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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林肖敦
林宿名
林坤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秀足 住○○市○○區○○街0段00號9樓
林美萍 住○○市○○區○○街000號0樓
林美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諺 住○○市○○區○○街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肖敦、林宿名、林坤億(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以後,因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繼承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上訴人共有系爭444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444(A)面積56.91平方公尺之土地。
系爭444地號土地乃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4款規定,原本免課遺產稅。
然因被上訴人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44地號土地,致使上訴人之各被繼承人死亡時,上訴人無法申請出農業使用證明,因而致上訴人遭國稅局按一般土地核課遺產稅,喪失免徵遺產稅之利益,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且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9條、第40條、第69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受有喪失免徵遺產稅利益之損害。
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或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失之免課遺產稅利益,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肖敦49萬023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宿名61萬2867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坤億49萬023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肖敦49萬023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宿名61萬2867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坤億49萬023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聲明,其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繼承之地上物大約於70年建造,當時民智未開,並未鑑界,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有占用到系爭土地,直至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後申請鑑界,知有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後就將之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444地號土地及相鄰之451地號土地上,451地號土地為林陳秀足所有,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45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建物係屬坐落於建物所有權人土地上之越界建築,而就越界建築者與鄰地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依前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保障「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越界建築者,自無故意可言,又本於法律體系一致性之體系解釋,就緣於越界建築所生之侵權行為,其認定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程度,應以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重大過失為準,苟非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2.復查系爭建物是傍山而建,後方即為山坡,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444地號土地及451地號土地,均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兩地之間並無明顯之地界,亦未設置圍籬、界樁或界標,此有系爭44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現場照片、45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2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33至37頁、本院卷第103頁】,且由111年3月7日現場勘驗筆錄中地政人員稱「…在未鑑界之前,不能確知該建物是否位於清化段444地號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縱為專業之地政人員至現場,在未經鑑界前,亦無從知悉地界為何,遑論一般普通人,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悉系爭建物越界之事實,並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於興建系爭建物前申請建造執照及測量地界而有過失云云,惟依前述45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林陳秀足於75年7月18日因受贈與而登記取得451地號土地時,其住址設於系爭建物,另上訴人110年9月29日補正狀所檢附之林陳秀足戶籍謄本亦顯示林陳秀足之戶籍地址仍位在系爭建物(見調字卷第47至51頁),由此可知系爭建物於75年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供自住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其未依建築法規興建建物固違反行政法令,然此屬違建問題,與是否過失越界侵害他人所有權,仍屬二事,依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難認系爭建物越界至系爭444地號土地係因興建者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即重大過失所致。
4.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444地號土地既無故意、過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部分: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
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
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444地號土地,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9條、第40條、第69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4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喪失免徵遺產稅利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經查:⑴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乃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規範耕地之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444地號土地是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見調字卷第17頁),尚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無涉。
⑵農業發展條例第3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
並得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
,係屬為落實農地農用之管理規範,且規範之對象為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從違反該條規定。
⑶①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係關於申請免徵稅賦之作業程序規定;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2項所訂定之②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係關於「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規定;
③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則係關於認定非作農業使用之準則;
上述規定均非屬防止危害或禁止侵害個人權益之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
⑷農業發展條例第40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並予列管;
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係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課予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之定期檢查或抽查之義務,規範對象為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被上訴人自無從違反該規定。
⑸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係對於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相關處罰規定,此規範之立法目的,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可知係為維護農地農用之政策而有相關處罰規定,並非針對上訴人所稱其遭受侵害之免徵遺產稅利益,亦非此法條所欲保護或防免之損害,是上訴人亦無從據以請求。
3.據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9條、第40條、第69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款、第5條第4款之保護他人法律,並非可採,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失之免課遺產稅利益,即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肖敦49萬023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宿名61萬2867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坤億49萬0239元,及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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