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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徐元直
特別代理人 徐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上訴人 徐福來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
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參照)。
而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無法定代理權之人,自命為法定代理人,代理當事人起訴或被訴者,其所為或所受之訴訟行為均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如法院以其為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決、83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尚未向主管機關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固屬非法人團體,惟其未選任管理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乃原審仍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徐文昌(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而徐文昌亦於同110年10月4日、11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日、111年4月27日、111年6月1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王瑞奕律師,為上訴人為訴訟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6頁、第287至289頁、卷二第22至24頁、第128至132頁、卷三第4至7頁、第36至44頁、第222至224頁、卷五第50至53頁、第98至101頁),自非合法。
原審未察,逕以徐文昌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辯論,並對未經合法代理之上訴人逕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疪,且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已影響其審級利益,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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