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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變更為林衍茂,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常務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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