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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上 訴 人 蔡順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洪孟歆律師
被 上訴人 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樹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團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統安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公司)與上訴人蔡順期(下逕稱姓名,與統安公司合稱上訴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6日、同年1月8日刷卡後某日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簽訂前往大陸地區山西太原旅遊8日之合團契約(下稱系爭合團契約)及至大陸地區内蒙古旅遊8日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内蒙古旅遊契約,與系爭合團契約合稱系爭2份契約),並各自預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團費,共計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款項),嗣因伊等合法解除系爭2份契約,依系爭合團契約第16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2項規定、系爭內蒙古旅遊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各100萬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並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6、246頁),主張:倘認系爭2份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外人即時任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人賴辰鴻係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名義向伊等借款,並經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受領系爭200萬元款項,伊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予伊等各100萬元。
又賴辰鴻以其為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向伊等施用詐術,謊稱須預付團費或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需錢孔急,致伊等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各給付1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名下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伊等因而各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各100萬元。
退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出團或消費借貸之合意,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200萬元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等各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等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6、219-225頁)。
經核前揭更正請求權基礎部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關於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上開預付團費爭議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統安公司預定於109年農曆年後出團前往大陸地區山西太原旅遊8日,乃於109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簽訂系爭合團契約,並由統安公司負責人張素卿於同日以其所有信用卡刷卡預付團費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
另蔡順期(即張素卿配偶)為籌辦訴外人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旅遊,於109年1月8日刷卡預付100萬元團費,並於109年1月8日刷卡後某日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簽訂系爭内蒙古旅遊契約,系爭200萬元款項均待嗣後確定出團團費及人數後多退少補,並由賴辰鴻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伊等作為擔保。
嗣因新冠疫情爆發,我國觀光局宣布自109年1月24日以後全面暫停出團至大陸地區,系爭2份契約約定之旅遊行程因此延宕取消,統安公司遂依系爭合團契約第16條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蔡順期依系爭内蒙古旅遊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10年8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分別解除系爭合團契約、系爭內蒙古旅遊契約,並請求返還預付之系爭200萬元款項予伊等,惟迄今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統安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順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統安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蔡順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賴辰鴻因個人資金需求,先於108年12月5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2至17(即原判決附表3-2)所示面額各50萬元之遠期支票6紙共計300萬元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同意以假刷卡、真借貸之方式,透過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賴辰鴻,因賴辰鴻取得之款項僅200萬元,乃將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面額各50萬元支票2紙繳回銀行作廢。
嗣因我國觀光局發布中國旅遊禁令,賴辰鴻頓失收入,無力償還前開借款,遂於109年4月14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8至21(即原判決附表3-3)所示支票4紙向張素卿抽換支票,另於109年3月底、4月初,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立系爭2份契約,倒填日期,佯稱上訴人與伊台中分公司成立旅遊契約且各預付團費100萬元,據此向伊索討虛構之預付團費,實則系爭200萬元款項為賴辰鴻個人向上訴人之借款,兩造間並無出團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又賴辰鴻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基此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予賴辰鴻,賴辰鴻並無施用詐術,且倘認賴辰鴻係以伊台中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或要求預付團費,則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或預付團費關係,不能因賴辰鴻事後有未清償或未退還之情事,即認賴辰鴻有向上訴人施用詐術。
另不論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之對象或原因為何,該利益變動均係基於給付之目的而發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㈠統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素卿於109年1月6日分別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47萬6800元,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52萬3200元,前開合計100萬元款項已匯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可憑【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7號卷(下稱第1457號卷)第21-22頁、原審卷第234-308頁】。
㈡蔡順期於109年1月8日分別以元大銀行信用卡刷卡58萬元,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42萬元,前開合計100萬元款項已匯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可憑(見第1457號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234-308頁)。
㈢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我國觀光局於109年1月24日宣布全面暫停出團至中國任何城市旅遊,有今周刊網頁資料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㈣統安公司、蔡順期於110年8月18日分別寄發苗栗福星郵局第29、3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團契約、系爭內蒙古旅遊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1-59頁)。
㈤賴辰鴻於108年1月18日至000年0月0日間為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經理人,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於110年1月18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被上訴人董事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7-340、343、345頁)。
㈥賴辰鴻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支票帳戶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付款情形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80238號函及檢附支票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5-13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賴辰鴻與上訴人通謀虛偽簽訂系爭2份契約,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2份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團費各10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於109年新冠疫情爆發前簽訂系爭2份契約,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作為預付團費云云,固據提出系爭2份契約、張素卿與蔡順期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等影本為證(見第1457號卷第19-35頁)。
惟查:⑴證人即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前員工林佳欣於原審證稱:伊在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任職時負責旅遊團務的詢價、訂團、票務的詢價、開票名單、出納及幫賴辰鴻跑銀行開支票,系爭2份契約是伊製作,手寫文字也是伊的筆跡,系爭2份契約是在疫情爆發後109年3月底、4月初賴辰鴻要伊製作的,他只有說這是統安公司負責人張素卿要他製作的,伊只知道有一個契機是賴辰鴻的票到期,他想要張素卿抽回來,當時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並沒有大陸地區山西太原及內蒙古行程的機票及團費報價,系爭合團契約所載每名團費3萬3200元及人數都是賴辰鴻告訴伊的,團費乘以人數再加單間差(指單人房差價)湊成100萬元,實際上沒有這一團,所以契約上寫的單間差是湊出來的,張素卿、蔡順期於109年1月6日、8日之4筆刷卡金額47萬6800元、52萬3200元、58萬元及42萬元係伊用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的機器過卡,賴辰鴻於000年00月間向張素卿借款,賴辰鴻請伊開立賴辰鴻私人支票交給張素卿,直到109年1月張素卿才說可以刷這4筆款項,這4筆款項就是借款,這4筆刷卡金額沒有記錄在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的會計帳上,刷卡金進來後賴辰鴻有自己的用途,交代伊去匯款、轉帳;
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內公司款項與賴辰鴻的款項是混在一起,如果收到公司的錢就會輸入到旅行社專用的科威系統,上開4筆刷卡金沒有輸入到科威系統,上訴人與賴辰鴻間有借貸往來,是用匯款或刷卡交付借款,賴辰鴻會開自己的支票給張素卿,張素卿再匯款或刷卡給賴辰鴻,賴辰鴻通常會在1、2天內轉出去或轉到自己的支票帳戶,如果是有和統安公司合作開團,伊要收團費前會向賴辰鴻說要收統安公司多少金額的團費,賴辰鴻就會去湊錢給伊;
附表編號12-17「事由」欄記載「統安借款」是108年12月賴辰鴻向張素卿借款,後來賴辰鴻籌不到錢兑現支票,張素卿有抽回支票,但張素卿要求開立如附表編號18-21所示支票,後來賴辰鴻還是沒有錢可以補入支存帳戶,這些票就跳票,所以記載未兌付;
統安公司的部分賴辰鴻會跟伊說這是其向張素卿借的,如果是團費,賴辰鴻就會說這是誰的團費或誰的訂金;
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停業之前與統安公司最後一次出團是108年的上半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55-360、363頁),可見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於000年0月間並無系爭2契約之出團規劃,系爭200萬元款項係賴辰鴻向統安公司或張素卿個人之借款,賴辰鴻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支票用以清償借款,嗣因無力清償,遂於109年3、4月間另以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支票換回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支票,並指示證人林佳欣製作系爭2份契約,其中所載團費、單間差之金額及團員人數均係配合上開借款金額拼湊而成,參以上訴人自承並無系爭2份契約招攬團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益證上訴人與賴辰鴻間並無依系爭2份契約出團之真意。
⑵上訴人主張:證人林佳欣未曾與統安公司接洽,工作內容皆係受賴辰鴻指示,不了解賴辰鴻業務內容,亦不清楚統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交易習慣,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林佳欣除處理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業務外,亦有為賴辰鴻處理個人開票事務,且依證人林佳欣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同時供公司款項及賴辰鴻個人款項使用,賴辰鴻會告知證人林佳欣匯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之款項為團費或訂金,抑或是其個人借款,證人林佳欣並依此將屬公司收入部分輸入科威系統,賴辰鴻個人借款則轉至賴辰鴻指示之帳戶,足見證人林佳欣任職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期間,知悉賴辰鴻對外資金往來情形,且明確劃分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內之公司款項與賴辰鴻個人款項。
另依附表編號1至11(即原判決附表3-1)所示,上訴人陸續將賴辰鴻於108年6月21日至108年10月16日簽發之個人支票提示兌現,足見上開支票應非擔保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預付團費,而係清償借款,蓋倘為預付團費之擔保,上開支票應於預付團費結算扣抵後返還賴辰鴻,而無提示兌付之理,可見證人林佳欣證稱:上訴人與賴辰鴻間有借貸往來,賴辰鴻會開自己的支票給張素卿等情,應屬可信。
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統安公司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合作模式為統安公司提供旅遊目的地及預繳團費予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再依統安公司需求擬定相關行程規劃,包括飛機航班、住宿及各景點介紹等資訊,統安公司並非先確定參團人數後,被上訴人始規劃行程,統安公司預付團費可以享有較多折扣,待統安公司出團後,再進行結算,上訴人以刷卡方式給付系爭200萬元款項時,兩造即已成立合作出團契約云云,並提出結算明細及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167-178頁)。
查,所謂預付團費,係指旅行社預估出團之成本,先向消費者收取,衡情旅行社應有出團之規劃,然依證人林佳欣前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於000年0月間並無出團至大陸山西太原及內蒙古行程之規劃,自無可能向上訴人預收系爭2份契約所載之團費,難認上訴人給付系爭200萬元款項之目的為預付團費。
又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結算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83頁),其中雖記載106年6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應向統安公司收取之金額及統安公司匯款或轉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之預付金額,然前開結算明細所載內容,均與系爭200萬元款項無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不能據此認定系爭200萬元款項為預付之團費,且證人林佳欣於原審證稱:此份結算明細是伊製作,「統安應收」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要向統安公司收的團費,「統安預付」是統安公司會先轉帳進來,或是賴辰鴻有急用的時候統安公司會先轉帳進來,錢一轉進來之後賴辰鴻拿去周轉,也不一定是用在團費。
最末一列「中國海外旅行社尚後統安施行社275萬2794元」不是伊製作的,結算明細所載未結帳款已經結清,賴辰鴻於108年開立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支票(即原審卷第143頁附表2-1事由欄記載「還款統安」之支票)已分批還清,結算明細所載「統安預付」的金額,賴辰鴻沒有開個人支票給統安公司或張素卿,因為當時賴辰鴻還沒有自己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頁),可見上開結算明細「統安預付」欄所載金額,並非均為統安公司預付團費,尚包括賴辰鴻個人之借款,並以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作為清償之用,賴辰鴻長期有以個人名義向統安公司或張素卿借款,再由統安公司或張素卿將借款匯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情形,自不能逕以上訴人刷卡支付系爭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即謂系爭200萬元款項為上訴人預付之團費。
另證人林佳欣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是當時開立給統安公司的帳單,統安公司沒有匯款,是賴辰鴻找錢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可知統安公司未依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旅客收費明細表所載金額付款,係因賴辰鴻另行籌錢支付之緣故,足證賴辰鴻與統安公司間另有資金往來,始由賴辰鴻代為支付應收團費,尚無從以前開旅客收費明細表所載已收金額均為0(見原審卷第167-178頁),即得逕認係由統安公司預付之團費扣款。
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於109年1月6日、同年1月8日刷卡後某日與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簽訂系爭合團契約、系爭內蒙古旅遊契約,系爭200萬元款項為預付團費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與賴辰鴻間並無依系爭2份契約出團之真意,且系爭200萬元款項為賴辰鴻個人之借款,而非上訴人預付系爭2份契約之團費,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2份契約均屬無效,上訴人主張統安公司依系爭合團契約第16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第1項約定,蔡順期依系爭内蒙古旅遊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分別解除系爭合團契約、系爭內蒙古旅遊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團費各1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賴辰鴻係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名義向伊等借款,並經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受領系爭200萬元款項,伊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各100萬元云云。
惟依證人林佳欣前揭證述可知,賴辰鴻長期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供作個人資金調度之用,系爭200萬元款項係賴辰鴻向張素卿或統安公司之私人借款,且未記錄在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會計帳上,足見賴辰鴻並非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尚難僅以賴辰鴻時任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之經理及系爭200萬元款項係上訴人以刷卡方式支付至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等節,即得逕認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至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證明影本(見原審卷第179頁),其上雖記載「本公司中國海外旅行社台中分公司業務負責人賴辰鴻,茲向統安旅行社負責人張素卿預支新台幣534萬1194元整,言明民國108年3月23日還清,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中國海外旅行社」等語,並有賴辰鴻簽名及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用印,然上開借款證明所載內容與系爭200萬元款項無關,至多僅能證明賴辰鴻曾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名義向張素卿或統安公司借款,不足以證明系爭200萬元款項亦係賴辰鴻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所為借款。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賴辰鴻係以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各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各1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各100萬元,為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倘認兩造間無出團或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200萬元款項,致伊等各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100萬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係因賴辰鴻個人向其等借款,而以刷卡方式交付系爭20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依證人林佳欣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除公司款項外,亦作為賴辰鴻個人資金調度使用,且證人林佳欣於原審證稱:這4筆刷卡金進來後賴辰鴻有自己的用途,有交代伊去匯款、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58頁),足見系爭200萬元款項係作為賴辰鴻個人資金調度使用,受有系爭200萬元款項利益者為賴辰鴻,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100萬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100萬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賴辰鴻以其為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向伊等施用詐術,謊稱須預付團費或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需錢孔急,致伊等陷於錯誤,以刷卡方式各給付100萬元至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伊等因而分別受有10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100萬元云云。
惟查,系爭200萬元款項係賴辰鴻個人向張素卿或統安公司之借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賴辰鴻有向其等謊稱收取預付團費或被上訴人台中分公司需錢孔急等情,難認賴辰鴻有施用詐術之事實。
至賴辰鴻是否依約清償系爭200萬元款項,此為賴辰鴻有無債務不履行問題,與施用詐術無關。
又被上訴人是否提供系爭台中分公司帳戶供賴辰鴻個人使用,亦與賴辰鴻有無對上訴人施用詐術無涉。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賴辰鴻有施用詐術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100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統安公司、蔡順期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4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開票日期 事 由 票 號 金額(新台幣,下同) 票載發票日 受款人 備註 1 108/06/21 借款 BC0000000 0000000 108/07/18 蔡順期 已兌付(蔡順期) 2 108/07/11 還款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8/07/31 統安 已兌付(統安) 3 108/07/11 還款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8/08/16 統安 已兌付(統安) 4 108/07/16 還款統安 BC0000000 0000000 108/08/26 統安 已兌付(統安) 5 108/07/24 還款統安 BB0000000 500000 108/09/16 統安 已兌付(統安) 6 108/07/24 還款統安 BB0000000 500000 108/09/30 統安 已兌付(統安) 7 108/07/24 還款統安 BB0000000 500000 108/10/16 統安 已兌付(統安) 8 108/07/24 還款統安 BB0000000 500000 108/10/31 統安 已兌付(統安) 9 108/07/24 還款統安 BB0000000 219546 108/11/16 統安 已兌付(統安) 10 108/09/10 借款 BB0000000 0000000 108/10/12 蔡順期 已兌付(蔡順期) 11 108/10/16 借款 BB0000000 370000 108/11/10 統安 已兌付(統安) 12 108/12/05 統安借款 BB0000000 500000 109/02/19 統安 作廢票據 13 108/12/05 統安借款 BB0000000 500000 109/03/07 統安 作廢票據 14 108/12/05 統安借款 BB0000000 500000 109/03/25 統安 未兌付 15 108/12/05 統安借款 BB0000000 500000 109/04/10 統安 未兌付 16 108/12/05 統安借款 BB0000000 500000 109/04/28 統安 未兌付 17 108/12/05 統安借款 BB0000000 500000 109/05/16 統安 未兌付 18 109/04/14 還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9/08/10 統安 未兌付 19 109/04/14 還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9/08/25 統安 未兌付 20 109/04/14 還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9/09/10 統安 未兌付 21 109/04/14 還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9/09/25 統安 未兌付 22 109/09/22 還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9/10/10 空白(給統安) 未兌付 23 109/09/22 還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9/10/25 (改為110/01/04) 空白(給統安);嗣填載為李銘鑫 退票(110/01/04):重提退票 (110/10/12) 24 109/09/22 還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9/11/10 空白(給統安) 未兌付 25 109/09/22 還統安 BC0000000 500000 109/11/25 空白(給統安) 未兌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合併上訴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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