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菲律賓工作,於109年2月15日在Teleg
-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生琥等7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
- ㈢被上訴人援用後列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
- ⒈「犯罪嫌疑人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顯示上訴人於109年2
- ⒉109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記載方世文陳述:「(問:據陳屹林警
- ⒊109年度偵第16516號案件,109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記載
- ⒋109年度偵第16516號、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詐欺案件
- ⒌109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記載陳屹林就本件詐欺案件,陳述:「
- ⒍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記載龔暐雲陳述:「(問:詐欺集團成員
- ⒎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方世文
- ㈣上訴人雖援引⒈110年度偵第16313號案件,110年6月16
- ㈤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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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上 訴人 胡柏升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菲律賓工作,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5日在Telegram平台詢問菲律賓披索(下稱菲幣)與新臺幣匯兌方式,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生琥、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吳佩蓉(以上7人合稱陳生琥等7人)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由陳生琥在Telegram平台與伊約定於109年2月17日按新臺幣與菲幣為1比0.5955之匯率兌換;
由陳生宙使用陳屹林照片,偽造「陳孟翰」之我國身分證、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由陳生琥在Telegram平台傳送給伊;
由方世文準備玩具鈔(下稱系爭玩具鈔),及與上訴人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印章店委託製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即設定日期)收訖林欣儀」之圓戳章(下稱系爭印章),以系爭印章設定日期109年2月17日,蓋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之空白提款單(下稱系爭空白提款單),上訴人嗣於109年2月17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將系爭玩具鈔、空白提款單交由陳屹林開車載龔暐雲至中信銀松山分行(下稱中信松山分行),龔暐雲佯裝已自該分行提領新臺幣現金,但因伊要求由伊之委任人陳玟臻當場驗鈔或存入伊指定之帳戶,陳屹林、龔暐雲藉詞取消當次交易。
陳生琥再度在Telegram平台與伊約定匯兌後,由上訴人以系爭印章設定日期109年2月19日,蓋章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記載收款人「方瀚賢」,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60,785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由陳屹林於109年2月19日持以在中信銀忠孝分行(下稱中信忠孝分行)內,依陳生琥電話指示,在前開4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伊指定之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依序為新臺幣786,060元、357,300元、655,050元、238,200元,拿到櫃檯佯裝辦理匯款手續後,當場向伊之委託人林耘生出示各該單據,並拍照傳給伊,伊信以為真,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0,000元予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某菲律賓籍男子(下稱菲男),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應連帶給付伊菲幣3,6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生琥、吳佩蓉應連帶給付伊菲幣3,690,000元,及自111年1月26日民事準備、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倘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其餘請求,與本件論斷無涉,爰不贅述)。
上訴人則否認參與詐欺或幫助詐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陳生琥等7人因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起訴之原因事實,以109年度偵字第16516、25248、3198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對上訴人定罪科刑。
上訴人及北檢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2月22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民卷第197至433頁;
原審卷1第157至278頁;
原審卷3第47至108頁)可稽。
上訴人以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1月2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更審中為由(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論斷,是上開刑事訴訟裁判結果,非認定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合,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理。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在菲律賓工作,於109年2月15日在Telegram平台詢問菲幣與新臺幣匯兌方式,陳生琥即在Telegram平台與伊約定於109年2月17日按新臺幣與菲幣為1比0.5955之匯率兌換後,由陳生宙使用陳屹林照片,偽造「陳孟翰」之我國身分證、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陳生琥在Telegram平台傳送給伊;
由方世文準備系爭玩具鈔,及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印章店委託製作系爭印章後,設定日期109年2月17日,蓋在系爭空白提款單,嗣陳屹林於109年2月17日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取得系爭玩具鈔、空白提款單,開車載龔暐雲至中信松山分行,龔暐雲佯裝已自該分行提領新臺幣現金,但因伊要求由伊之委任人陳玟臻當場驗鈔或存入伊指定之帳戶,陳屹林、龔暐雲藉詞取消當次交易。
陳生琥再度在Telegram平台與伊約定匯兌後,由陳屹林於109年2月19日持以系爭印章設定日期109年2月19日,蓋章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記載收款人「方瀚賢」,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160,785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中信忠孝分行內,依陳生琥電話指示,於該4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伊指定之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金額依序為新臺幣786,060元、357,300元、655,050元、238,200元等內容,拿到櫃檯佯裝辦理匯款手續後,當場向伊之委託人林耘生出示各該單據,並拍照傳給伊,伊信以為真,在菲律賓交付菲幣3,690,000元予菲男,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北檢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6516、25248、31983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對陳生琥等7人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6月30日110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為周光熹、陳生宙)、110年8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為龔暐雲)、111年2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被告為陳生琥、吳佩蓉)等刑事判決定罪科刑。
周光熹、陳生宙、北檢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2月22日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北檢對陳生琥、吳佩蓉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3月28日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均已確定,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民卷第197至433頁;
原審卷1第157至278頁;
原審卷3第47至108頁)可稽。
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生琥等7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菲幣3,690,00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生琥等7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不法犯意,分工實施對伊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上訴人固 未爭執其為陳生琥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否認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援用後列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與陳生琥等7人共同基於不法犯意,分工實施對被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
⒈「犯罪嫌疑人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顯示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透過Wechat,向陳生宙表示「今天的前線很慘的」、「一個人6單」、「同一地點」、「這只有一條路」,嗣陳生宙詢問上訴人「如何」,上訴人回以「成了」、「平安」(本院卷第560、561頁)。
110年3月10日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陳述:「(問: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11,於109年2月19日8時5分許,陶俞廷言:今天的前線很慘的,一個人6單,請問是否是指陳屹林於109年2月19日擔任面交車手,受陳生琥指揮,持假鈔、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欲詐欺被害人胡〇升等人?)屬實」(本院卷1第178頁)。
⒉109年6月12日調查筆錄記載方世文陳述:「(問:據陳屹林警詢筆錄供稱:陳生琥交代你及陶姓男子去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是否屬實?)屬實…(問:陶姓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為何?聯繫方式為何?住居何處?)真實年籍姓名我忘記了,我都叫他綽號阿陶,我都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跟他聯繫,他的電話號碼我不知道。
我只知道他住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那附近,詳細地址我忘記了…(問:據陳屹林警詢筆錄供稱:陳生琥要陳屹林去新北市○○區○○路00號與你一起開車時,假現金和假水單就都在車上,當時陳屹林與你、龔瑋雲及一名不詳女子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你如何解釋?)那一天我沒有去,是陳生琥交代我要租車,所以我請吳泳霈去租了一輛車給我用。
我只負責把租用的車輛開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給陳屹林使用,假現金和假水單是陳生琥叫綽號阿陶的男子拿下來放在車上的,我將車輛交給陳屹林使用後,我就跟著綽號阿陶的男子上去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幾哪一間我已經忘記了」(本院卷1第256至259頁)。
⒊109年度偵第16516號案件,109年6月24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方世文證稱:「(問:你有參與過陳生琥、陳生宙、陶俞廷用假水單騙胡柏升的案件?)我沒有到現場騙人,但陳生琥有叫我去租車,因為他沒有駕照,當時我住在陶俞廷家,陶俞廷他們都聽陳生琥的,所以我不敢拒絕陳生琥…(問:他們開這台車去騙人時,你有無看到他們搬假水單或玩具鈔上車?)吳泳霈開車上來後,我坐計程車去東區跟他接車,接車後我先開回陶俞廷家樓下,陶俞廷就搬東西下來,他東西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是錢,且最上面是真鈔,至於下面有無玩具鈔我不確定,但反正我有看到牛皮紙袋裡裝的是錢,那段時間我是住陶俞廷家,然後我在陶俞廷家把車交給陳屹林,最後搭車離去的是陳屹林、龔暐雲、王睿楷、徐祥慶,然後我就跟陶俞廷上樓了…(問:有跟陶俞廷一起去刻印章?)有,時間是在陳屹林他們4人來陶俞廷家樓下把車開走前,但我不記得是開這台車,還是開陶俞廷他爸的車,是陶俞廷要我開車載他到板橋一般的刻印店拿印章,他說是公司要用的章,有好幾個,有長方柱型,也有圓柱型的章,還有長條型的小章。
(問:是否還能找得到那家刻印店?)我只去過一次,沒有記得路,是陶俞廷指路給我。」
(本院卷1第124、125頁)。
⒋109年度偵第16516號、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詐欺案件,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記載證人陳屹林證稱:「(問:陶俞廷在騙IG『湖泊(即被上訴人,下同)』那個人的角色是什麼?)他只是借他家給陳生琥使用而已,因為陶俞廷家裡很多台電腦,可以多開line、FB、IG、其他APP帳號,陳生琥騙很多人要用的。
(問:陶俞廷沒有負責刻印章部分?)有,陶俞廷是拿有一次他去中信領完錢的匯款單,找一個在板橋、敢刻的刻印師父刻章,這個部分我比較知道,因為是方世文帶他去刻印章,陶俞廷要那個刻印師父照著匯款單上的印文去刻一個一樣的印章。」
(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⒌109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記載陳屹林就本件詐欺案件,陳述:「周光熹、陳生琥是主謀,王睿楷負責教我們在現場騙錢的話術,陳生宙、方世文、陶俞廷負責假印章、假水單、假鈔,我、龔暐雲是現場車手」(本院卷1第579、580頁)。
⒍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記載龔暐雲陳述:「(問: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分工情形為何?)陳生琥老闆,王睿楷、陶俞廷是幹部」(109年度他字卷第3972號卷2第584頁)。
⒎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方世文詐欺案件,於110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記載方世文陳述:「(問:之前你說你跟陶俞廷一起去刻印章的店,現在知道是哪一間了嗎?)知道,我是有去那邊刻過中國信託行員林欣怡(應係「儀」之誤載,下同)等1男1女2個行員的收訖章…主要都是中國信託的章,印象中沒有刻過其他銀行的章,我是先去刻男生的印章,才去刻林欣怡的章,男生的章是在陶俞廷他家附近刻的,那家印章店是他上網找的,陶俞廷要我帶他去,我有跟著去,但都是陶俞廷在跟老闆講到要刻銀行行員收訖章戳的事情,我不知道他是用何理由請老闆刻印的,刻林欣怡章的店家是陶俞廷上網找的,因為那天是週日,所以他要去找一家有營業的印章店給我,那家店在板橋信義路185號,這次是我自己去刻的,那時我是跟刻印店老闆說我女友的圓戳章遺失,明天急需要使用,這個理由是我自己想出來的。
(問:為何你們2人要刻中國信託行員章戳?)因為陳生琥說隔天有3單要騙,需要用到這些章戳,要用來偽造銀行提款單,還有要蓋印在捆鈔條上用,所以在群组名稱『蟲蟲危機』上要陶俞廷去刻林欣怡的章戳,陶俞廷則叫我去刻,並且在群組上回報陳生琥說他已經叫我去刻印章了。
(問:你是如何要老闆刻印出林欣怡的章戳印文的?)我是根據陳生琥放在『蟲蟲危機』群組上一張蓋有林欣怡收訖章的提款單的照片,把他傳給印章店老闆請他照刻,印章店老闆就給我好幾組樣式,我把樣式截圖給陳生琥問他到底要刻何種樣式,陳生琥決定後,就請老闆刻2個,一個是中國信託方形藍色印文的章,一個是名字加日期加中國信託字樣的圓形紅色印文出款章。
(問:刻林欣怡印章的錢是誰出的?)陳生琥出的,他會在陶俞廷家時拿現金給我,或是匯款給陶俞廷,陶俞廷再拿現金給我。
(問:刻好的林欣怡的章交給該?)交給陶俞廷,我有看到他放到電腦房,後來陳生琥有進去那間電腦房,那時是我住那間電腦房,陳生琥沒有住陶俞廷家,不過之前陳生琥有住過陶俞廷家。
(問:這你刻的林欣怡這2個章,你有用來騙誰?)我不知道。
(問:陶俞廷就陳生琥所言隔天有3單要騙的詐欺犯行,參與何部分?)他負責做隔天那3單的提款單、捆鈔條」(本院卷第551至553頁)。
關於上訴人有無偕同方世文至板橋刻印店部分,雖然與上開⒋之陳述不同,但就陳生琥囑咐上訴人處理刻印事宜,經上訴人與方世文共同完成該事務乙節,並無出入,且與上開⒌⒍所示陳屹林之陳述大致相符,故上訴人執方世文前後陳述不同之處,抗辯其未參與刻印,委無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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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上訴人雖援引⒈110年度偵第16313號案件,110年6月16日訊問筆錄記載陳生琥證述:「(問:欺騙『湖泊』這個案件的取款單、匯款單上的林欣儀章戳是誰去刻的?)應該是方世文去刻的,因為林欣儀好像真的是中國信託行員的名字,是方世文在去刻印章的前一天先去忠孝東路的松山分行匯款,根據因此拿到的匯款單上的印文去請印章店刻的章」(本院卷1第70頁);
⒉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486號刑事案件,於11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記載陳生琥證述:「(問:關於109年2月15日菲律賓披索的案件,刻印章的部分有1顆印章是「林欣儀」?)這跟陶俞廷沒有關係。
(問:是否知道這是誰去刻的?)我記得當時不是我就是方世文。
(問:是誰把「林欣儀」的印章蓋在取款條上面?)我蓋的」(本院卷1第52頁),及以證人方世文於112年11月2日在本院證稱:「(問:本件刑事案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欣儀之日期收訖章,係何人於何時所刻?)由我一人去店家委託刻印,我上網找到該店家,該店家同意刻印,店家當場刻印完成,我就取走。
委託刻印所指定的印文是陳生琥交給我…陶俞廷沒有參與該過程…陶俞廷有跟我去刻過一次印章,跟本件我自己去刻印的是不同店家,當時警察訊問時,我不記得是哪一次。
(提示本院卷1第125頁第1、2個問答,問:你所言是否實在?)就是上開我跟陶俞廷刻印的那一次,不是本件刻印那次。
(提示本院卷1第271頁,問:你所言是否實在?)這是我自己去刻本件菲律賓案件的印章,當時陳生琥是叫陶俞廷去刻,陶俞廷在睡覺,叫我自己去刻,及上網找店家。
筆錄中記載我把印章拿給陶俞廷,應該是我把印章放在陶俞廷的電腦桌上…假鈔跟假水單已經包好了,放在陶俞廷家,我先請朋友租車,我開租車去載陳屹林、龔暐雲等人,載到陶俞廷家樓下,通知陶俞廷把上開東西拿下來,我把車交給陳屹林,就跟陶俞廷一起上樓。
我不清楚陶俞廷是否知道陳屹林拿那包東西要去做什麼,我不知道陶俞廷是否知道本案詐欺事件…(提示本院卷1第272頁,問:證人的陳述是否實在?)當時我不敢指認陳生琥,因為我怕陳生琥會尋仇,所以才說陶俞廷。」
(本院卷1第490至495頁),抗辯未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然查,前開㈢之⒉至⒎所示方世文等人之供詞或證詞,係其等遭查緝後陳述個人體驗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方世文嗣於本件翻異前詞,但依前開㈢之⒉,方世文當時已指認陳生琥為主謀,根本不存在因懼怕陳生琥尋仇,而推責至陶俞廷之情,且依前開㈢之⒈,被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及結果,上訴人有全盤掌握,故方世文在本院之證詞顯不可信。
又陳生琥未就系爭印章、空白提款單之製作始末連續具體陳述,且依前開㈢之⒉至⒎供述及證詞,陳生琥為主謀,係指揮其下成員分工處理詐欺所需工具,其本人未親自執行,故上開陳生琥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所辯難以信實。
㈤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與陳生琥等7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合作對其實施上述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已證明為真正,上訴人雖否認參與詐欺犯行,但未提出相當反證。
準此,堪認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自由權利,致被上訴人損失菲幣3,690,000元,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菲幣3,6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
被上訴人基於其他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同一給付,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菲幣3,690,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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