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8,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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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姜智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善修、詹珠妹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廢棄本院判決(駁回一審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34,921元本息之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利益為3,334,92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1,099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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