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陳善欽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李怡德律師
被 上訴人 凱美南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玉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凱美南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民國111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無效;
㈡確認系爭社區地下2層停車場車主權值為83.97/1000。
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就確認系爭決議無效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部分之上訴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會議第三案提案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13頁),復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
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律師委任費用非屬於110年12月19日修訂之凱美南區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款第㈥目「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是被上訴人動用管理費支付律師酬金已違反上開規約。
又系爭社區於106年10月28日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縱有召開,當時之主任委員蘇梅茹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子女之配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其召集106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合法,該次會議所放寬監委資格亦非合法,王宣甫擔任系爭社區監察委員即非合法。
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同年4月10日決議以管理費支付委任律師之決議無效,無效之決議非得經系爭會議追認同意。
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再者,律師委任費用屬系爭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㈥目之「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依同條第款第㈢目約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而系爭決議均未達上開門檻,故決議應不成立。
另支付律師費用金額及管委會處理訴訟權限直接牽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自應於開會前以書面詳細載明細節內容,俾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是否參與會議,惟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僅記載「法院訴訟進度報告案」,未有細節內容,難以知悉係對被上訴人動用社區經費委任律師費用之追認,嚴重侵害區分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係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應予撤銷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為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㈡備位聲明一: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㈢備位聲明二: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管委會得依其權責保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於支付10萬元以內款項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授權之範圍,惟應事後送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追認,系爭決議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上訴人以10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合法召開及該次會議放寬監察委員資格無效,林宣甫不具監察委員資格,其所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無效,據此主張管委會決議無效,進而主張系爭會議追認之決議無效,顯無理由。
又系爭規約係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訂立,其第四條第款第㈢目關於「除第一目至第五目『外』」之記載為誤繕,律師費用之追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普通決議即可,故系爭決議應已成立;
而上訴人備位聲明一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部分,不符合民法第56條規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有關系爭決議是否成立部分(先位聲明):上訴人主張:委任律師費用之支付屬於系爭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㈥目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且決議方法應按第四條第款第㈢目前段約定即特別決議定之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權就系爭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㈥目之事項先行處分,再交由區分所有權會議追認,且系爭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㈢目前段關於「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外」部分之「外」字屬誤繕,該條第款第㈥目事項之決議方法為普通決議定之等語。
經查:⒈系爭社區於109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規約時,應依108年10月1日修正通過規約(下稱108年10月1日版本規約)第二章㈡之約定,規約之訂定與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臺北市政府大廈管理條例範本修正新版規約,如有遺漏或需修訂時,授權管委會先行修訂實施處理,再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施行,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9年第一次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109年7月18日修正通過之規約(下稱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已有效存在。
上訴人雖抗辯:109年7月18日之規約未向主關機關陳報而未生效云云,被上訴人亦稱該次規約仍有需修正之處,且未向住戶公告,乃於110年12月19日再次修正,故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並未生效云云;
然108年10月1日版本之規約,並未約定修正通過之規約應經管委會公告才生效,且比對109年7月18日及110年12月19日修正通過之規約(下稱110年12月19日版本規約)二者完全相同,並無任何修正之處(詳如後述);
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是否向主管機關陳報,僅具有向主管機關通知之備查性質,對規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兩造主張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未生效云云,顯有誤會。
⒉依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第四條第款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㈠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㈡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㈢公寓大廈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㈣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㈤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㈥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㈦其他依法令需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及第款第㈢目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
自上開文義觀之,第四條第款第㈢目約定關於「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外』,應…『之外』,『其餘』決議…」等語之記載,實難知悉第四條第款各目之決議門檻究應以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定之。
惟查:⑴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㈠至㈤目所規定之事項,除了規約之修訂,尚含重大修繕、重建、強制遷離、約定專用或共用等事項。
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
而所謂重大修繕,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第十二條亦約定「前條第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新台幣十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顯然重大修繕所涉及之金額及影響住戶之權益均屬較大;
而建物重建涉及都更重建、危老重建,強制遷離則對住戶居住自由、財產權之限制甚鉅,乃為兼顧其他住戶之居住安寧,及維持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最後及最激烈手段,對住戶之影響更是自不待言。
反觀第四條第款第㈥目為費用執行、第㈦目則為其他事項之補充規定,倘第㈠至㈤目依普通決議、第㈥、㈦目依特別決議,輕重顯然有所失衡。
上訴人僅以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㈠至㈤目事項之表面文義未有與金錢相關之費用或支付等語,即遽論上開款項事由與金錢支付無涉,或稱通常不具爭議性云云,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並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
⑵又108年10月1日版本規約就決議事項原先僅就「規約之修訂、重大修繕、重建、強制遷離、約定專用或共用」等事項有所約定,至109年7月18日版本始增加第㈥目管理委員執行分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及第㈦目其他依法令需由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
復參酌109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訂定凱美南區大廈新版規約案,說明:將現行凱美大廈舊規約改訂定『台北市政府大廈管理條例新版規約版本』施行」、「決議:照案通過,如有遺漏或需修訂時授權管委會先行修訂實施處理,再送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施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比對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第四條第款、第款第㈢目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七條第款、第款第三目之文字敘述,除調整出席數字比例,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㈢目之前段,僅多了「外」字,足徵系爭社區斯時確實有意將規約改依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之文字修訂以盡周全。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規約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修訂時,誤於「除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加載「外」字等語,應非虛妄。
⑶參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10年12月19日開會時,其討論事項第四案關於B2停車場催收進度說明案,依其說明為「B2停車場清潔管理費經律師發函催繳已過催繳期限…律師建議可請法院簽發支付命令或申請法院調解訴訟處理…律師事務所報價20000元,並在11月17日第三次委員會討論通過請律師處理法院調解事宜,經再詢問兩家律師事務所調解及後續相關訴訟費用之報價如下:一家為50000元、一家為100000元,提請大會討論。」
,決議:「經投票表決同意:30人,區分所有權比例:316.49。
過半數同意。
…表決通過…。」
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社區110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
而該第四案之內容與111年9月3日之系爭決議均為委任律師處理訴訟而同屬第四條第款第㈥目之事由,並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四條第款第㈢目後段普通決議之約定,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過半數同意而表決通過,益徵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㈥目之事項為普通決議事項。
是以,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㈠至㈤目之事項,應屬特別決議事項,同條款第㈥、㈦目事由應屬普通決議事項,足堪認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社區可以自行決定何種事項屬於特別決議或普通決議,109年7月18日版本及110年12月19日版本規約之第四條第款第㈠至㈤目之事項為普通決議事項,同條款第㈥、㈦目事由則為特別決議事項,乃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此為私法自治之結果云云;
惟依109年7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已可看出該次會議欲將108年10月1日版本規約改以台北市政府大廈管理條例之範本文字為修正依據,且嗣後110年12月19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案關於委任律師處理B2停車場催收費用亦以普通決議行之,均如前述。
則依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修正規約之討論及決議之真意,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㈠至㈤目之事項應為特別決議,同條款第㈥、㈦目應為普通決議,始符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真意,方為落實私法自治原則。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
⒊再者,系爭社區復於110年1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依上開說明,依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㈠目之約定,有關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事項,應屬特別決議事項即需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而110年12月19日區權會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達556.74/1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674%,且出席人數49人,亦超過所有權人二分之一比例(全部共91戶),則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二分之一,並經決議通過,則此次會議再次追認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之第四條第款,並通過與109年7月18日版本全文相同之110年12月19日規約,則系爭會議開會時之決議門檻,自應適用110年12月19日版本之規約(即系爭規約),且就第四條第款第㈢目之解釋,應與109年7月18日版本規約相同。
⒋而系爭會議第三案案由「法院訴訟進度報告」,說明「目前凱美被告案共5件含合併1案(和解結案1件、訴訟進行中4件),凱美提告案2件(進行中),…。
經由管委會討論決議同意有2案訴訟案已支出律師費用分別有80000元和50000元,再提到大會追認討論。」
等語,核屬系爭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㈥目「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之事由,依同條第款第㈢目後段之規定,應以普通決議行之,已如前述,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91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⑴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及出席委託書以觀,系爭社區「170號3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賴俊銓」,且委由「賴柏榮」出席,然簽到簿中關於「170號3樓之6」欄位無人簽名,而「170號3樓之4」卻有賴柏榮代理之簽名(見原審卷第99-113、117頁、本院卷第233-23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代理人賴柏榮簽錯欄位等語,應屬實在。
復因代理人賴柏榮簽錯欄位,導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決議票數統計列表(下稱系爭列表,見原審卷第197-203頁)關於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有誤,賴柏榮代理「170號3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應為「0.83%」(系爭會議第三案提案一決議⒈)、「0.829%」(同提案決議⒉)。
⑵又區分所有權人有出席但未表示意見者,於系爭會議第三案提案一決議⒈之人數為1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13%),於同提案決議⒉之人數為8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405%),而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於簽到簿上為本人或受託人之簽名,有簽到簿可按(見原審卷第99-113頁),足徵上開人員業已出席。
上訴人主張:其等未實際出席,應列入未出席人數計算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
是此部分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列入出席人數計算,惟因未表示同意與否,當不列入同意人數計算,自不待言。
⑶是以,系爭會議第三案提案一決議⒈(即律師費8萬元部分):出席人數為7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2.28%),其中同意者為50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4.49%)。
同提案決議⒉(即律師費5萬元部分):出席人數為7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總計為82.093%),其中同意者為51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54.107%),有系爭列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97-202頁,按,系爭列表所載出席、同意之比例及加總有誤,已更正如上)。
顯見系爭會議第三案提案一決議⒈及⒉均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從而,系爭決議已按系爭規約第四條第款第㈢目後段普通決議之約定通過。
是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115、117頁及本院卷第237頁之委託書(下合稱系爭委託書),委託人僅有1人卻列3個地址,並以3戶計算,系爭委託書不合法云云,然查系爭規約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委任規範,僅於第三條第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
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1頁),於同一委託人具有多戶產權之情況下,並未禁止同一委託人以一份委託書委託同一受託人出席,且就委託書之格式亦無任何限制,而系爭委託書究有何違反系爭規約之情事,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另系爭列表關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比例加總雖有100.2%或99.986%之差別,然此為系爭會議第三案提案一決議⒈、⒉分別採取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第三位所致,並不影響上開出席、同意比例之總和,附此敘明。
㈡有關系爭決議是否應予撤銷部分(備位聲明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未以書面載明係就被上訴人動用社區經費委任律師費用之追認,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會議第三案提案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區權人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規定。
準此,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於出席區權會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於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會議中提出提案二,足認對提案一有當場表示異議之意思云云;
惟查,提案二乃「陳先生提案律師費支付等官司勝訴後再由大樓支應開支律師費」等語(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第3887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25頁),顯與提案一關於律師費用金額之追認之事由不同,堪認提案二並非就提案一之召集程序瑕疵表示異議之意見,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當場表示異議;
又系爭會議於111年9月3日開會,上訴人起訴聲明固為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或撤銷等語,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按(見北司補卷第7頁),然於112年3月22日具狀撤回關於「撤銷」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65頁),迄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始以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239-261頁),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上訴人陳稱:其於原審已起訴請求撤銷云云,然其原審該部分聲明非以召集程序違法為原因事實,且嗣後已撤回該聲明。
是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第三案提案一決議,即屬無據。
㈢有關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備位聲明二)上訴人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屬被上訴人得處分事項,又106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蘇梅茹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為主任委員,其召集106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合法,該次會議決議所放寬監委資格亦非合法,則監察委員林宣甫不符資格,林宣甫沒有認可支出之資格,故被上訴人動用費用不合法,林宣甫所蓋章之財務收支報表不合法,故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10日決議關於支出律師費用8萬元、5萬元之決議應為無效,系爭會議自不得追認無效之決議,故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語。
經查:⒈訴外人即系爭社區住戶宋建福對被上訴人提告請求確認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宋建福擔任管委期間涉嫌背信而經被上訴人提告背信,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20日、同年4月10日決議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分別111年2月25日及111年6月13日支出8萬元、5萬元,有會議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11-217頁),經證人宋建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
而系爭會議於111年9月3日召開,應適用110年12月19日版本規約(即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款第㈥目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㈥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等語。
審酌上開二訴訟,一為宋建福主張頂樓修復漏水7,500元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決議不予支付,宋建福乃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另一為宋建福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因帳目問題而經被上訴人向宋建福提起背信告訴,則被上訴人為處理上開事由所生之訴訟或被迫應訴而委任律師,亦應符合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社區之管理事項,而得為管理費用支出之範疇。
且系爭社區住戶人數眾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繁複,恐無法應對委任律師處理訴訟之急迫性,而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僅12人,每2個月召集一次會議,且系爭規約第十一條第款第㈥目既賦予管委會諮詢律師之權限,如認有聘請律師之必要,應有權限委任律師,始符合規約之訂立精神。
況被上訴人處分後亦提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公寓大廈最高意思機關,足徵已經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上訴人猶稱:應先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委任律師處理,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追認云云,顯屬牽強,難認合理。
至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二關於部分共有人缺繳B2停車場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聘請律師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情,然尚非得據此反推被上訴人不得先予委任律師及支出律師費用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追認,併予敘明。
⒉末查,108年10月1日版本規約第三章管理委員會職掌約定:「主任委員有權裁決未及開會決議之管理事項或金額在兩萬元以內之開支,兩萬元以上至十萬元以內之開支由管委會決議通過開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雖109年7月18日版本、110年12月19日版本就此部分未有約定,然亦未明文排除主任委員及被上訴人上開職權,至本件之系爭會議時,復同時決議通過財務監督管理辦法(即第二案),而該辦法第五條關於授權主任委員及被上訴人之規定,亦同108年10月1日版本之上開規約內容(見本院卷第33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財務監督管理辦法與108年10月1日版本規約之授權範圍相同,乃管委會一直延續過往之作法而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共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0頁),應屬實在。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106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放寬監察委員擔任資格之決議及林宣甫之監察委員資格不合法,林宣甫所簽證之財務收支報表無效,進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同年4月10日決議以管理費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8萬元、5萬元無效,系爭會議無從追認同意云云;
惟查:⑴110年選舉管理委員之選票係於110年8月2-5日投票,同年月5日回收選票,林宣甫係於同年月10日經公告當選為被上訴人之委員,再於同年月21日經被上訴人會議由委員互推林宣甫擔任監察委員,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07、103頁),且有110年8月21日被上訴人第一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當選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而000年0月間選舉管理委員及委員間互推監察委員之資格限制,應依109年7月18日版本之規約第六條第款第㈠目約定「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其他管理委員由住戶任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為準據。
查林宣甫雖為系爭社區6樓之三之住戶,然其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林宣甫固不具擔任監察委員職務資格而無權在111年2月份及6月份之財務收支報表簽核(見原審卷第45、47頁)。
惟林宣甫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其於被上訴人111年2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會議,以管理委員身分投票參與決議仍屬適法,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會議決議之效力。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決議以管理費支出委任律師8萬元之費用時,111年2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尚未製作,111年4月10日決議以管理費支出委任律師5萬元之費用時,111年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亦未製作,縱111年2月份、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之監察委員欄位由林宣甫簽章,亦難認事後製作之111年2月份、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得影響被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10日開會之決議之效力。
又監察委員之職責固為監督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職務,此觀系爭規約第七條第款自明(見原審卷第59頁)。
因林宣甫不具監察委員身分,其所簽核之111年2月份及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雖屬未據監察委員審核之報表,然系爭會議既已追認通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10日開會之決議,堪認已補正111年2月份及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關於上開支出律師費用應由監察委員監督審核之缺失。
上訴人以林宣甫不具監察委員資格,主張被上訴人111年2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會議無效、事後製作的111年2月份及6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亦無效,並認系爭會議無從追認被上訴人111年2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會議云云,委無可採。
⑵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由無召集權限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106年10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證人蘇梅茹為召集人,然證人蘇梅茹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之配偶而無召集權限,其所召開之區權會雖非合法有效而不存在,然此與被上訴人111年2月20日、同年4月10日會議決議有無效及系爭會議決議追認是否有效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提起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