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66,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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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李世森

李亭玉
李世泉
李世琪
李陳秀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俊良、李俊楠、李惠雅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66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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