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6,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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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張家豪
被 上 訴人 簡珮儀
葉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收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號第二審判決,於112年9月21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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