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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0號
上 訴 人 林月招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 上 訴人 千富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出資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此關於無限公司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05200號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可證,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章程亦未指定清算人,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可證(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復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有原法院113年2月22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0080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63頁),是依法原應由全體股東即上訴人為清算人代表公司。
然上訴人於清算期間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不宜再由其代表被上訴人應訴,因此無人得為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原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以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選任沈川閔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姪女即訴外人林維珊因信用不良,在106年間向伊請求借用伊名義掛名出資成立公司,伊因此被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均係林維珊出資,公司之營運完全由實質負責人林維珊進行,伊並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笫108條第1項規定,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伊於111年8月16日接獲財政部11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笫111022040050號函,始知伊因被上訴人欠繳稅捐及罰鍰,遭限制出境,致伊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已使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已於108間與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維珊合意終止股東及董事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退步言,伊亦已於112年5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林維珊,表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於112年5月31日送達林維珊,伊至遲已於112年5月31日起即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等語,爰基於伊已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出資額60萬元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出資額60萬元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經登記於伊之設立登記表,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應推定為真正。
上訴人雖主張其僅為伊之掛名股東及董事,伊係由林維珊實際出資及營運云云,然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款憑條,並未記載存款人為何人,無法證明伊之60萬元出資額非上訴人出資,另林維珊提出伊之大小章,僅其中1顆大章與公司登記資料相符,自屬有疑。
上訴人既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122頁):㈠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公司,登記之出資人(即股東)及董事均僅有上訴人一人,且自設立起迄被上訴人遭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05200號廢止登記為止,均無變動(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至28頁)。
㈡被上訴人設立資金係由「千富有限公司(林月招)籌備處」於106年12月26日以現金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見原審卷第69頁)。
㈢財政部111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111022040050號函通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欠繳稅捐及罰鍰計1,827萬3,110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已依法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㈣上訴人是林維珊之姑姑。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委任律師發函予林維珊,表示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上訴人與林維珊間關於被上訴人股東及董事登記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林維珊於112年5月31日收受該律師函。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次按有限公司經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者,原有董事職權即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經廢止登記、解散、清算,非屬董事之當然解任事由,僅於清算期間,董事之職權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使而已。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受姪女林維珊之託,擔任被上訴人之掛名股東及董事,但實際上未出資,亦未實際辦理公司業務,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負責人即董事之故,致須承擔法定清算人責任及受財政部於111年8月15日依法轉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不利益,因被上訴人業經廢止登記,其與林維珊無法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與被上訴人間有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均屬不明確,已造成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等語,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120659464號函覆本院:倘上訴人取得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可依該勝訴確定判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主張免除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可憑。
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與林維珊間有出資60萬元之股東及董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
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
是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如股東權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當事人尚非不得另行約定股份之實際享有者與借名登記人之事項,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法第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即使當事人約定由出名人掛名為公司股東、董事及由借名人實質上行使股東權利、執行董事職權,惟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出名人就登記為公司股東、董事部分,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辦理變更登記前,不得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抗第三人,第三人仍得主張出名人為公司之股東、董事而負起相關義務或責任,且借名人亦應同負「董事」之法律上責任,故並無造成規避法律責任之結果,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名登記、另一方為股份之實際享有者或實際上之董事(負責人)等借名登記之事項,該契約內容應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是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從而,公司登記之股權、董事等事項亦可成立借名登記,於當事人間約定借名者僅單純借用出名者名義,出名者無為公司之經營成敗負擔風險,亦無分配盈餘及負擔虧損之權利義務。
⒉上訴人主張林維珊於106年間向其要約借用名義成立公司,其出於親情而答應擔任被上訴人之掛名股東及董事,而與林維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林維珊方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真正出資者及實際經營者乙情,並舉下列事證為證:⑴證人林維珊於112年4月13日結稱:上訴人是伊姑姑,伊是被上訴人的實際負責人及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是伊開設的,因自己有信用瑕疵,所以借上訴人的名字作為登記名義人,公司設立的資本是伊自己的錢,伊帶上訴人去合作金庫開戶,開戶當天存入60萬元現金,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資本及經營沒有任何關係,雙方沒有約定借名登記之期限。
被上訴人是從事星城ONLINE之遊戲幣交易的幣商,是跟遊戲的客人收取遊戲幣,再賣給遊戲客人,每月營業額大約20萬元至30萬元,被上訴人之網路銀行是用員工蕭子涵、陳慶維申請的,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從事之業務。
被上訴人後來因稅務的問題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語(原審卷第74至78頁),並提出其所持有被上訴人之大章2顆及小章1顆、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准予設立登記之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9日公文及設立登記表原本、公司章程,供原審影印(大小章係蓋印之印文)後附卷(原審卷第75至76、85至107頁),並有以被上訴人籌備處名義於106年12月26日存入6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原審卷第69頁),而公司擁有除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外,另有一套大小章,亦非罕見,故可認林維珊之證述,應屬有據。
⑵據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案卷顯示,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事宜及設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係由長永會計師事務所江正雄會計師辦理,而江正雄會計師於112年12月6日函覆本院:「千富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案係由其他客戶介紹陳慶維先生前來了解相關設立登記事項流程,後續進行公司名稱預查及設立包含公司名字、登記負責人林月招身分證影本、設立登記所需簽名文件及最後國稅局稅籍登記的負責人親簽則由陳慶維先生及林維珊女士共同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堪認於被上訴人公司設立過程,承辦會計師係與林維珊及上訴人之員工聯繫,而未曾與上訴人聯繫,由此亦可證上訴人並非千富公司之真正負責人及經營人。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維珊間就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董事身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與林維珊間已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股東及董事身分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查本件上訴人與林維珊間確有前述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身分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故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林維珊間已於108年間達成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合意等語,查證人林維珊於112年4月13日結稱:伊與上訴人間的借名登記關係一直存續,後來被上訴人公司就停業,上訴人沒有說不要再用她的名字。
但伊在3年前一被查稅時有想要更換回自己名字,惟會計師說沒辦法換,這件事伊也沒有跟上訴人講等語(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認上訴人與林維珊於108年間並無達成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29日以112易法字第112052901號律師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林維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並經林維珊於112年5月31日收受乙情,業據提出前述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信為真正。
而林維珊與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既為實質之權利人,且仍係被上訴人公司事務之實際決策、執行之人。
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向林維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同時,即已向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林維珊為終止股東及董事身分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其與被上訴人間已無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㈣查上訴人自112年5月31日起即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已如前述。
況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公司股東自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產生,非股東即不能擔任有限公司之董事,則上訴人自112年5月31日起既已無被上訴人股東身分,即當然喪失被上訴人董事之積極資格要件。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其在112年5月31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出資額60萬元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未及審酌前開終止契約情事,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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