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84,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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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蔡政良
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民國109年8月17日、110年4月6日、110年4月14日、110年9月10日,經由存貸戶電子授權認證之方式,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5萬元、100萬元、56萬元,各筆借款均依上訴人指示撥入上訴人向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到期日及利息利率,且約定上訴人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4筆借款)。

詎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未再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本件請求」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萬300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本件請求」欄所示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係遭網紅「四叉貓」或其身邊人士使用如附表所示電子授權認證IP(下稱系爭IP)冒用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其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各筆借款均依上訴人指示匯入上訴人名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未再依約分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本件請求」欄所示本金及利息債務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4份、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繳款計算明細(原審卷17至99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63至13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係遭網紅「四叉貓」或其身邊人士冒名使用系爭IP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IP為「四叉貓」持有使用,其已對「四叉貓」等人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告訴云云。

惟查,依前述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知,系爭4筆借款先後撥入系爭帳戶後(本院卷63、99、103、107頁),始終持續有數十筆至數百筆不等之密集往來交易紀錄,絕大部分均為上訴人薪資固定入帳、ATM現金提款、加油站、便利商店、量販店、外送服務等消費付款、悠遊卡加值、電信費付款、計程車資付款、貸款清償等紀錄,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由其本人保管使用,系爭帳戶為其薪轉戶,帳戶內生活消費紀錄是其本人所為,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感應扣款或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等方式使用系爭帳戶等語綦詳(本院卷37、156頁),可見上訴人非但未喪失系爭帳戶管領使用之能力,帳戶內款項更係供其日常生活大量交易使用,系爭4筆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後,既為上訴人實際管領消費使用,則其空言指稱系爭帳戶遭駭盜用申辦系爭4筆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又查,系爭4筆借款電子授權認證所使用之IP「49.216.100.111」、「211.75.173.233」、「123.192.116.96」,依序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Fixed Network Co.Ltd.)、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Chunghwa Telecom Co.Ltd.)、凱擘股份有限公司(Kbro Co.Ltd.)設在各公司臺北電信機房之固定IP(本院卷187至192頁),並非個人申設申租持用之特定IP,上訴人空言指稱系爭IP為「四叉貓」購買持有使用乙節,不足採信。

再查,上訴人對「四叉貓」、訴外人張智行所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等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他字第2987號查無不法具體事證簽結(本院卷45至47頁)、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16527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49至51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上訴人空言指稱遭「四叉貓」等人冒名借款乙節,洵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遭冒名借款云云,委無可採。

㈢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上訴人未依約按期清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本件請求」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1萬3008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4「本件請求」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消費借貸契約 本件請求 借款日期 電子授權認證IP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約定 利息 本金 利息(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 1 109年8月17日 49.216.100.111 24萬元 至116年8月17日止 按被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 19萬2240元 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0年4月6日 123.192.116.96 5萬元 至113年4月6日止 2萬9140元 自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10年4月14日 211.75.173.233 100萬元 至117年4月14日止 88萬0619元 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0年9月10日 123.192.116.96 56萬元 至117年9月10日止 51萬1009元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本金)161萬300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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