證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係由被上訴人交由其保管之情有間(見原審卷第178頁),而上訴人既陳稱其大約係在104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交予吳美鳳,期間有向吳美鳳請求返還,但吳美鳳並未返還,然未採取任何法律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則衡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所有權人身分及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舉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立登記等物權行使,均需檢附不動產所有權狀憑以辦理,若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何以當吳美鳳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時,上訴人竟未採取任何法律作為,長期容任吳美鳳持有該重要文件,此舉已與常理有違,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未看過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406頁),亦顯與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多半會在意買賣標的物現況,而於購買前查看買賣標的物之常情有別,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顯屬可疑。
3.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上訴人所支付云云。
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360萬元,分為簽約款36萬元、第二期款324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吳美鳳於103年11月24日自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轉帳36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於103年12月2日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貸款360萬元放款後,吳美鳳即於同日將360萬元(另有70元為手續費)轉匯至吳美鳳淡水一信帳戶,嗣再轉匯324萬8,863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給付尾款等情,業據吳美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且吳美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辦單、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及淡水一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完全相符(見宜院卷第20頁、第26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吳美鳳又已證稱其係代被上訴人交付價金,而非代上訴人處理(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由其所支付乙節,實難採信。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委由吳美鳳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與吳美鳳間之資金關係,亦經吳美鳳證述在卷,縱上訴人否認吳美鳳所稱被上訴人係以另2間套房之出資與吳美鳳進行交換,惟此既屬吳美鳳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屬吳美鳳得自行處分之範疇,自不影響吳美鳳於本件證述其係代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4.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20萬元,共計370萬元予吳美鳳,均係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云云。
上訴人固於103年11月24日匯款40萬元、於103年12月1日匯款10萬元、於103年12月2日匯款320萬元,共計370萬元至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等情,有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宜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此等款項業經吳美鳳表示與系爭房地無關,吳美鳳並證稱因上訴人有與其合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中山北路房地),價金為800萬元,兩人各登記應有部分1/2,其於102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貸款550萬元、150萬元,上訴人因此匯款320萬元、40萬元、1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總共64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可否將中山北路房地全部過戶給他,其說好,但要求上訴人再給付100萬元,因上訴人未給付,其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3頁),而由吳美鳳所提出之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山北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8頁至第208頁),可知吳美鳳確有於102年10月25日簽約買受中山北路房地,並於同日開立支票支付80萬元簽約金,復於102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1日分別貸款550萬元、150萬元用以支付完稅款與尾款,另中山北路房地於102年11月7日登記為上訴人及吳美鳳所有,應有部分各1/2,嗣吳美鳳於105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中山北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0頁至第384頁),又吳美鳳因上訴人未給付上開100萬元,而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事件受理,亦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既不否認有與吳美鳳合資購買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嗣經吳美鳳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09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足見吳美鳳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真實有據。
5.上訴人嗣於上訴後主張其就中山北路房地之合資款項,係於102年10月11日、103年12月10日、103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50萬元、120萬元,事後再以現金給付30萬元,共計支付400萬元予吳美鳳云云。
惟由原審於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訴人進行當事人訊問時,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詢問合資購買中山北路房地之價金為何,上訴人表示不曉得,吳美鳳說多少就給他多少,對於價金如何支付也表示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其事後何以突然能夠回想起合資購買中山北路房地之價金數額及給付方式,已屬可疑;
再依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0月11日支付中山北路房地第一筆款項100萬元,在款項尚未付清前,卻先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之3筆匯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此後所匯之款項才又再作為合資購買中山北路房地之出資,造成其支付中山北路房地之第1筆匯款與其餘款項相差1年餘,期間還又夾雜其所稱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匯款,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應即時付款不符,且就其所稱現金給付30萬元部分,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上訴後主張給付中山北路房地合資款項之金流,顯係事後拼湊所得,要無可採。
再衡以倘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20萬元,共計370萬元予吳美鳳,均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吳美鳳實無須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下稱新生街房地)向新北市淡水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由新北市淡水區農會於103年12月2日放款360萬元至吳美鳳淡水農會帳戶,再由吳美鳳於同日將360萬元轉匯至吳美鳳淡水一信帳戶,嗣再轉匯324萬8,863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以支付系爭房地尾款,此有吳美鳳淡水農會及淡水一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新生街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宜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2頁),益徵吳美鳳證稱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日、103年12月2日分別匯款40萬元、10萬元、320萬元,均與系爭房地無關,而係其他雙方投資往來款項等語,確屬可信。
至上訴人又主張吳美鳳於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事件中已表示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1/2是要贈與上訴人,據此主張吳美鳳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上開事件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暨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根本未有吳美鳳要將中山北路房地應有部分1/2無償贈與上訴人之內容,上訴人空言主張吳美鳳證詞不足採信,顯無理由。
6.再由系爭房地管理、使用、收益情形觀之,吳美鳳已證稱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出租系爭房地,承租人拿現金或轉帳予伊,伊再轉帳至上訴人帳戶,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住宜蘭縣頭城鎮,至110年2月底,伊將被上訴人接至新北市淡水區同住,伊就直接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上訴人並不否認有將系爭房地租金交予被上訴人,僅辯稱係因被上訴人表示沒有錢可以用,才將租金交給被上訴人作為生活費,然其復陳稱租金一開始每月9,000元,後來改成9,500元、1萬元,房客給多少,伊就給被上訴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至第408頁、本院卷第254頁),倘上訴人單純欲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其給付之數額實無須與租金數額一致,顯然上訴人根本係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交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自行支用,且依上訴人所自承,其於被上訴人搬到新北市淡水區後,109年之後租金皆由吳美鳳收取,其未再收到租金,而截至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勲之前,均未對吳美鳳採取任何法律作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益徵系爭房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吳美鳳出租,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
至系爭房地之承租人謝莉雯固曾於105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將租金直接匯入上訴人頭城農會帳戶,此有上訴人頭城農會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4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係因承租人要求將租金直接匯至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帳戶,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乃將租金直接匯入上訴人頭城農會帳戶,確有可能,然由108年2月以後系爭房地之租金均係由吳美鳳代收後轉匯至上訴人頭城農會帳戶,且上開租金最終均係轉交被上訴人,自難徒以系爭房地之承租人曾將租金直接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逕認上訴人方為實際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人。
7.上訴人固又提出106年至110年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24頁),辯稱系爭房地除105年及109年之房屋稅外,其餘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納云云。
然上訴人既不否認未繳納系爭房地105年及109年之房屋稅,且105年及109年之房屋稅係由被上訴人委託吳美鳳繳納,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及109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可證(見宜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而系爭房地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歷年房屋稅繳款書本會寄送至上訴人住所,又兩造原同住在上訴人宜蘭縣頭城鎮之住處,上訴人或曾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繳稅捐,或僅基於共同居住之便因而取得上開繳款書,均不無可能,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上開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即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
8.從而,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可認定。
㈢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0年8月4日終止,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上訴人竟於111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瑞勲,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1616571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4頁、第278頁至第280頁、第296頁、第312頁至第327頁),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又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價額即損害賠償金額為460萬元均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6頁、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6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按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收受變更聲明狀繕本,見不爭執事項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土 地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2.87 1/5
建 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層次面積:56.54 陽台面積:1.61 雨遮面積:2.18 全部 共有部分:正德段0000建號,面積2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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