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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良、李俊楠、李惠雅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是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若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該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
再按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前已諭知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規定審理,上訴人嗣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上訴利益為82,6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從而上訴人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不服上訴利益為由外,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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