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2,上,89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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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凌美蘭

            戴健宗
          戴雅玲
          林昱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子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子霆   
        戴詠欣   
        戴家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81萬177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27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681萬177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萬511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準備狀㈢(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37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萬1778元本息(本院卷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之繼承人戴金木於75年間,出資向楊氏家族陸續購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89年10月30日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共34/45(下稱34/45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弟戴文強名下,78年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9(下稱1/9土地)出售予其兄即訴外人戴文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000土地之歷次權利變動情形如附表所示)。

戴金木與戴文強間就所餘000土地應有部分29/45(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於101年2月14日因戴金木死亡而終止,戴文強本負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其竟於102年10月24日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凌美蘭(下稱系爭贈與),並於103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致不能履行前開返還義務,而其已於104年8月21日死亡,爰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410萬51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戴文強為系爭贈與時,除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所為無償行為害及伊等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凌美蘭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戴文強之名義,及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於繼承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萬5111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凌美蘭與戴文強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24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0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㈢凌美蘭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20日所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戴文強之名義,並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復撤回(本院卷第78、249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於本院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於繼承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萬1778元,及自113年2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文強為34/45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購買後即在000土地上興建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供全家居住迄今,並持有所有權狀,地價稅均由戴文強或凌美蘭繳納,顯由戴文強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與戴金木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

又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戴金木於78年間將1/9土地出售戴文春,要求戴文強移轉登記時,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另依戴文春所證,其於94年10月間返還1/9土地之價金予戴金木時,兄弟感情即已生變,戴金木經常請求戴文強返還系爭土地,亦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始訴請返還土地,已罹於15年時效,伊得拒絕返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戴文強於75年間陸續登記為000土地(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共34/45,78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9移轉登記予其胞兄戴文春,103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餘應有部分29/45(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凌美蘭,000土地之所有權變動情形如附表。

戴金木為戴文強之胞弟,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莊子霆及子女戴詠欣、戴家豪;

戴文強於104年8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凌美蘭、子女即上訴人戴健宗、戴雅玲及訴外人戴雅惠,戴雅惠於111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即上訴人林昱愷(000年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等可稽(原審卷第23-39、47-51、73-87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戴文春證稱:系爭土地雖然登記在戴文強名下,但是戴金木出錢陸陸續續買的,伊大嫂羅金蘭(即戴文春、戴文強、戴金木之胞兄戴仁和之配偶)帶戴金木去拜訪地主,當時戴金木還沒當兵,因為有些地主不願意賣,談了很多年,他們去跟地主談的時候伊有一起去過,有跟戴金木去拜訪過楊丁培、楊文鏞,後來楊文鏞的部分是伊買的。

戴金木想要把000土地的建地全部買起來,因為伊等有在000土地上蓋房子,楊家地主會抗議,戴金木陸陸續續買,買到沒錢叫伊加入,伊也開始買(本院卷第317-319、322頁),後來楊桶杞的1/45也是伊向他的後代楊玉梅購得(原審卷第227頁)。

戴金木買地借戴文強名義登記是伊媽媽決定的,鄉下人認為戴金木未滿20歲不能買,要買在伊名下,但伊丈母娘在美國,想說結婚後要去美國發展,不知道甚麼時候回來,不方便登記,當時只有戴文強住在家裡(即000號房屋),他當時也有要買,但沒有錢,所以媽媽決定先買在戴文強名下,用戴文強名義登記,並跟戴文強說戴金木以後要回來蓋房子,地要還給戴金木,戴文強也說好。

買土地時戴文強拿不出錢來,他們兄弟有講好以後看是要還地還是要還錢等語(原審卷第226-227頁,本院卷第318、320頁),明確證述戴金木從當兵前即開始拜訪000土地之地主洽談購地事宜,因斯時未滿20歲,家人均認不能買地,戴金木遂聽從母親戴陳秀英之安排,將陸續出資購得之34/45土地登記在唯一與戴陳秀英同住之戴文強名下等情。

參以戴金木之友人即證人連世明於本院證稱:伊與戴金木是72年左右在工作上認識,戴金木從事工業排氣工程,俗稱風車風管,當時戴金木還沒有當兵,假日常與伊在一起。

戴金木有跟伊說過,他媽媽跟人家租的老家在新豐高爾夫球場下面一點點,他自己把它一塊一塊買起來,偶爾有聽他說要去找地主統合買地等語(本院卷第309-311頁),及戴金木之友人即證人黃振文於本院證稱:伊住在新竹市○○里,大約15年前(約98年間)戴金木搬來這裡租廠房,經營風管集塵室的工程,因為擔任○○里王爺廟的委員而認識。

戴金木說在新豐有買土地,但路比較小條,大車開不進去,而且他工程都比較靠○○里附近,租在這裡比較方便。

戴金木也有提過他出錢在新豐買地,因為離戴文強比較近,所以登記戴文強的名字。

伊認識戴文強,他在開計程車,來找戴金木的時候會碰到等語(同卷第312-313頁),亦證稱戴金木自尚未服役前,即開始陸續向地主購買母親居住之新豐土地,登記在戴文強名下等節,核與證人戴文春前開證述內容一致;

再佐以戴金木為00年次(見原審卷第47頁戶籍謄本),於72年間年僅17歲,理應尚未服役等節,證人戴文春、連世明、黃振文前開證言,應可信實。

⒉又證人戴文春證稱:伊房子坐落的土地是別人的,所以必須買土地,房子大概30坪,伊於78年間只有買訴外人楊文鏞的1/9,大約23坪半,所以再向戴金木買1/9土地,土地是登記在戴文強名下。

伊當時沒甚麼錢,沒有約定要用多少錢買,有跟戴金木說伊有錢時再給他。

大概94年10月時,戴金木跟雙胞胎戴春木同時得口腔癌,伊認為戴金木應該需要錢,主動還錢給戴金木,比照伊90年間向000土地地主即訴外人施楊翩翩購買的價格1坪2萬元計算,大約47萬元,錢交給莊子霆。

伊怕將來戴文強的後代又來要,變成要給2次,為了保護自己,給錢的同一天有提出「土地契約買賣書」(即原審卷第41頁)請莊子霆簽名,並請姊姊即訴外人戴鶴子、戴玉蘭作證(指擔任見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24-225頁,本院卷第315-316頁),佐以戴文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8年7月11日自楊文鏞、戴文強分別受讓000土地應有部分各1/9,復於90年12月12日自施楊翩翩等人受讓應有部分1/9等情(見附表「證據出處」),與其所述相符,堪認戴文春於78年間向戴金木購買1/9土地時,並未給付價金,但戴文強仍配合戴金木之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依證人連世明證稱:伊跟戴文強也是好朋友,戴文強結婚時是伊載戴文強跟他姊姊去提親。

戴金木過世前叫伊跟戴文強說把土地還給他,這是他的心願,因為他要不動了。

戴金木出殯那天,伊有叫戴文強把地還給戴金木的後代,戴文強頭低低的沒講話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

證人黃振文亦證稱:戴金木癌末的時候有跟伊說,土地要給太太跟小孩,但戴文強說不可能還,戴金木說他非常傷心等語(同卷第312頁),可知戴金木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前,曾向友人連世明、黃振文抱怨請求戴文強返還土地遭拒,並委託連世明勸說戴文強返還予後代(即被上訴人),而戴文強對連世明之勸說亦未加反駁,再酌以前述戴文強於78年間依戴金木之指示配合將1/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文春之情,堪認戴文強亦承認戴金木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至戴文春於94年10月間與戴金木(莊子霆代理)簽訂之「土地契約買賣書」雖記載1/9土地「是雙胞胎戴金木戴春木的地於民國94年10月每坪2萬元向其購買,由戴金木代為接收,共新台幣47萬元整」等詞(原審卷第41頁),而與戴文春證述34/45土地是戴金木出資購買,伊於78年向戴金木買地等語略有不符,惟此部分業經戴文春證稱:「寫成『雙胞胎戴金木戴春木的地』是因為他們是雙胞胎,當時只是為了保障自己的權利,沒想那麼多就寫進去,但地是戴金木的,錢都是戴金木在進出。

寫成『94年10月每坪2萬元向其購買』可能那時候不懂,時間沒有寫正確,當時主要是為了保護自己,沒有想到被拿來當證物等語(原審卷第225、229頁),且訴外人戴春木於94年10月11日遺囑所列財產,亦僅有勞保局發給之死亡給付,而無系爭土地在內(原審卷第281頁),可見此部分記載僅因戴文春不諳法律致用詞不當,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戴文強在000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供全家居住,且持有所有權狀,並長年繳納地價稅,有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可見系爭土地係由戴文強出資購入云云。

然依證人戴文春證稱:000號房屋原本是平房,戴文強要結婚的時候沒有房子住,所以把平房打掉重蓋,一棟二層,兩棟相連(本院卷第316頁),戴文強有講如果有錢再跟戴金木買地,所以先在土地上蓋房子,但後來沒有給錢(原審卷第227頁)。

當時兄弟有講好,伊與戴文強蓋的兩棟房子旁邊的空地要給戴金木他們使用(約在本院卷第339頁地籍圖000土地上右側陰影部分、第341頁GOOGLE地圖右側藍色斜線部分),地籍圖000土地上右側陰影為平房,之前媽媽(即戴陳秀英)請外勞時住在那裏,北側有一大一小車庫,分別由伊與上訴人使用。

戴金木沒有跟他們一起蓋房子,他本來想在000土地上蓋工廠回來做,但有些持分還沒買完,伊最近跟楊桶杞買1/45才買完(本院卷第319-320頁)等語,核與前述證人黃振文所稱,戴金木曾有在000土地興建工廠之想法,但因系爭土地聯外道路過窄及其他考量而未實現等語相符;

佐以戴文春所提戶口名簿之記載,顯示戴文春、戴文強、戴金木至少於71年間即已設籍於000號,且兩造亦不爭執現在之000號房屋係於78年間重蓋(同卷第147頁),可知戴金木購買34/45土地之初,即有提供戴文強及母親、兄弟家人安居之意,故戴文春於78年間向戴金木購得1/9土地後,即與戴文強共同重建000號房屋,分為兩棟,二人各使用一棟,並將其餘空地保留予戴金木使用,且該空地除母親戴陳秀英生前居住之平房外,其餘係由戴文強、戴文春充作車庫,可見戴文強原來有為戴金木保留部分土地,並未就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管理、使用、處分。

又系爭土地自79年起之地價稅雖均由戴文強或凌美蘭繳納,然戴文強於75年間即陸續登記為34/45土地之所有人,卻在000號房屋興建後,始自79年起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主張因戴文強已在000土地上建屋,遂與戴金木約定由戴文強繳納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等節,應可採信。

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雖由戴文強保管,然以戴文強名義為承買人,於75年4月23日與訴外人楊丁培、楊乾鐘、楊乾水、楊輝煌、楊輝耀(均出賣人)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及以戴文強名義為出賣人,於79年3月9日與戴文春(承買人)、楊文鏞(出賣人)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則均由戴金木保管,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於本院(本院卷第308頁準備程序筆錄),酌以戴文強長年與其母戴陳秀英共同居住於000號房屋,戴金木則長年在外地工作等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由母親戴陳秀英保管,因戴文強與母親同住,之後改由戴文強保管,但買賣契約書仍由戴金木自行保管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應可信。

是戴文強雖在000土地上建屋,並持有所有權狀、繳納地價稅,仍難認定系爭土地為戴文強出資購買,況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所辯自難信實。

⒋從而,系爭土地係由戴金木出資購入,登記在戴文強名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人雖抗辯:戴金木於78年間戴文春向其購買1/9土地時,要求戴文強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戴文春,斯時即已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否則依證人戴文春所述,其與戴文強、戴金木兄弟三人在94年10月前感情即已生變,且戴金木當時得口腔癌,經常要求戴文強還錢、還地,凌美蘭曾用台語跟戴金木說「錢嘸、地免講」等語,亦可見系爭借名契約至少於94年12月31日前即已終止,被上訴人遲至111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然查:⑴戴金木於78年間要求戴文強將1/9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戴文春,係基於實質權利人之地位處分土地,難認就處分所餘土地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又證人戴文春固於原審證稱:「土地契約買賣書」是在94年10月寫的,因為兄弟感情變卦,要保障自己,怕要給2次錢。

因為兄弟感情在變了,所以叫大姊、二姊來作證,請戴金木的太太(即莊子霆)拿錢等語(原審卷第225、229頁),然其於本院亦證稱:伊所謂感情變卦是指沒有之前感情這麼好,90幾年就個人過個人的,沒有發生甚麼事等語(本院卷第321頁),可見兄弟三人於90幾年後,或因往來較不頻繁,感情趨淡,但並未發生重大爭執;

至證人戴文春雖於原審證稱:伊常常看到戴金木有回來跟戴文強要土地,伊曾參與過,戴金木要戴文強看是要給他土地還是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然戴文春前開證言係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詢:「戴金木是在101年2月14日往生,他在往生前,有沒有跟戴文強要系爭土地登記還他?如果有,你有沒有見聞或是參與他們兩兄弟的討論?」而回答,可見戴文春係謂戴金木死亡前曾多次請求戴文強還錢或還地,而未指戴金木於94年間即已要求戴文強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所辯顯與戴文春之證言不符。

⑵證人戴文春雖又證稱:94年10月簽「土地契約買賣書」後,戴金木哭著跑去跟伊太太張夏花講,說凌美蘭用台語說「錢嘸、地免講」等語(本院卷第316、321頁)。

惟戴金木之妻莊子霆陳稱:戴金木雖於94年間發現罹患扁桃腺癌,但經以鈷60治療後已痊癒,並正常工作,直到100年夏天才又發現食道腫瘤,肺部、胃部都有癌細胞,醫生說只能活半年,當時是進行緩和治療,後半年沒有住院,戴文強來家裡看戴金木,說要還土地,但後來都沒消息,戴金木有一次去找戴文強問事情進行得如何,才發生說凌美蘭用台語說「錢嘸、地免講」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45、483頁),佐以戴文春亦證稱:94年間戴金木得口腔癌時,並未要求伊還錢等語(本院卷第316頁),可見戴金木曾二度發現罹癌,其於94年10月間罹患扁桃腺癌,經治療後已痊癒,則其當時既未主動要求戴文春清償土地價金,是否有向戴文強追討系爭土地,自有疑義。

又證人戴文春另證稱:伊住在戴文強隔壁,有看到戴金木在101年2月14日往生前,常常回來跟戴文強討論土地的事,看戴文強是要給他土地或是給他錢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可見戴文春係於戴金木於101年2月14日死亡前半年,始親見戴金木返家與戴文強討論土地之事,再佐以證人連世明、黃振文前述證言,可知二人均與戴金木相識數十年,戴金木遲至其癌末即101年2月14日死亡前,始告知二人其請求戴文強返還土地遭拒,稱「要不動了」、「戴文強說不可能還」,益見戴金木係於100年、101年間第二次發現罹癌,因認來日不多,始積極請求戴文強返還系爭土地遭拒而發生爭執,而戴文春既自承未親自聽聞凌美蘭以台語為前開陳述(本院卷第316頁),戴金木復曾先後二次發現罹癌,戴文春自有可能因事件已經歷數十年,致對張夏花轉述凌美蘭回應之時間記憶錯誤,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凌美蘭用台語說「錢嘸、地免講」等節,係戴金木於100年夏天第二次罹癌時,前往戴文強住處要求還地時所發生等語,較為可採。

⑶再依證人戴文春證稱:戴文強本來也要買地,但沒錢,他們兄弟講好以後看是要還地還是要還錢(本院卷第318、320頁)。

後來戴文強在000土地上蓋房子的時候有講,如果有錢再跟戴金木買土地,但後來也沒有給錢。

戴金木跟戴文強要土地時,戴文強說等他向楊桶杞買到1/45之後,就把戴金木的部分移轉給他或給他錢,但一直到戴金木過世前,戴文強都沒有跟楊桶杞買土地或給錢,楊桶杞的1/45是伊向楊桶杞的後代楊玉梅購得(原審卷第227-228頁)等語,佐以莊子霆於本院陳稱:伊與戴金木常常回去看婆婆(即戴陳秀英),有問戴文強土地買得怎樣,整塊土地211坪,還有4.7坪沒有買齊,大家要等這塊土地完整再來分割,就不會有外人等語(本院卷第483頁),可見戴金木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戴文強名下時,即同意戴文強將來得選擇購買土地(給錢)或還地,亦同意戴文強於購得楊桶杞的1/45土地後,再一併處理,縱其日後就此名實不符之狀態,曾與戴文強討論處理方式,亦難認即有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

惟依莊子霆所述,戴文強於戴金木101年2月14日死亡前約半年期間,曾向戴金木表示要返還系爭土地,佐以證人連世明、黃振文均證稱戴金木在死亡前即有請求戴文強返還土地遭拒,應認系爭借名契約於100年8月間業經戴文強與戴金木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11頁收文日期章戳),並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洵無可取。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回復原狀,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

至於損害原因發生後可能之權益變動狀況,則應考量至損害賠償權利人向義務人請求賠償或起訴時為止;

故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借名契約於100年8月間終止,戴金木得請求戴文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戴金木,惟戴文強未履行返還義務,竟於103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凌美蘭,並辦理系爭登記,自屬因可歸責戴文強之事由,致無法履行,戴文強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時,為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時,上訴人抗辯應以系爭贈與時之市價為準,自無可取。

又依本院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價格鑑定,該事務所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於111年8月起訴時之單價為每坪8萬元,總價1694萬元等情,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憑(見估價報告第42頁,估價報告併卷外放),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201、209頁),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91萬6889元(即1694萬元×29/45,下稱系爭損害),及其中410萬5111元自112年2月24日民事準備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原審卷第223頁言詞辯論筆錄)起,其餘681萬1778元(1091萬6889元-410萬5111元)自113年2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答辯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7日(本院卷第2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戴文強104年8月21日死亡時之財產總額僅17萬4840元,遠低於其就本件應負之損害數額,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285頁),則其於102年10月24日為系爭贈與及於103年1月20日為系爭登記,距其死亡時僅年餘,衡情財產狀況應無太大變化,上訴人復僅空言否認,迄未提出戴文強於102年、103年間之財產足以清償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該段期間財產有何變化等足以推翻前開認定之證明,堪認戴文強除系爭土地外,其所有之其他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賠償債務,是戴文強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凌美蘭,將使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債權產生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已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戴文強與凌美蘭間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凌美蘭塗銷所為移轉登記,回復為戴文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0萬5111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凌美蘭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戴文強之名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金錢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戴文強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1萬1778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得為假執行,及依職權命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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