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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憬鎽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紋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滄棋即薰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欣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金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紋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59至61頁),並據林紋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紋卉欲購買坐落桃園市大溪區草厝江段479、480、481、482、483、485、486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委由伊代為議價,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經伊媒介,林紋卉於109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潘勝鑑、潘勇憲(原名潘茂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20萬元。
因林紋卉要求系爭土地需分別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勝鑑、潘勇憲乃與林紋卉及訴外人陳金城、陳俊滈、陳又瑄(下稱林紋卉等4人)於109年12月16日就479、480、481、482、483、485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價金為1,620萬元;
潘勝鑑、潘勇憲另與上訴人憬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憬鎽公司)於同日就48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價金為1,600萬元,486地號土地上同段121建號建物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憬鎽公司負責拆除並出資19萬元清運,嗣伊依憬鎽公司代理人林紋卉指示,代為支付486地號土地之拆除、清運費用19萬元。
系爭土地經伊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林紋卉應依系爭確認書約定給付服務費,又憬鎽公司需償還伊代墊之拆除、清運費用,縱認伊與憬鎽公司間就拆除、清運未存有委任關係,伊代墊費用亦得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確認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林紋卉應給付伊32萬元、憬鎽公司應給付伊19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關於反訴部分,則以:伊僱工處理過程均經憬鎽公司同意,林紋卉亦到場監工,並要求將廢棄物就地掩埋,今卻臨訟主張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況486地號土地係在110年2月26日至3月4日進行整地,當時憬鎽公司尚非所有權人,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485地號土地上有竹林及豬舍等建物,及486地號土地上有121建號建物,不符伊購地之目的,經與潘勝鑑、潘勇憲會同被上訴人磋商,約定由買賣雙方共同委託被上訴人辦理485地號土地之竹林、建物整平及486地號土地之建物拆除清運等事宜,相關費用則由伊負擔19萬元、潘勝鑑及潘勇憲負擔25萬元,餘由被上訴人自服務費扣除。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將121建號建物拆除所生廢棄物就地掩埋於485、486地號土地下方,致伊權益受損,在被上訴人清運前,伊自得拒絕給付服務費及拆除、清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委任關係賠償伊另需支出之清運廢棄物費用353萬9,550元;
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就地掩埋廢棄物,顯然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清運費用353萬9,550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本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反訴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萬9,550元整,其中2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3萬9,55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㈠林紋卉為承購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確認書,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議價,並約定倘議價成功,林紋卉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485、486地號土地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至於479、480、481、482、483地號土地則免收服務費。
㈡林紋卉經被上訴人居間而於109年12月14日與潘勝鑑、潘勇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林紋卉以3,22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土地。
嗣因林紋卉要求就系爭土地分別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勝鑑、潘勇憲乃與林紋卉等4人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買賣標的為479、480、481、482、483、48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620萬元;
潘勝鑑、潘勇憲另與憬鎽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二」,約定憬鎽公司以1,600萬元價金買受486地號土地。
㈢林紋卉等4人與潘勝鑑、潘勇憲簽訂「系爭契約一」時,約定由林紋卉等4人出資指定建築線,潘勝鑑、潘勇憲則應配合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供申請,並負責479、480、481、482、483、485地號土地整地、農用過戶及垃圾清運,該部分相關費用由潘勝鑑、潘勇憲給付25萬元,餘由被上訴人負責。
㈣憬鎽公司與潘勝鑑、潘勇憲簽訂「系爭契約二」時,約定由憬鎽公司出資指定建築線,潘勝鑑、潘勇憲則應配合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供申請,至坐落486地號土地上之121建號建物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憬鎽公司負責拆除並出資19萬元清運,餘則由被上訴人以服務費支出。
㈤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給付訴外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廢棄物公司)2萬元,於110年3月3日給付大陸廢棄物公司13萬元、於110年8月4日給付訴外人陳英港7萬元、於110年8月31日給付陳英港7萬2,000元,以為整地費用。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給付大陸廢棄物公司12萬元,以為竹林清運費用,另於110年7月1日給付訴外人勤順科技工程4,000元,以為割草費用。
㈦兩造與陳金城、陳俊滈、陳又瑄、潘勝鑑、潘勇憲就系爭土地衍生之掩埋物等相關爭議,於110年12月3日簽立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本訴主張系爭土地經其媒介成立買賣契約,林紋卉應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給付服務費,憬鎽公司應償還其拆除、清運代墊費用,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將拆除所生廢棄物就地掩埋於485、486地號土地下方,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另需支出之清運費用,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林紋卉給付服務費32萬元,有無理由?⒉林紋卉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⒊被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憬鎽公司給付拆除、清運費用19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需支出之清運廢棄物費用,是否有理由?如是,則其金額為若干?⒉若無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所為121建號建物之拆除及清運,有無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應負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之無過失責任?茲析述如次:㈠本訴部分:⒈被上訴人請求林紋卉給付服務費32萬元,為有理由: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林紋卉為承購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簽訂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第12頁),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議價,並約定倘議價成功,林紋卉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485、486地號土地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至於479、480、481、482、483地號土地則免收服務費,是林紋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成立居間契約。
⑵林紋卉嗣於109年12月14日與潘勝鑑、潘勇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約定林紋卉以3,22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土地。
嗣因林紋卉要求就系爭土地分別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潘勝鑑、潘勇憲乃與林紋卉等4人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一」(見原審卷第17至40頁),約定買賣標的為479、480、481、482、483、48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620萬元;
潘勝鑑、潘勇憲另與憬鎽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二」(見原審卷第41至63頁),約定憬鎽公司以1,600萬元價金買受486地號土地。
是林紋卉與潘勝鑑、潘勇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報酬。
⑶系爭確認書既約定林紋卉應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485、486地號土地總價額2%計算之服務費,又486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600萬元,均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林紋卉給付服務費32萬元(計算式:1,600萬×2%=32萬),即有理由。
⒉林紋卉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
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雙務契約謂雙方當事人互負對價關係之債務之契約,所謂對價關係,係指雙方當事人所為給付,在主觀上互為依存,互為因果而有報償關係。
本件林紋卉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121建號建物拆除所生廢棄物之清運,即無由逕向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云云。
然查:⑴憬鎽公司與潘勝鑑、潘勇憲係於簽訂「系爭契約二」時,約定由憬鎽公司出資指定建築線,潘勝鑑、潘勇憲則應配合提供身分證等相關文件以供申請,至坐落486地號土地上之121建號建物毋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憬鎽公司負責拆除並出資19萬元清運,餘則由被上訴人以服務費支出(見原審卷第55頁),是林紋卉抗辯被上訴人應拆除121建號建物之給付,顯與被上訴人請求林紋卉給付居間報酬,主觀上難認有何互為依存或因果而有報償關係,即無對價關係,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不因約定被上訴人以服務費支付部分拆除清運費用,即遽該拆除121建號建物之給付與支付居間報酬之給付係出於同一契約關係而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
林紋卉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
⑵林紋卉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仲介過程中,關於整地及建物拆除清運乙事,係被上訴人應負之附隨義務云云。
惟附隨義務係隨著債之關係的發展,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利益之義務,而整地及建物拆除清運之約定與居間係屬不同契約關係,業如上述,上訴人任指其為附隨義務關係,尚不足採。
況附隨義務原則上非屬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益徵林紋卉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顯不足採。
⑶綜上,林紋卉所辯,俱不足採,其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憬鎽公司給付拆除、清運費用19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二所附憬鎽公司與潘勝鑑、潘勇憲簽訂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載明「本案建號121不辦理過戶,由買方負責拆除,買方出資壹拾玖萬元整清運;
其餘由仲介公司服務費負責。
與買方無關。」
(見原審卷第55頁)。
觀諸上開文字,可知憬鎽公司與潘勝鑑、潘勇憲係約定系爭契約二所涉486地號土地上121建號建物拆除、清運,由「買方」即買受人憬鎽公司出資19萬元,超過19萬元之拆除、清運費用,由「仲介公司」即被上訴人以「服務費負責」。
而就締約過程,證人潘勇憲於原審證稱:因為雙方都不懂整地、整修,所以請仲介公司協助處理,該土地上面有三合院,要不要留由買方處理,所有費用由買方出,買方跟仲介談好是19萬元,伊當場聽到是買方出19萬請仲介處理,其餘由仲介服務費負擔,談的時候在場有伊、潘勝鑑、仲介公司廖小姐、黃小姐、買方陳先生及林小姐等人,委託時仲介評估整地大概要多少錢,之後就是請黃小姐去一樓打字,然後拿這一份上來給雙方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足認憬鎽公司係將121建號建物拆除、清運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報酬為19萬元,雖未見被上訴人有在系爭文件上簽名,然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全程在場,並評估費用且繕打契約,堪認被上訴人有與憬鎽公司達成合意,接受憬鎽公司之委託,成立委任契約。
⑵被上訴人受憬鎽公司委託後,即委由大陸廢棄物公司及韓瑄有限公司完成121建號建物拆除及清運,業經證人即韓瑄公司負責人魏銘興、員工劉連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8至211、226至230頁),且有韓瑄公司與上訴人簽立的契約書、大陸廢棄物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營建混合廢棄物清理契約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1、271至273頁),該情應堪認定。
是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憬鎽公司委託之事項,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憬鎽公司給付19萬元,合法有據,即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需支出之清運廢棄物費用,並無理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下,指示清運工人以就地掩埋方式,將建築物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掩埋於485、486地號土地下,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查:⑴證人劉連友於原審證稱:伊於110年間參與施作大溪區草厝江段的整地工程,工程內容是拆房子整地,林紋卉有在現場指揮,房子拆掉後,磚頭在現場埋在底下,仲介有一個小姐跟伊說,買方要渠等埋在底下,是跟仲介說,仲介再跟渠等講,把磚頭埋在地下時,買方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
足認121建號建物拆除之後,將磚頭埋在現場地下,是按林紋卉代理憬鎽公司所給的指示為之,並非被上訴人擅自為之,即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⑵上訴人雖執證人魏銘興所為「該工程主要是聽廖小姐(即被上訴人員工)指示,因為我們是跟廖小姐請款」之證詞(見原審卷第228頁)辯稱:工班師傅之請款對象乃係業主即被上訴人,也只會聽從廖小姐的指揮,才可以請到款項,足認林紋卉未曾指示要將廢棄物就地掩埋云云。
然證人魏銘興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派人監工,要問現場師傅,伊本人沒有碰到,也不清楚三合院拆除後之廢棄物有無就地掩埋,因為伊幾乎不在現場,只是交代師傅業主說怎麼做就怎麼做,這樣才可以請到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28頁),是魏銘興於拆除清運過程中,幾乎不在現場,連拆除後之廢棄物有無就地掩埋均不知悉,遑論林紋卉是否有下達指示,自無知悉之可能。
是上訴人所執魏銘興上開之證詞,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需支出之清運廢棄物費用,即無理由。
⒉憬鎽公司係將121建號建物拆除、清運事務,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成立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另主張雙方並無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紋卉給付32萬元、憬鎽公司給付19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4日(見原審卷第85、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上訴人依委任、無因管理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3萬9,550元,其中2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3萬9,550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訴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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