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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羅遠文
被 上訴人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同法第183條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者,係指法院認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即可停止民事訴訟程序。
且訴訟中縱有犯罪嫌疑牽涉民事訴訟之審判時,民事法院仍有命停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其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停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具狀表示其已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黃耀賢提起瀆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復於同年12月18日再具狀表示其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羅婷云、陳乙祺提起加重誹謗、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前開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73頁至第495頁),然上開人等是否涉有刑事犯罪,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上訴人前對羅婷云、陳乙祺所提誣告、加重誹謗、妨害信用、恐嚇取財得利、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案件,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740、574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09頁至第518頁),其2人既未經起訴,顯非刑事法院認其等有何犯罪之嫌疑,又本院本得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職權獨立審認,本院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復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指定之公關公司列席上訴人請公關公司所召開之「錯誤報導羅遠文保險詐欺說明記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原僅就被上訴人應配合召開系爭記者會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復就原審請求72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部分一併聲明不服,核屬擴張其上訴聲明,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網路報導下架、移除,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口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後,隨即於當下及於同年5月29日上午在車禍現場報案共2次,並因傷致殘獲得多家保險公司理賠千餘萬元,且領有重度殘障證明。
然自105年起,上訴人之大妹羅翎禎、三妹羅婷云、四妹羅秀環、大妹夫徐川峰等人,四處檢舉上訴人裝殘詐領保險金,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雖曾於出刊前指派記者陳柔瑜與上訴人聯繫,聽取上訴人詳述遭誣陷保險詐欺之原委,陳柔瑜並承諾會先匯報主管,待上訴人提出有利證據後再行出刊,必定做到平衡報導,惟被上訴人竟於109年6月9日在其所屬新聞網站「CTWANT」及於同年月10日在所發行之「周刊王」雜誌第322期刊登如附表所示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指稱上訴人於99年間密集投保,並於101年間虛構車禍報案,再假裝重度殘障向多家保險公司成功詐領殘障保險理賠金云云,且將上訴人之姓名、任職單位、面貌等個資完整披露,致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受有嚴重侵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指定之公關公司列席上訴人請公關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並給付上訴人7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刊登在「CTWANT」新聞網站之報導移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指定之公關公司列席上訴人請公關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網路報導下架、移除。
(至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所涉詐領保險金一事,與保險資源是否妥善分配利用、有無造成保險機制危害之重大公共利益相關,且於系爭報導前,財團法人金融法制暨犯罪防制中心(下稱金融犯防中心)公開揭露之108年度業務報告書即列有「羅遠文疑似詐殘案」,系爭報導後,該案亦經臺北地檢署生活與法律單元選為「詐保的法律責任」之宣導案例,顯見上訴人詐保案例已為各界評論之公共議題,上訴人於詐保議題中自屬公眾人物。
被上訴人所屬記者陳柔瑜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曾向系爭車禍所在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查詢,得知並無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2月4日之報案紀錄,復依板橋分局111年度板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亦可證上訴人未於系爭車禍當日報案,上訴人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多月之101年5月29日始報案,與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不符,系爭車禍之真實性即非無疑,陳柔瑜復採訪上訴人三妹羅婷云及金融犯防中心處長陳乙祺,並查證其2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審閱相關司法文書,再經詢問上訴人,確信採訪所得內容有相當可信度,據以撰寫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乃對攸關重大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報導及善意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系爭報導並未杜撰不實內容,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自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陳柔瑜於電話採訪上訴人後,撰寫系爭報導,經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9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刊登在「CTWANT」新聞網站及「周刊王」雜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並有「周刊王」雜誌第322期內頁影本、「CTWANT」新聞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至第4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報導,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報導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㈡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0萬元、配合召開系爭記者會及移除系爭報導,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新聞媒體業者在自己的公開網站刊載報導,倘事涉公益而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者,自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新聞自由,任何人均無權請求移除,否則,將侵害新聞自由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報導內容主要係陳述上訴人假以因車禍導致脊髓損傷、右側偏癱和左下肢癱瘓即一等殘為由,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股份有限公司等7家保險公司(下依序分稱富邦人壽、中國人壽、友邦人壽、台灣人壽、保誠人壽、富邦產物、和泰產物公司,合稱系爭7家保險公司)詐取殘廢保險理賠金合計1,140萬元等內容,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之真實性,並主張系爭報導內容均為虛構杜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
惟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保險具有風險移轉及危險分擔之功能,屬社會安全制度之重要環節,且保險費是保險人為承擔確定保險責任而向投保人收取之費用,保險公司會依各種保險所承擔之風險程度加以精算定價,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所理賠之保險金實乃源自於全體投保人所繳納之保險費,遭詐領之保險金無疑係由全體保戶共同承擔,故保險詐欺行為將侵蝕保險制度之穩固,並致保險費率提高,損及一般民眾權益,系爭報導內容既涉及保險詐欺議題,自與公共利益有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至系爭7家保險公司對上訴人所提刑事詐欺告訴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8號、109年度偵字第5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35頁至第449頁、本院卷第404之1頁至第404之6頁),固可認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無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嫌疑,惟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4日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即有以電話撥打110報案,惟依照卷附備案單記載報案日期為101年5月29日(見原審卷一第17頁),板橋分局陳情案件回覆表記載上訴人於101年2月4日於板橋區館前西路213巷口發生交通事故,至3月24日始至板橋交通分隊諮詢,5月29日完成報案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另板橋分局111年度板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亦記載該分局於查詢110報案系統及道路交通事故E化系統確認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當日未有相關報案紀錄後,並據以向媒體回覆,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記者陳柔瑜曾向板橋分局查詢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1年2月4日報案,得知未有相關報案紀錄後,參酌上訴人從警多年,應深知於事故當下立即報案以保存證據之重要性,卻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報警,錯失追查肇事車輛與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機會,認上訴人此舉與常理不符,是經合理查證後,因而有相當理由懷疑系爭車禍之真實性。
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提出報案證明,被上訴人卻拒不更正報導云云,然系爭報導僅係針對上訴人在車禍當下沒有報案提出質疑(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第405頁),縱上訴人提出事後報案之證明,該報案日期為101年5月29日,已距系爭車禍發生3月餘,並不影響系爭報導關於上訴人未在車禍當下報案此部分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至改變被上訴人暨其所屬記者依上開查證結果所為之意見表達判斷,更無從以被上訴人拒絕更正報導而得謂被上訴人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
㈣而於系爭報導前,被上訴人所屬記者陳柔瑜已採訪上訴人之三妹羅婷云(化名「小可」)、金融犯防中心處長陳乙祺(化名「阿傑」),此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訪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89頁至第95頁),被上訴人並參酌其2人所提供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卷二第565頁)、拍攝上訴人行動之影片光碟及畫面(見原審卷一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465頁),再參考法院相關判決與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上開影片畫面所呈現上訴人於平日搭乘電梯、參加親友告別式、前往戶政事務所時之肢體活動情形與上訴人在保險公司訪查員面前、醫院、法院時具有相當的落差,此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二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22頁至第424頁、卷三第330頁),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交字第56號、108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107年度交字第136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已改制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上字第218號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至第464頁、第467頁至第475頁),得知上訴人於106年、107年間皆能正常騎乘機車,及一等殘殘障程度之復原期間與復原可能性之醫學常情,因而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認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一等殘之傷勢情形實屬有疑,且依上訴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頸脊髓損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椎壓迫、右側偏癱併左下肢癱瘓」、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合併神經壓迫」(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卷二第565頁),佐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時任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張姓醫師所為上訴人有雙手乏力、手有麻木的現象,該等現象是可以偽裝之證詞,及時任和平醫院復健科高姓醫師亦證稱上訴人脊髓確實有損傷,但損傷對四肢所造成之影響不一定,影響程度確實可以偽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並衡酌上訴人未於系爭車禍發生當下報案之情,乃認羅婷云、陳乙祺所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度,據以撰寫系爭報導,堪認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
至上訴人雖否認羅婷云、陳乙祺所述內容,並主張其與羅婷云間素有紛爭、嫌隙,陳乙祺則為羅婷云之男友,渠2人係故意為不實陳述陷害上訴人,陳乙祺還曾打電話向其表示只要其承擔2,200萬元之債務,就不會誣陷其云云。
惟上訴人就其主張羅婷云、陳乙祺為男女友關係乙節,僅據上訴人表示因羅婷云只是一般民眾,並無能力取得公務監控影像,卻能在與上訴人多起訴訟中提供102年至109間之公務監控影像畫面,必定是身為男友之陳乙祺所提供云云,另就上訴人主張陳乙祺曾於電話中承認係故意誣陷上訴人一事,雖據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有電話錄音,但其復陳稱該錄音光碟不知放在何處,還在找(見原審卷三第451頁),可見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明,且被上訴人亦非僅單憑羅婷云、陳乙祺2人之陳述即率爾為系爭報導,其為系爭報導前既已參考前述包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行動影片畫面及相關司法文書等客觀事證,相互比對確認,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前,已向上訴人查證訪問,但僅聽聞上訴人單方否認羅婷云、陳乙祺2人所述,而未接獲上訴人所提供任何關於其2人係因與上訴人有夙怨嫌隙始故為不實陳述之相關證據,再由上訴人所提出其於系爭報導後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聯繫之通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三第349頁),觀其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已自認明知系爭報導內容為不實仍惡意報導之情,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所陳,即得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況被上訴人亦將上訴人受訪時之回應一併呈現於系爭報導中,內容敘及上訴人表示其在車禍當下就有報案,也有到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做筆錄,但遭員警吃案,曾經歷兩次手術失敗,而其年薪高達94萬元,絕不會因為要錢就把自己弄殘,至於在短時間內身體恢復迅速係因其原本是重度殘障,不斷接受治療而好轉,目前是中度殘障,但仍有許多併發症,時常暈眩昏倒,更會不定時突然失明,身體狀況如此不堪,還要被人冤枉,將會向保險公司提出告訴,並強調其追求的是「人格清白」而非錢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第401頁、第405頁、第409頁、第413頁),供讀者自行判斷系爭報導內容真偽,益徵被上訴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善盡平衡報導之責,並非出於惡意或輕率為之。
㈤上訴人雖主張陳柔瑜曾向其承諾會先匯報主管,待上訴人提出有利證據後再行出刊,然陳柔瑜並未再與其聯絡待其提出有利證據就直接出刊云云,然該有利證據為何,未見上訴人說明,且上訴人倘確有對其自身有利之證據資料,亦得主動提供予陳柔瑜或被上訴人,無須等待陳柔瑜之再次聯繫,上訴人徒以陳柔瑜未在出刊前再次與其聯繫待其提出有利證據,遽認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實屬無稽。
上訴人復主張其係於82年至85年間向系爭7家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報導關於其於車禍前2年即99年間,始向系爭7家保險公司密集投保之內容為不實云云。
觀之系爭報導記載「…他在「車禍」的前兩年,分別向中國人壽、友邦人壽、台灣人壽、保誠人壽、富邦產物、和泰產物六間公司買傷害險和長壽險,加上早年向富邦人壽投保的保險,共申請七家保險公司的理賠。」
(見原審卷一第395頁),而依照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可知,上訴人向系爭7家保險公司投保之日期除富邦人壽係於89年12月31日,其餘6家保險公司之投保日期均落在98年7月1日至100年9月20日之間(見原審卷一第448頁至第449頁),是系爭報導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兩年向中國人壽等6家保險公司投保等內容,並未脫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縱上訴人主張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之投保日期有誤,然被上訴人既係本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而為報導,自難謂有何虛構不實之處。
上訴人又主張其僅有領取半殘廢15個月之殘廢給付,系爭報導卻記載上訴人向系爭7家保險公司申請殘廢等級最高的「一等殘」理賠,不實指稱上訴人申請全殘廢給付云云,針對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依照陳乙祺所述及基隆地院10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1號、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得知上訴人係以「一等殘」申請保險理賠等語,觀之上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卷三第413頁至第427頁),上訴人係主張其符合殘廢等級第一級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程度而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和泰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另參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見原審卷一第448頁至第449頁),上訴人確有以殘廢項次1-1-1即全殘向台灣人壽、富邦人壽、富邦產物、和泰產物、中國人壽申請保臉理賠,又據陳乙祺表示「他總共向七家保險公司包含那個公教人員保險,七家保險公司總額商業保險部分是1,168萬1千餘元左右,那個公教人員的話也是最高等級,大約1、2百萬左右。」
(見原審卷一第93頁),則系爭報導上開內容乃係本於上開查證結果而為,亦難認有何捏造虛構之情事。
上訴人雖否認有在基隆地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主張申請全殘給付,而係主張要由保險公司指定鑑定醫院,由醫院重新鑑定殘廢等級再據以理賠云云,惟上訴人此一主張核與基隆地院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項「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內容有間(見原審卷三第421頁),縱上訴人曾於上開事件審理過程中提出由保險公司指定醫院重新鑑定之主張,然被上訴人既係參酌上開民事判決之內容,自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
㈥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導中刊登其姓名、退休前任職單位,且未將上訴人面貌打馬賽克,侵害其隱私權云云。
然按所謂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金融犯防中心公開揭露之108年度業務報告書即列有「羅遠文疑似詐殘案」,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金融犯防中心108年度業務報告書、GOOGLE搜尋網頁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465頁),是上訴人之姓名既於系爭報導前即遭公開揭露,且經檢察機關偵查中,本件並具有是否詐保之公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無隱私不受侵擾之合理期待性,自難認系爭報導刊載上訴人姓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再者,系爭報導雖將上訴人退休前之任職單位及照片一併刊登,惟由系爭報導內容事涉公益,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報導當時,上訴人所涉保險詐欺案件甫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1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是系爭報導出刊當時,上訴人是否全然無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嫌疑,既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仍屬可受公評,被上訴人基於使保險公司及其從業人員能知悉防範之目的,具有正當性及合法性,且無證據顯示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及照片係被上訴人以非法手段所取得,經依法益權衡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尚難認有超過新聞目的而濫用個人資料之情事,而未逾越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此部分內容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難認有據。
㈦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並係就合理查證後所確信之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尚不以被上訴人應自行證明系爭報導客觀上確屬真實,始能免責,復未逾越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不具不法性,亦不因嗣後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異,是系爭報導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隱私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0萬元及配合召開系爭記者會、移除系爭報導,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指定之公關公司列席上訴人請公關公司所召開之系爭記者會,並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網路報導下架、移除,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編號 報導標題 報導刊登日期 報導刊登媒介 卷頁出處 1 妹踢爆 騙倒7大保險公司 退休警員扮殘詐保千萬 109年6月10日 「周刊王」雜誌第322期第38頁至第41頁 原審卷一第395頁至第397頁 2 貪警詐保1/瀕近植物人還能抓小偷 警界影帝騙倒7大保險公司 109年6月9日 「CTWANT」新聞網站 原審卷一第399頁至第401頁 3 貪警詐保2/大廳飛奔5秒搶電梯 理賠員前軟腳撞牆博同情 109年6月9日 「CTWANT」新聞網站 原審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 4 貪警詐保3/神復原!重殘警健步如飛癱手能簽名 胞妹愧認:全是裝的 109年6月9日 「CTWANT」新聞網站 原審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 5 貪警詐保4/路人一句「死跛腳」打趴關鍵證據 地檢署默許稅金養騙子 109年6月9日 「CTWANT」新聞網站 原審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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