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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李字昌
李翁秀櫻(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嘉(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友義(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華(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瑞琴(即李秀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興隆
李興炤
李勝雲
李朝全
上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鴻鎬
李鴻鉅
李鴻章
李鴻朝
李鴻琳
李璟昆
李國保
李國盛
李峻鋐(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鴻雄
住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文山路000巷00
李鴻達
李榮秋
李玉傳
李玉海
李鴻麟
李鴻凱
李正光
李克伸
李鴻祥
李俊鋒
李泓諭
李佳霖
李克旺
李克相
李俐青(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達(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忠諺(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寶
李克珠
李昕澤
李克貞
李健銘
沈錦春(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明運(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李霓(即李正圭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柳小玲
上3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建弘
李美玲
李佳玲
李蘭雄
李鴻基
李鴻茂
李志昌
王麗芬(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恩(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庭(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孝倫(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芸(即李鴻鈺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
李秀英
李盛輝
李盛炮
李盛春
邱桂梅(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吉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維真(即李盛滿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森
李冠霖
李文龍
李峻瑤
李峻霆
李佳佩
李宥瑩
陳玉環(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苙瑄(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莉蓉(即李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李克全
李盛宏
李盛藤
李克清
李克順
李武龍
李張秋妹(即李瑞賢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如
李瑞華
李瑞蓉
李蓬賢
李蘭英
李庭蘭
李雪如
李庭嘉
李國彰
李宗霖
李柏宏
李怡慧
李克達
李克煙
李榮開
張秀華(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賢(即李榮森之承受訴訟人)
李尚穎
李政毅
李鈐毅
李宗潤
李卉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申報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判決提起上訴,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肆佰參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陸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萬零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故原告對被告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其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審原告李鴻鎬、李鴻鉅、李鴻章、李鴻朝、李鴻琳、李璟昆、李國保、李國盛、李阿春(其死亡後,由李峻鋐、陳玉環、李苙瑄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常、李鴻雄、李鴻達、李榮秋、李玉傳、李玉海、李鴻麟、李鴻凱、李正光、李克伸、李鴻祥、李俊鋒、李泓諭、李佳霖、李克旺、李克相、李瑞賢(其死亡後,由李俐青、李張秋妹、李忠達、李忠諺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克寶、李克珠、李昕澤、李克貞、李健銘、李正圭(其死亡後,由沈錦春、李明運、李霓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建弘、李美玲、李佳玲、李蘭雄、李鴻基、李鴻茂、李志昌、李鴻鈺(其死亡後,由王麗芬、李孝文、李孝恩、李孝庭、李文、李孝倫、李欣芸為其繼承人)、李秀蘭、李秀英、李盛輝、李盛炮、李盛春、李盛滿(其死亡後,由邱桂梅、李吉真、李維真為其承受訴訟人)李鴻森、李冠霖、李文龍、李峻瑤、李峻霆、李佳佩、李宥瑩、李克全、李盛宏、李盛藤、李克清、李克順、李武龍、李佩如、李瑞華、李瑞蓉、李蓬賢、李蘭英、李庭蘭、李雪如、李庭嘉、李國彰、李宗霖、李柏宏、李怡慧、李克達、李克煙、李榮開、李榮森(其死亡後,由張秀華、李俊賢為其承受訴訟人)、李尚穎、李政毅、李鈐毅、李宗潤、李卉耘,於107年7月9日起訴之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李字昌(下以姓名稱之)就祭祀公業李火德嘗(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第1項: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1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備位聲明第2項:確認原審被告李鳳成等88人派下權不存在(原審卷一第2至12頁),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9,452萬3,462元,且李字昌向楊梅區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共計112人,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審於107年10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備位之訴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434萬6,671元【394,523,462元X81/(112+81-88),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
嗣因原審原告李麗如於本件起訴前之106年12月9日已死亡(原審卷三第73頁),故其起訴不合法,不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111年7月18日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㈡之聲明僅為:確認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原審卷十一第190至191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之李瑞賢、李正圭、李鴻鈺、李盛滿、李阿春、李榮森死亡後,由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故被上訴人共計9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確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原審原告李建弘等80人於起訴時主張其等對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6,438萬4,776元【394,523,462元X80/(112+8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8萬1,70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8萬1,244元(41,446元+39,798元,本院卷一第38頁;
卷二第322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0萬46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00萬46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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