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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京饌蒙古餐館即邱賢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和熹商行即黃惠裕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如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901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反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其於111年2月8日在網路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OOOO OOOOO」之名義,在臉書「內壢大小事」社團、「孫太太嚴選超市火鍋桃園店」粉絲專頁(下合稱系爭臉書網頁),刊登內容為「總店應用權勢關係要求我們幫她做合約以外違背我們本心的事宜」、「現在卻為了我們無法完成合約以外的事宜,早在過年前我們就被踢出自己投入感情與金錢經營很久的粉絲團」之貼文(下合稱系爭貼文)刪除。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將本院第二審判決廢棄。
準此,上訴人就非財產權之上訴即訴請被上訴人刪除系爭貼文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就財產權之上訴即訴請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1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2600元(4500元+8100元=1萬26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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