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6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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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61號
上 訴 人 邱榮泰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上訴人 楊政道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A至E之建物、棚架及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附圖B所示棚架、E所示建物,刨除附圖A、B、C、D所示道路,並將各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審關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父母即邱金德、何素(下合稱邱金德等2人,分別逕稱其名)於民國30年間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楊清立(下稱楊清立)所購買,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楊清立將系爭土地交付邱金德等2人興建附圖E所示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市區○○○○0段000號房屋,伊鋪設附圖A至D所示道路。

伊於邱金德等2人死亡後,繼承系爭地上物,自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主張有權占有。

又伊長期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近80年無人向伊請求權利,而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用地,使用目的受有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實無經濟上價值或意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而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圖標示A至E所示。

系爭地上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外放可按,復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第88頁),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查: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僅以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上訴人抗辯楊清立於30年間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予邱金德等2人使用,惟雙方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邱金德等2人死亡後,繼承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6頁)。

然審視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設籍於系爭址,並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等情,尚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至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其配偶顏碧梅證詞,抗辯邱金德等2人向楊清立購買系爭土地,楊清立交付系爭土地予邱金德等2人使用云云。

惟顏碧梅證稱:我公婆(即陳金德2人)以新臺幣650元向楊清立購買系爭土地,楊清立有書立證明(下稱系爭證明)。

稅捐機關於68至70年間,前來家中告知邱金德說系爭土地係楊清立所有,邱金德始知楊清立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邱金德,我在現場聽聞此事,我婆婆何素當時有把系爭證明稍微展示,但我沒有細看內容,不知該證書內容,後來何素過世,我整理遺物時,因系爭證明與其他文件沾黏,我就把整疊紙張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顏碧梅並未親見系爭證明之內容,實難憑其證言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縱認楊清立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邱金德等2人之事實,然系爭土地為楊清立與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青唇等人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外放可考,上訴人亦未證明楊清立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陳金德等2人,則上訴人抗辯楊清立合法交付系爭土地予陳金德等2人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㈢承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楊清立有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移轉予邱金德等2人,再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無從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所示棚架、E所示建物,刨除A至D所示道路,並將各該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興建並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80餘年,難以查證使用權源,應降低其舉證責任。

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80餘年,邱金德等2人及上訴人繳付地價稅多年,無人聞問,被上訴人於111年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經濟上之價值或意義,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云云,提出系爭土地分區單筆查尋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查證人顏碧梅證稱邱金德等2人於68至70年間,經稅捐機關告知,即已知悉其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述,則邱金德等2人仍持續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難遽以為有利之認定。

又上訴人聲請傳喚顏碧梅到院作證,縱本件年代久遠,尚非無從查考相關事證,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請求降低其等之舉證責任云云,尚乏所據。

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查本件邱金德等2人於68至70年間即知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等與上訴人均長年使用系爭地上物,未曾支付該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予土地共有人等情,有顏碧梅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而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隨於同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16頁)。

至系爭土地分區使用縱屬保護區,尚難逕認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無經濟利益或意義。

是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拆除附圖B所示棚架、E所示建物,刨除A至D所示道路,並騰空返還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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